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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圖書目錄

首部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壹章總則

1.問:為什麽要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1

2.問:什麽土地屬於集體土地?/2

3.問:如何確定農村集體的成員資格?/2

4.問: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具體農村土地有哪些?/3

5.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模式是什麽?/3

6.問:農村土地承包後,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改變了嗎?/4

7.問:農村土地承包後,承包的土地可以買賣嗎?/4

8.問:誰有權承包農村土地?/4

9.問:如果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她們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5

10.問:中國已經承包了農村土地。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應該采取什麽原則?/5

11.問:如何保護承包地?/5

12.問:如何保護承包方的承包權?/6

13.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嗎?/7

第二章家庭承包

14.問:農村土地的主要承包方是誰?/8

15.問: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具備用人主體資格?/8

16.問:農村土地承包人享有哪些權利?/9

17.問:農村土地承包方應承擔哪些義務?/9

18.問: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主體是什麽?/9

19.問:農村土地承包人享有哪些權利?/10

20.問:農村土地承包人應承擔哪些義務?/10

21.問:農村土地承包人可以改變承包地用途嗎?/10

22.問:對棄耕棄土的單位或個人應如何處理?/11

23.問:我國土地承包應遵循哪些原則?/11

24.問:土地承包應該遵循什麽程序?/11

25.問:簽約工作組是如何產生的?/11

26.問:如何擬定和公布土地承包計劃?/12

27.問:土地承包方案是怎麽通過的?/12

28.問:農村土地的承包期是多長?/12

29.問:怎麽簽合同?/12

30.問:合同中應該包括哪些條款?/13

31.問:沒有書面合同如何認定合同關系?/13

32.問:如果發包程序有瑕疵,土地承包就壹定無效嗎?/14

33.問:土地承包合同什麽時候生效?/14

34.問:家庭承包人是從什麽時候開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14

35.問: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由誰發放?/15

36.問: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需要收費嗎?/15

37.問:變更或解除合同有什麽限制?/15

38.問:承包期內,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嗎?/16

39.問:可以以村民代表大會多數通過討論為由強行收回家庭承包地嗎?/17

40.問:包工頭家屬遷入小城鎮落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怎麽辦?/17

41.問:包工頭壹家遷入有區的城市,變成非農業戶口,該如何辦理?/17

42.問: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獲得補償嗎?/17

43.問:如何保護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8

44.問:承包人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將承包的土地交給他人耕種,是否還有承包權?/18

45.問:承包期內,發包方可以調整承包地嗎?/19

46.問:農民個人因特殊情況調整承包地有哪些程序?/19

47.問: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應該用哪塊地?/19

48.問:承包期內,承包方自願將承包地退還給發包方,怎麽辦?/20

49.問:女性婚姻關系的變化對土地承包有什麽影響?/20

50.問: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沒有繼承問題?/20

51.問:哪些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2l

52.問:承包收入可以繼承嗎?/21

53.問: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哪些流轉方式?/21

54.問:什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22

55.問:什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22

56.問:什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22

57.問:什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22

58.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哪些原則?/23

59.問: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平等、自願、有償原則?/23

60.問: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23

61.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誰?/24

……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壹屆第九次常務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 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9年6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調解

第三章仲裁

第壹節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壹)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發生的爭議;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和調整承包土地發生的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發生的爭議;

(五)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爭議,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解決。

第三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

第四條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以事實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持相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調解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申請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解釋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耐心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第十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壹條仲裁庭應當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仲裁

第壹節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不設區的縣、市或者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人民團體的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代表、農民代表和有關法律、經濟專業人員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有關法律、經濟專業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的半數。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壹至二人和委員若幹人。主任和副主任由全體成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仲裁員的任免;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規定其成員的產生方式、任期和議事規則。

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的;

(三)在當地有較高威望,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劃,加強對仲裁員培訓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民代表參加仲裁。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也可以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申請人與爭端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的。

第二十壹條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爭議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經核實後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

第二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仲裁程序應當終止:

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的爭議;

(4)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決定等。關於爭議。

第二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仲裁程序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壹方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選定,其他兩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選定。當事人不能選擇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同意,可以由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首次開庭前提交。第壹次聽證後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後壹次聽證結束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聽證可以在爭議土地所在的鄉(鎮)、村舉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舉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審理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審理。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當事人同意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五個工作日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仲裁庭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並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非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有關的證據由發包方管理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可以收集其認為必要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提交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出示。

仲裁庭應當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審理,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陳述和辯論機會,並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仲裁庭認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壹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條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決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和停止取土占地。

壹方不履行第壹次裁定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不補正的,應當記錄申請。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五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對仲裁裁決起訴的權利和期限。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四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

第五十壹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2010 10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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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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