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
早期債務具有強烈的個人特征。當時的原則是債權債務只能轉讓給繼承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不同的人。
[4]這壹原則在羅馬法的發展中因貿易的需要而作出了讓步。到了東羅馬帝國時期,債權轉讓已經非常流行。
按照羅馬法的傳統,物權和債權的劃分體現了壹種根本性的分離,以至於這兩個領域完全不相幹。
因此,無論轉讓機制多麽發達,債權轉讓都必須完全服從債權相對性原則。
那麽,票據所代表的債權如何突破這個禁區呢?其原因和依據仍然是貿易發展的需要。
追溯票據的發展歷史,可以得知壹些基本線索,並在此基礎上勾勒出債權物化的整體脈絡。
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
當商品經濟發展到壹定階段,商品生產者之間的買賣在時間和空間上是分離的,貨幣和商品不能立即結算。
作為普遍等價物的貨幣,已經不能滿足商品交換對其支付功能的需要,於是票據作為壹種貨幣信用工具應運而生。
⑤早期的票據,無論是中國宋代的“方便錢”、“交子”,還是12世紀意大利貨幣兌換商發行的“兌換憑證”、“委托書”,都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換工具。
票據關系並非獨立於基礎關系,票據是證明票據當事人之間基礎關系的債權合同。
純債權只能按照債權轉讓的壹般規則進行轉讓,不存在流通問題。
票據發展為有價證券是現代商業信用制度不斷發展和完善的產物。
信用是指由協議或合同擔保的不同時間間隔的經濟交易。
[6]理論上,無論是壹般債權還是作為物化債權的票據權利,都是壹種信用。
合同債權的信用具有很強的相對性,只能滿足特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離的需要。
為了使信用發展成為壹種可轉讓的準貨幣融資工具,必須引入新的機制,創造新的載體,以克服普通債權在流通中的局限性,使信用這壹虛擬資產在功能上等同於客觀存在的實際資產。
這種信用制度發展的需要最終體現在票據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上。
現代票據制度創造了符合這壹理念的工具:代表物化債權的票據。
票據制度最初體現在商業習慣中,後來發展成為壹項法律制度。
16世紀,背書制度出現,票據流通歷史開始。
1673年,法國路易十四頒布了《商事條例》,其中第五章和第六章是關於票據的規定。
這些規定被認為是法案立法的開端。
此後,各國票據法相繼頒布,形成了法國法系、德國法系和英國法系三大法系。
德國票據法的突出成就是將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完全分離,使票據成為壹種無因證券。
這壹規定大大削弱了票據信用的相對性,滿足了商業流通的需要,因此很快被其他國家所采用。
當今世界,出於商業便利的考慮,各國要求統壹票據法的呼聲日益高漲,世界各國的票據法律制度開始趨同。
分析現代票據法律制度,不難發現,票據法作為壹部商法,具有許多不同於債法的特征,而這些特征也決定了票據本身的命運和前途。
首先,票據法秉承了商法中的強制原則,為了實現其價值目標,摒棄了任意性規範的色彩,采用了強制性規範的規則,構建了強制性規範體系。
用私法公法的手段強行調整票據關系。
如抗辯制度對票據抗辯的限制不能因當事人的約定而改變,當事人轉讓權利的契約自由也受到背書制度的限制,如無條件背書、部分轉讓票據金額等。
強制原則的另壹個重要體現是《票據法》對票據意思和形式的嚴格要求,這使得票據權利成為壹種相對靜態的權利,具有壹定的公信力。
可見,票據權利的特殊性並不是權利本身固有屬性的反映,而是票據法律制度強制轉型的產物。
其次,條例草案可以“方便”和“安全”為立法目的,這是壹種技術性的法律規範。
正如臺灣學者鄭玉波所說:“主張流通是法律對票據采取的最高原則,票據法的各項制度都以此為出發點。”(7)票據法的內容很少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是側重於規範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由於物的特性更適合流通的需要,票據法在設計上選擇了債權物化的模式。
該模式的基本框架是:遵循事物的客觀特征,啟動背書制度,確立票據的字面性和本質性;基於物的絕對性,抗辯制度是為了實現票據的無效而創設的。
這樣安排的原因完全是出於技術上的考慮或者商業上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