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外,其他機關、團體和社會團體不得制定和發布具有立法性質的文件。第六條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地方性法規第壹節立法權限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壹致的前提下,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相關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提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屬於本市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八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依法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條壹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壹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立法調查。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發給代表。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第十五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會議。第十六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法律案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