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據抗辯限制原則的理由
票據抗辯的限制是保證票據流通的必然要求,是標的物不確定性的必然結果。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辯權壹樣,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的任何債權人行使抗辯權,那麽無論票據被轉讓了多少次,都意味著任何取得票據權利的壹方都將面臨拒付的危險,票據流通的次數越多,被抗辯的可能性就越大。票據的債權人總是處於恐懼和謹慎的狀態,這顯然不利於票據的流動性。同時,流通性原則表明,票據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既獨立於基礎法律關系,也獨立於其他法律關系,正是票據的流通性保證了票據的流通。票據債權人通過正當途徑取得票據,考慮的是票據本身所包含的權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的前手的權利是否有瑕疵。他要的是票據上的權利,而不是票據本身引起的糾紛,甚至不是訴訟糾紛。因此,票據理論和實踐的需要要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限制債務人的票據抗辯。
(3)質疑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抗辯的限制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利用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和持票人的前手對抗持票人。”這壹規定無疑是票據抗辯在我國票據立法中的充分體現。
但在實踐中,票據抗辯限制的效力大打折扣,不利於保護票據債權人的利益。這是因為我國票據立法的缺陷。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發行、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票據的流通依賴於真實的交易關系和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換言之,票據的流通依賴於基本的法律關系。這不符合票據的基本原則,也實質上阻礙了票據抗辯效力的發揮,導致票據債務人可以因自己與出票人之間不真實的交易關系和不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者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對抗持票人而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現象。因為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可以依據票據法第10條對持票人使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票據債務人通過不受時間限制的調查取證,證明基本法律關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過消極不作為拖延履行義務,從而實際達到拒絕承兌、拒絕支付票據金額的目的。簡而言之,票據債務人完全以票據法第10條為借口,采取拖延戰術,達到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的目的。這顯然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此外,我國票據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也可以看出,匯票的流通取決於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換句話說,匯票的流通取決於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根據這壹規定,付款人如果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必須證明自己與出票人沒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由於法律沒有相應舉證時間的約束,持票人權利的實現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顯然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際上,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是否存在這種法律關系,並不影響持票人權利的實現。當票據被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持票人可以立即作出拒絕證明,並對包括出票人在內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實現票據權利。因此,我國《票據法》第21條關於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存在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的規定顯然是多余的,甚至給票據的流通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總之,限制票據抗辯起著重要的作用。票據抗辯如果不受限制,必然違背票據法的基本原則,即票據無效,與票據的流通性背道而馳。因此,票據抗辯的限制是票據抗辯的基本原則。但任何原則都有例外,票據抗辯的限制也有例外。
第二,限制票據抗辯的例外
(1)惡意防禦
1,惡意防禦的意思
惡意抗辯是指持票人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即承兌人或付款人可以主張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也就是說,持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仍然可以以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其;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惡意抗辯。本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
2.惡意防禦的原因
如前所述,各國法律規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旨在保護善意的票據債權人,同時保障票據的流通。如果票據債務人基於其他原因而非票據本身的字面意義上的瑕疵拒絕履行義務,那麽票據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威脅。但是,如果壹味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票據債務人。權益會違背法律的公正性。當票據持有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不能讓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時,這無疑是縱容惡意,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因此,各國法律都規定了惡意抗辯制度。因此,為了追求法律的正義,票據法賦予了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的抗辯權。
3.質疑我國票據法中的惡意抗辯。
從上述國家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不同國家對票據流通中“惡意”的含義有不同的規定:有人認為惡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的,即故意;有人認為,惡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過失。然而,中國采取了模棱兩可、前後矛盾的態度。顯然,我國票據法第10條但書以故意作為惡意的主觀標準,但在該法第13條中,可以看出,故意和重大過失均作為惡意的主觀標準。
筆者認為,無論行為人是因盜竊、欺詐、脅迫等故意行為取得票據,還是因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規章制度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有過錯,應當承擔自己的過錯責任和拒絕承兌、付款票據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相對於票據債務人,他可以以此為抗辯理由,主張抗辯。
(2)不考慮抗辯
1,沒有考慮辯護的意思
無對價的抗辯是指持票人和票據債務人可以向未支付相應對價的持票人主張抗辯並行使抗辯權。對價的概念原本屬於英美法系,但隨著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融合,對價的概念被大陸法系所吸收。例如,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當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可見,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這是票據流通中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也是民商法所要求的等價有償原則在票據法中的體現。
毫無疑問,已支付對價的持票人不能行使抗辯權。那麽,未支付對價的持有人可以行使嗎?對此,我國《票據法》第11條規定:“因納稅、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因此,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如果其在先手中有票據權利的抗辯,票據債務人仍然可以用其對抗持票人。這顯然是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
2.不考慮抗辯的理由
無對價抗辯和惡意抗辯壹樣,也是票據抗辯時效的例外。無對價取得票據時,極有可能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無對價取得票據必然存在惡意,可能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為了防止這種情況,法律建立了壹種制度,即無對價取得票據不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這樣既能充分保護票據債務人的權益,又不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法律的公正性之間找到壹個平衡點。
3.質疑我國票據法中的無對價抗辯。
從我國票據法第ll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無對價的立法采取了嚴格限制的原則,並采用了列舉的立法例,即無對價的抗辯只適用於稅收、繼承和贈與轉讓,沒有其他方式。但在實踐中,無對價取得票據的情形顯然不是全部包含這三種,比如公司合並取得票據債權。如果壹家公司非法取得票據,為了防止其被拒絕承兌和付款,可以通過與其他公司合並來實現,這顯然對票據債務人極不公平。因此,我國《票據法》不宜采取無對價抗辯的立法例。
三。立法建議
針對我國現行票據法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見:
(1)刪除票據法第1條第1款中“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壹句,僅保留“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句話。
(二)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因稅收、繼承、贈與或者其他原因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三)將票據法第13條第1款修改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以持票人的前手對持票人進行抗辯。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
(四)將票據法第21條第1項修改為:“匯票的出票人必須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論票據法中的拒絕證明
吳萬群
拒絕證明是壹個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單壹的,具有多樣性。當持有人難以直接取得拒絕證明時,壹些機關的文件在拒絕證明中也起到了替代作用。在法定條件下,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而無需提供拒絕證明。
所謂拒絕證明,是指持票人被拒絕或者不能依法提示承兌或者付款的書面證明,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1](P229)制作拒絕證書是追索權程序的重要程序之壹,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重要程序之壹。這是因為追索權的行使必須以持票人不承兌或者不付款的發生為前提,即持票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提示承兌或者付款的,不得行使追索權。但是,追索權是由持票人對其前手行使的,其前手如果想知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兌或者付款而被拒絕,並確保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權,就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絕證明。這樣,持票人的前任就可以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向他履行債務。因此,拒絕證明對於維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壹,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
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是指可以承擔拒絕證明內容任務的載體。拒絕證明的外在形式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具有證據的功能和價值。壹國票據中規定的拒絕證明形式多樣而簡單,可以更好地維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反而會使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遇到更大的障礙,消耗更多的精力和財力。長期以來,大多數國家都把某壹機關作出的拒絕證明作為唯壹合法的證明形式。然而,隨著票據交易的發展,拒付證書因其程序繁瑣而越來越不適應新的經濟形式。因此,當務之急是拒絕證明多樣性。因此,雖然各國票據法對拒絕證明的形式有不同的規定,但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拒絕證明的主要形式之外的其他簡便易行的證明形式。
(壹)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是壹種傳統的法律證明形式,是證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但未能實現目的或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的重要公證書。可以看出,拒收證明應該具備這些特征:(1),且拒收證明只能由特定機構出具。拒簽書是重要的公證書,不是私人證書,所以只能由某個機構制作,不能由私人制作。如日本《拒絕證書令》第壹條規定:“匯票或支票之拒絕證書,應由公證人或執行人員制作之。”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應由持票人請求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同業公會作出。”但實際上,它仍然只由公正的機關產生。[2](P193)英國票據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國內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只要持票人認為合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公證記錄。”[3](2),拒絕證書是法定的證明文件。壹方面,拒付證明可以為保護持票人利益提供有力證據,持票人容易獲得賠償;另壹方面,也有利於被追責人,要求持票人制作拒賠證明,然後進行賠償,由於其公信力強,可以更好地防止詐騙。[4](p295)(3)拒絕證書是持票人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票據權利的書面證明。因此,拒絕證書不具有有價證券的特征,它只是證明壹個法律事實的存在,而不代表權利[4](p295)。
我國票據法雖然規定了簡略拒絕證書的形式,但沒有規定拒絕證書,不能說是立法上的缺陷。在我國現行票據法的現有規定下,雖然持票人沒有拒絕證書,但仍有其他形式證明持票人依法行使了票據權利,被拒絕或者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而拒絕證書作為最有力的拒絕證書形式,更適用於大面額、流動性強的票據。此外,拒簽證明的形式在各國通用,而其他形式的拒簽證明在各國極不壹致。因此,無論是從對內完善票據制度的角度,還是從對外促進經濟交流的角度,我國比爾·勞都應明確規定拒絕證書。
(二)其他拒絕證明的形式。
其他拒絕證明形式是指拒絕證明以外的法律文件,能夠證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或者付款被拒絕的事實。相對於煩瑣的拒絕證書,可稱為拒絕證書的簡稱,主要包括退票理由,由承兌人或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銀行在匯票上註明提示日期、拒絕理由、拒絕日期並簽名。
退票理由壹般是指持票人向承兌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銀行提示承兌或付款後,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銀行出具的書面證明,記載銀行不承兌或不付款的理由。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的現代社會,隨著銀行業的發展,銀行在社會活動中的中介作用增強,通過銀行進行票據結算和轉賬結算日益成為法人或公民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進行資金結算的主要形式。通過銀行結算的匯票,付款人應當在發票或者匯票到期日前,將資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銀行。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行提示承兌或者付款,也可以委托其開戶銀行向付款行提示承兌或者付款。付款人在發票開出後或票據到期時,賬戶內資金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或持票人因其他原因不能承兌或付款的,付款行應填寫退票理由,直接退回持票人,或退回收款行轉寄持票人。退票理由是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無任何結果的證明。和拒收證明壹樣,是拒收證明的壹種形式。持票人可以憑拒絕證書行使追索權,也可以憑拒絕理由行使追索權。我國《票據法》規定了這種拒絕證明的簡稱形式,規定出具退票理由書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的壹項義務。《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者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可以要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或者付款行在匯票上註明提示日期、拒絕理由並簽章。這種簽名的拒絕證明形式比退款理由更簡單,更適用。因此,不僅在中國,在其他許多國家也是如此。例如,美國《統壹商法典》第3-510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當被允許作為證據並構成對拒絕證書和上述任何退款通知的推定: (壹)前條規定的正式格式文件擬制作成拒絕證書;(2)付款人、付款行或提示行在匯票或附隨匯票上的專用章或情況記錄表明因符合拒絕理由而拒絕承兌或付款;(3)付款人、付款行或任何收款行在正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任何賬簿或記錄顯示拒絕,即使此類記錄未經世衛組織證明。”[3]
第二,拒絕證明的替代
無論是拒絕證明還是退票理由,都表現為直接從承兌人或付款人處取得相關證明。但在特殊情況下,當持票人不能直接從承兌人或付款人處取得相關證明時,如果要行使追索權,則需要向有關機關取得相應的證明,而不是拒絕證明。
1,醫院、公安機關等相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證明。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證明。這裏的“其他證明”壹般是指醫院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此外,“其他證明”可以是人民法院的死亡判決書。
2.有關當局出具的承兌人和付款人已逃逸的證明。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將出具當事人逃逸證明的機關界定為司法機關。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已逃逸的證明,通常被法院認定為有效。
3.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文書。票據法第六十四條第1款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也就是說,承兌人或付款人依法破產時,即喪失承兌或付款票據的能力,持票人也不可能取得當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絕證明。票據法允許持票人直接以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文書作為相應的證明,無需取得其他證明。此時認為持票人具備行使追索權的相關形式要件。
4、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票據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禁止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與上述情況相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不可能再次付款或者承兌,持票人也不可能取得當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絕證明。因此,票據法允許持票人以有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作為相應的證明。此時也認為持票人具備行使追索權的相關形式要件。
由此,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在上述四種情況下取得的相關法律憑證具有取代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的效力,持票人可以基於這些法律憑證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外國票據法也規定了拒絕證明的替代。如《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第44條第6款規定:“無論付款人是否已承兌,或未承兌匯票的出票人被宣告破產,在這種情況下,持票人只有通過發出法院裁定才能行使追索權。”[3]德國《匯票和本票法》第44條第6款第2項規定:“提示在聯合公報或被要求刊登法院官方公告的報紙上公布法院判決,應受到與展示法院判決同樣的關註。”[3]
第三,拒絕證書的免除
壹般來說,制作拒絕證書是行使追索權的必要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請求制作拒絕證書,將導致對前手追索權的喪失。但在壹定條件下,持票人也可以免於要求提供拒絕證明。
1,在票據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免除拒絕證書。雖然制作拒絕證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必要程序,但制作拒絕證明的費用必須由被申請人承擔,制作拒絕證明實際上相當於向公眾證明票據的信用不足,這對票據債務人非常不利。因此,票據法允許當事人在匯票上作出“免除拒絕證書”或者“退票不承擔費用”的記載。這樣既節約了成本,又維護了票據債務人的信譽。[5](P120)德國《匯票本票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及任何背書人或保證人在匯票上加註“不收費”、“免作拒絕證書”等批註並簽名,可以免除作出拒絕證書或類似意思的證書的義務。[3]《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第四十六條第1款也規定,出票人、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可以在匯票上記載“退票時不收費”或“免作拒絕證書”,或者在簽署其他同義語時,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而無須作出拒絕證書或拒絕證明。第三款規定,第壹款的記載,如由出票人書寫,則對匯票上的所有簽名人有效。如出票人已有第壹款記載,但持票人仍作拒絕證明的,其費用應自行負擔。但是,如果該記錄由背書人或票據擔保人書寫,並且已作出拒絕證書,則該費用可以向票據的所有簽名人主張。[3]臺灣省現行票據法第94條的規定基本相同。但我國臺灣省現行《票據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記載“免於制作拒絕證書”的人不包括票據保證人。我國《票據法》對此問題沒有規定,壹般認為出票人、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作此記載,不具有票據法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下制作拒絕證書。從國際立法規定來看,法定豁免拒絕證明的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誤超過到期日三十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無需提示或制作拒絕證書。”[3]我國《票據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由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可以適用於商法中沒有規定的問題,所以從民法理論的角度可以解釋為,當不可抗力發生並持續壹定時間時,持票人不能出示或者作出拒絕證明的,應當免除持票人作出拒絕證明的請求。
3.當已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時,免除拒絕付款證書。對於這壹規則,我認為沒有必要用法律來具體規定,因為既然付款人拒絕承兌,那麽支付的可能性就幾乎沒有了,所以可以無可爭議的是,拒絕承兌的證明也可以視為拒絕付款的證明。盡管如此,許多國際票據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拒絕承兌證明書作成後,無須提示付款,亦無須要求拒絕付款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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