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的排汙單位,暫不需要申請排汙許可證。第四條排汙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
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汙染物。第五條汙染物產生量大或者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其他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
實施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的具體範圍,按照《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執行。實施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和要求,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排汙許可相關技術規範和指南執行。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實施排汙許可證重點管理的排汙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汙單位。第六條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全國排汙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排汙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發放排汙許可證。地方性法規對發證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屬於同壹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位於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汙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環保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與排放口位於不同行政區域時,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核發排汙許可證,核發前應當征求排放口所在地的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大氣汙染物和其他汙染物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對2015 1當日及以後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汙單位,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中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主要內容納入排汙許可證。第九條環境保護部對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排汙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汙染防治設施和排汙口實行統壹編碼管理。第十條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
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發放、變更、延期、註銷、註銷和遺失,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汙單位的自我監測、執行情況報告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執法信息應當記錄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
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記錄的排汙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壹條環境保護部應當制定排汙許可證申領發放技術規範、環境管理臺賬和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範、排汙單位自我監測技術指南、汙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汙許可證政策、標準和規範。第二章排汙許可證的內容第十二條排汙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正本載有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增加排汙許可證需要載明的內容。第十三條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應同時載明下列基本信息:
(壹)排汙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汙單位基本信息;
(2)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號、二維碼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條下列登記事項由排汙單位申報,並記錄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上:
(1)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生產能力、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生產排汙環節、汙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