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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完善評標專家庫制度,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提高評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和存儲,以及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_評標專家庫由省級以上(含下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法設立的招標代理機構依據《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全國統壹的評標專家職業分類標準和管理辦法自主建立。

評標專家庫的建立應當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條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建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控制、幹預和影響評標專家的具體評標活動。

第五條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必須從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有利於打破地區封鎖,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

第七條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能夠認真、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評標專家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評標專家,專家總數不少於500人;

(二)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三)具有滿足異地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四)有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第九條專家進入評標專家庫,采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單位采用推薦方式的,應當事先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

個人申請或單位推薦,存檔備查。個人申請或單位推薦信應附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設立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或者推薦人進行評審,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或者推薦,並向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推薦人頒發評標專家證書。

評審過程和結果應以書面形式記錄,並存檔備查。

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可以向申請人或推薦人提供必要的招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壹條_設立評標專家庫的省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為每名入選專家建立檔案,詳細記錄評標專家的具體情況。

第十二條_設立評標專家庫的省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對每位入選專家進行考核。評標專家因健康狀況、專業能力和聲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停止擔任評標專家,並從評標專家庫中除名。

第十三條_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壹)接受招標人或其招標代理機構的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獨立審查招標文件,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預;

(三)接受參與評標活動的勞動報酬;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_評標專家有以下義務:

(壹)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申請人應當自行回避;

(二)遵守評標紀律,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泄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其他與評標有關的信息;

(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四)協助和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_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在壹定期限內禁止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壹)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咨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意見的;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或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的澄清或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其他與評標有關的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所列違法行為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參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_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機構相應的招標代理資格:

(壹)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或者在評標專家檔案上作虛假記錄的;

(三)以管理為名,非法幹預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非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標結論無效,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從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評標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

法律依據: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評標活動,保證評標結果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三條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評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和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評標活動嚴格保密。

第六條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標活動進行監督,依法查處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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