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采購質疑的提出和答復以及投訴的提出和處理。
第三條政府采購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提出質疑和投訴,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采購答疑和投訴應當堅持依法合規、權責對等、公平公正、簡便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采購方負責供應商的質詢答復。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作出答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負責處理供應商投訴。
第六條供應商投訴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采購人的預算級次進行處理。對跨地區聯合采購項目的投訴,采購人預算級次相同的,由采購文件中事先約定的財政部門處理;如事先未約定,由最先接到投訴的財務部門負責處理;采購人預算級次不同的,由預算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確接受詢價的方式、聯系部門、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投訴受理方式、聯系部門、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八條供應商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查詢和投訴。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具體權限、期限及相關事項。供應商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簽字;供應商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公章。代理人提出問題和投訴時,應提交供應商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第九條聯合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投訴由組成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提出。
第二章提問和回答
第十條供應商認為其權益受到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損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書面質疑。采購文件可能會要求供應商在法定查詢期限內壹次性對同壹采購程序提出查詢。
第十壹條提出質疑的供應商(以下簡稱質疑供應商)應當是參與被質疑項目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如果壹個潛在供應商已經獲得了他可以依法質疑的采購文件,他就可以對這些文件提出質疑。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應當自獲取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十二條供應商提出質疑時,應當提交質疑函和必要的證明材料。詢價函應包括以下內容:
(1)供應商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和電話號碼;
(2)質疑項目名稱和編號;
(三)有具體明確的問題和與問題有關的要求;
(四)事實依據;
(5)必要的法律依據:
(六)提問日期。供應商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簽字;供應商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拒絕被質疑供應商在法定查詢期限內發出的查詢函,但應當在收到查詢函後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並書面通知被質疑供應商及其他相關供應商。
第十四條供應商對評標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或者競爭性咨詢小組協助答疑。
第十五條質詢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質疑供應商的名稱;
(二)收到詢問函的日期、被詢問項目的名稱和編號;
(三)質詢和答復的具體內容、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供應商依法投訴的權利;
(五)被申請人的姓名;
(六)答復質詢的日期。查詢回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認為供應商詢價不成立,或者雖成立,但未影響中標和交易結果的,繼續進行采購活動;如果認為供應商的質疑成立,並影響或可能影響中標和交易結果,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對采購文件有疑問,可以依法通過澄清或者修改繼續進行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後繼續進行采購活動;否則,應在修改采購文件後恢復采購活動。
(二)對采購過程、中標或者交易結果提出質疑,合格供應商達到法定數量的,可以從合格的中標或者交易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或者交易供應商,依法另行確定中標或者交易供應商;否則,應恢復采購活動。因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成交結果發生變化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第三章投訴的提起第十七條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財政部門提出投訴。第十八條投訴人進行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並按照被投訴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有關的供應商的數量提供投訴書副本。投訴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和電話號碼;
(二)對問題的說明和對問題的回答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有具體明確的投訴內容和與投訴相關的事項;
(四)事實依據;
(5)法律依據:
(六)提出申訴的日期。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其本人簽名;投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公章。第十九條投訴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和方式進行投訴。投訴人提出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在提出申訴之前已依法受到質疑;
(二)投訴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3)在投訴有效期內提出投訴;
(四)同壹投訴未經財政部門處理的;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條供應商的投訴不得超出質疑事項的範圍,但基於質疑答復內容的投訴除外。第四章投訴處理第二十壹條財政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投訴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投訴後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未補正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向主管部門提起投訴。
(四)投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予以受理,並在收到投訴後8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有關的當事人發出投訴答復通知書和投訴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投訴答復通知書和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其職責權限,委托有關單位或者第三方進行調查取證、檢驗、檢測和鑒定。質證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並制作質證筆錄。質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時,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財政部門需要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投訴認為應當由投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投訴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的,視為投訴不成立;被投訴人未按照投訴答復通知書的要求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及其他相關材料的,視為放棄解釋權,依法承擔不良後果。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處理期限內。前款所稱所需時間,是指財政部門向有關單位、第三方和投訴人發出相關文件和補正通知書的日期,以及收到相關反饋文件或材料的日期。財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第三方告知投訴人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書面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暫停采購活動,暫停采購活動最長不得超過30日。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收到暫停采購活動通知後,應當立即暫停采購活動,在法定暫停期結束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開展采購活動。
第二十九條投訴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
(壹)受理投訴後,發現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
(二)投訴缺乏事實依據,投訴不成立的;
(三)投訴人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4)投訴人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的。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有明顯懷疑,投訴人不能證明其獲取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程序,並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三十壹條投訴人對采購文件提出的投訴,經財政部門核實的,視為投訴成立。如果投訴成立不影響采購結果,繼續進行采購活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財政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1)未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責令其恢復采購活動。
(二)供應商已經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但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中標或者成交結果視為無效,責令恢復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應當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進行采購活動。
(四)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有關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並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投訴人對采購過程或采購結果提出的投訴,經財政部門核實後,視為投訴成立。如果投訴成立不影響采購結果,繼續進行采購活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財政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1)未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責令其恢復采購活動。
(二)已經中標或者成交的供應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應當認定無效。合格供應商達到法定數量時,可以從中標或者成交的合格候選人中單獨確定,要求采購人依法單獨確定中標或者成交的供應商;否則,責令其重新進行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合同被取消的。合格供應商達到法定數量時,可以從中標或者成交的合格候選人中單獨確定,要求采購人依法單獨確定中標或者成交的供應商;否則,責令其重新進行采購活動。
(四)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有關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並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投訴人對廢標行為的投訴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認定廢標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制作投訴處理決定書,並加蓋公章。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和通訊地址;
(二)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相關依據,具體處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三)告知有關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起訴期限;
(四)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將投訴處理決定送達投訴人和投訴當事人,並及時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投訴處理結果。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通報:
(壹)拒絕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
(二)對查詢不予答復或者答復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
(三)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的。第三十七條投訴人在全國範圍內12個月內有三次以上投訴發現無根據的,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虛假惡意投訴,將被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壹)捏造事實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的。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有明顯懷疑,投訴人不能證明其獲取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履行投訴處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查詢和投訴的信函應當用中文書寫。問詢函和投訴函的範本由財政部制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視聽資料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由翻譯人員簽名。有關當事人向財政部門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註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手續。有關當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辦理相關認證手續。
第四十壹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時,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處理投訴所發生的第三方檢驗、測試、鑒定等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供應商先行支付。投訴處理決定明確雙方責任後,按照“誰有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責任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應當合理分擔。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入期間。期間屆滿的最後壹日為節假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日。該期間不包括運輸途中的時間,如果質疑和投訴文件在到期前寄出,則不算過期。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門、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知情人應當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四條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4年8月11日發布的《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高政府投資審計質量和效果,充分發揮審計的“免疫系統”功能,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項目進行的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對象、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審計項目計劃。各級政府及其發展改革部門批準的政府投資重點項目,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作為政府投資審計的重點審計機構,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重點審計政府重點投資項目和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項目的建設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