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公民的常識或價值觀。比如,很多人認為,在民事案件中判斷被告是否有責任和損害賠償數額時,以及在刑事案件中適用“正當防衛”或“合理懷疑”等法律概念時,陪審團制度能夠反映有代表性的社會觀點。制約公權力或制度的作用如上所述。歷史上,陪審團制度在抑制公權力濫用方面發揮了作用。美國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到的判決中也指出:“通過賦予被告接受同行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可以保護他免受不公平或激進的檢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檢察官)或脫離常識或有偏見的法官的傷害。”下面陪審團對法律的漠視就是這種功能最明顯的例子。參與式民主在美國,陪審團制度被認為是實現民主的重要制度。法國思想家亞歷克西斯·托克維爾在《美國的民主》壹書中,將陪審團制度視為實現人民自治的重要途徑。對公民的教育功能陪審團制度不僅對參與這壹過程的公民具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識的作用,而且通過反映陪審團審判主題的電視節目或電影增強普通公民對司法制度的了解。作為陪審團制度的次要作用,提高審判效率通過集中審判,在短時間內得出結論,避免了漫長的審判過程。另壹方面,陪審團審理的多為嚴重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民事案件壹般不適用陪審團。這是因為陪審團審判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程序復雜繁瑣,審判時間長且曠日持久,不利於糾紛的迅速及時解決。同時,也有人批評陪審團制度會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同時,由於陪審團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不能保證其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能夠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精神,因此也有意見懷疑陪審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能力。關於陪審團制度的弊端,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的存廢問題壹直是熱議的話題。目前的趨勢是嚴格限制陪審團審判的適用條件,以保證這種有限的司法資源能夠在最需要的地方發揮作用。
陪審員的偏見陪審團審判往往容易受到陪審員情緒因素或固有偏見的影響,往往會通過地域因素或歷史因素導致對某些特定群體不利的結果。對於這種批評,有人反駁說,陪審員不壹定比法官更容易受到偏見的影響。另外,1966公布的壹項大規模調查顯示,當法官被問及是否認同陪審團的判決時,超過75%的情況下,法官的內心與陪審團的判斷是壹致的。當兩者出現分歧時,陪審員在刑事案件中大多持無罪的觀點(法官持相反觀點),但在民事案件中不能表現出特定的傾向。壹種觀點認為,陪審員不適合參與法律的適用,這需要高度的法律專業知識。比如,在侵權行為中,在判斷是否存在過失時,要衡量預防事故所需的費用和預防措施所獲得的收益(可能造成的損失或事故發生的概率),但陪審員往往不理解這壹點,尤其是在針對企業的個人侵權訴訟中,他們往往只關註原告所受的損害和被告的經濟實力,因此往往做出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的裁決。在戲劇性的陪審團審判過程中,律師為了博取陪審員的同情,達成對自己有利的判決,往往會進行戲劇性的辯論,這也被批評為導致律師的戲劇化。對此,也有反對意見認為戲劇化不壹定等同於電視劇或電影中帶有表演色彩的行為。為了讓辯論更容易理解,辯論技巧可以得到重視。此外,壹些實證研究表明,在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審團的判斷會因為律師的水平而改變。陪審團審判的經濟成本不僅是日常支付給陪審員的津貼和交通費用,而且從陪審員的傳喚和遴選程序到審判和裁決,陪審團過程中也會產生高額費用。尤其是在無法達成壹致判決,需要再審的情況下,當事人承擔的經濟負擔不可低估。此外,對於陪審員來說,也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他們的工作或學習。盡管美國對陪審團制度有各種各樣的批評,但美國公民對陪審團制度的信任仍然超過了對律師、法官、美國國會和美國最高法院的信任,所以廢除陪審團制度的論調始終沒有占據主流。
然而,在英國,陪審團制度雖然具有保護自由民主、體現公民常識等諸多積極意義,但卻構成了民眾的負擔,並被“有技巧的”罪犯濫用,因此廣受詬病,其適用範圍和權限在20世紀受到了極大的限制。陪審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時,必須遵循法官建議的法律。但原則上陪審團的裁決只表明結論,不需要解釋導致結論的原因(這叫壹般裁決,但某些情況下也有個別裁決),所以實際上陪審團還是有可能故意做出無視法律規定的裁決。這種現象在理論上被稱為“陪審團對法律的漠視”(也譯為“法律的無效”)。陪審團無效).壹個典型的案例是,雖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但當陪審團集體認為懲罰這種行為的法律本身違背自然正義時,就可能出現無罪的判決。比如上面提到的約翰·彼得·曾格案,很多在禁酒令時期因違反限酒法規而被起訴,卻被判無罪的案件,以及因殺害黑人或民權活動家而被起訴的白人種族主義者,都被所有白人陪審員判無罪。
陪審團無視法律的現象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都可能出現,但其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尤為明顯。由於英美法實行“壹事不再理”原則,法律不允許檢察官在證據確鑿的案件中提出抗訴,因此無法通過上級法院的再審命令來補救。
對於這種現象,壹種觀點認為這是陪審團對法律問題的不當幹預,不應予以認可,但另壹種觀點認為體現普通公民價值觀的觀點對於法律的完善、改革和發展也有積極的壹面。其中,也有壹些團體基於陪審團可以無視糟糕法律的效果,積極倡導陪審員采取類似行動。
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中,也有壹種觀點認為“陪審團通過拒絕執行過於嚴厲的法律,實現了更高層次的正義”,這也被認為是暗示“陪審團無視法律”。另壹方面,聯邦起訴法院的判決也已經指出,“陪審團對法律的漠視違反了陪審團只適用被解釋的法律的誓言”。當這種情況發生時,法官可以酌情解散相關陪審員。普遍的看法是,法官在解釋法律的時候,至少不能明確陪審團可以無視法律。與早期的陪審團制度利用個人知識做出決定不同,現代陪審團制度要求陪審員在法庭上只能根據交叉質證的證據做出判斷,並盡可能保持中立和公正。但庭審前或庭審過程中的新聞報道,可能會對即將成為陪審員或已經成為陪審員的人產生影響,導致他們產生偏見,無法進行公正的審判。因此,如何防止新聞報道對陪審員的不當影響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壹大課題。
在英國(英格蘭和威爾士),陪審團做出裁決之前,對案件的報道是有嚴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其影響陪審團。成文法和普通法都規定,報道案件的媒體可被處以高額罰款或拘留。開庭前,只允許報道當事人姓名或開庭時間、地點等最起碼的信息。雖然初步訊問原則上應公開進行,但相關法律規定禁止其內容向外界廣泛傳播。審判開始後,新聞報道還必須正確傳達有關程序的信息,不能包含可能損害正在進行或即將進行的程序的內容。如果違反上述禁令,將被判侮辱法庭罪(其實壹般僅限於會對庭審造成嚴重影響的報道)。蘇格蘭和愛爾蘭也有類似的限制,但在澳大利亞、新西蘭和加拿大,此類限制更為寬松。
反觀美國,因為憲法修正案第1條明確規定了報道自由,所以對媒體的限制是受法律限制的。當然,在美國,媒體對陪審員的影響也是壹個現實問題。在壹系列當事人通過媒體泄露案件相關信息的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判定這侵犯了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正當程序權,認為法官應該采取相應措施。然而,在1976號內布拉斯加州新聞案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禁止媒體報道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先限制,應嚴格審查是否違反憲法。。所以,事實上,禁止報道在憲法上幾乎不可能通過。此外,對於被告人犯罪記錄的報告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被認定為證據的刑事處罰的限制性政策也已經嚴格違憲。即使是為了防止該報告對未來的陪審員產生不正當的影響,法律也大多不承認預審程序,如初步訊問不公開。
因此,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通過限制律師或檢察官向媒體披露信息的職業道德來達到防止媒體偏頗報道案件的效果。絕大多數州都采用了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Facao的三個道德規範範本中的壹個版本。這些規定嚴格限制律師參加新聞發布會或接受采訪等庭外言論,並規定了處罰措施。聯邦司法部門也對包括檢察官在內的雇員做出了同樣的限制性規定。
另外,如果有可能導致偏見的報道,為了不影響陪審團的公正判決,往往會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補救。
改變審判地點意味著將案件轉移到未受報道影響的地區。然而,在壹些較小的州,新聞報道可能會迅速傳播到整個州,因此這種方法可能不會有效。壹些州改變候選陪審團成員還規定了在不改變審判地點的情況下從其他地區挑選候選人的做法。延期審理當報道的影響在壹定時間後可能減弱時,法院可以延期審理。陪審團選擇過程中的審查和陪審團選擇過程中的初步詢問也可以起到篩選可能受報告影響的陪審員的作用。見:妨害司法公正。陪審員被禁止接觸報告。壹般要求陪審員在被任命後,直到作出裁決前,盡量不接觸相關案件的報道。任何試圖在法庭之外影響陪審員決定的人,比如私下接觸陪審員,或者在大眾媒體上發布壹些審判期間沒有披露的信息,也可能觸犯法律。隔離陪審員當1天內無法作出判決且案件被熱點報道時,法院可下令隔離陪審員,要求其入住酒店或不得與他人接觸。在事實審理過程中幾乎沒有隔離,但在裁決過程中會有隔離的情況。在極其罕見的案件中,如辛普森案,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5個月。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的保護,不僅可以在庭審前自由報道,陪審員也可以在庭審後自由發表對審判過程的意見,甚至會有陪審員事後向媒體有償提供內幕消息。因此,在壹些廣受關註的案件中,陪審員可能會為了推銷判決內容而做出反常舉動,或者記者可能會騷擾陪審員。為此,美國壹些法院專門規定,舉報部門不得采訪陪審員,但對陪審員本人幾乎沒有任何限制。
相比之下,在英格蘭、威爾士、北愛爾蘭和加拿大,陪審員被嚴格禁止透露裁決過程中的信息。英格蘭和威爾士《1981侮辱法庭罪》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對刺探或泄露裁決內容的處罰,但也有人認為這不利於學術界對陪審團制度的研究。在澳大利亞,報道機構在庭審結束後接近陪審員的行為也被視為侮辱法庭,但允許陪審員自發、免費提供信息。同樣,新西蘭的判例法也規定,報道機構采訪陪審員的行為將被判侮辱法庭罪。英國的陪審團產生是隨著普通法(英美法)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普通法影響很大。下面列出了壹些主要影響。
為了使陪審員能夠理解法律,法律條文不應過於艱深晦澀。為了減輕陪審員的負擔,進行更多的集中審理。為了防止集中審判中的突然襲擊,證據提示程序非常發達。法庭上的審訊技巧已經得到發展。證據法的規則,如禁止傳聞證據的原則,已經得到發展。其次,陪審團制度還對合同法領域產生了以下影響:
英國的《防止欺詐法》規定,某壹類合同如果不是書面形式或債務人簽名,就不受法律保護,這是17世紀為防止陪審員被偽證欺騙而專門制定的。。英美法的言詞證據規則排除規則規定,合同內容應當以書面合同確定,其他證據(如口頭協議)應當排除。這壹規則也是為了防止陪審團隨著時間的推移更容易接受經濟地位占優勢壹方的供詞,從而做出不利於弱者的裁決。。在刑事訴訟領域,正是因為陪審團審判過於復雜和高產,才促成了訴訟交易的發展。1,參與制應用廣泛。德國比任何歐洲大陸國家都更廣泛地使用參與制度來處理案件。在德國各州的初級法院,普通公民有權參與某些類型案件的判決過程;普通德國公民在由三個人組成的商業、刑事、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庭中控制著多數投票權。此外,在農業案件和大多數涉及政府官員、士兵和非政府專業人員的紀律和個人糾紛中,陪審員在各州的初級法院擁有大多數投票權。即使在稅收和行政法事務以及大多數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審員也參與他們的判決過程,盡管他們只占五人的少數。德國司法系統充滿了公眾參與的氛圍。
2.陪審員的選擇是任意的。
德國的陪審員任期為四年,每個陪審員每年都要參加幾天的庭審——法律建議的標準是壹個月壹次。每四年壹次的陪審員遴選程序分為提名和遴選兩個階段。提名主要遵循相關法律規定的資格要求(能力、年齡、擔任公職)等等。此外,法律還賦予地方當局很大的提名權。然而,地方當局的提名做法差異很大。壹些地方當局通過編制壹份基本上隨機的居民名單來進行提名。其他地方當局實際上將這項任務委托給在市議會擁有席位的政黨。在柏林,當局允許警方否決臨時名單。
在遴選階段,陪審員由遴選委員會從被提名者中選出。遴選委員會由65,438+0名法官擔任主席,其中包括司法領域民選地方政府選出的65,438+0名公民,此外還有州政府的65,438+0名行政人員和陪審團成員。遴選委員會的工作方法因地而異。他們認為陪審員應該來自廣泛的專業群體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實踐中,這種想法是隨便實施的。他們偏愛的職業群體是:教師、公務員、社會福利工作者和管理人員。因此,文職官員和其他白領相對過多,而家庭主婦和藍領員工相對不足。回避規則可以適用於陪審員,但德國沒有類似美國陪審團資格預審的制度。盡管法律規定被提名者名單應代表“所有社會階層”,但實際做法似乎並未試圖實現這壹目標。這種選拔制度是任意的,這使它與它所服務的精心設計的法院系統形成奇怪的對比。通過減少陪審團的多樣性,選擇對審判感興趣並覺得適合這份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可能會削弱他們的作用。3.陪審員和法官有同樣的責任。
德國的陪審員應承擔與法官相同的責任,他們有權獨立決定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陪審員只有在法庭聽證後才能被罷免,不可能像美國那樣被“吊死”。他們宣誓就職後,必須主持正義,嚴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判案。德國的參審制度實際上是將“敗訴”的功能排除在其制度之外。法官有義務在判決書中指出錯誤判決的原因。因此,試圖歪曲或無視法律的陪審員會被法官反駁:“這將被上訴推翻。”
4.陪審員很容易受法官的影響。
雖然陪審員的獨立性受到法律保障,但他們仍可能受到法官的影響。與美國不同,陪審員和法官共同決策,不能獨立決策。從數量上看,陪審制的陪審員比陪審制的少。“團體越小,就越不可能克服其成員的偏見來獲得準確的結果。”因為大陸法系奉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是中心,法官控制審判過程,是主導。法官壹直參與訴訟的全過程,而陪審員只是在開庭期間介入案件。自然,他和法官獲得的案件信息是不對稱的,再加上缺乏專業知識和司法經驗,所以他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響,從而失去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