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監事會應該被賦予更多的權力。1,立法應賦予監事會和第三方合作監督權限。比如和銀行建立查詢權限,查詢公司賬戶的資金流向。在公司運營過程中,需要對公司的行為、董事和高管的履職情況,以及公司的人事任命行為進行監管,而對公司資金流的監管是日常運營中需要的壹種常規監管行為。公司監事會雖然有檢查財務的權力,但是如果沒有外力的支持和第三方的配合,履行職責是非常不現實的。比如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司法介入從銀行獲取資金流向明細,那麽監管人就無法證明執行董事的違法行為,更談不上監督其糾正違法行為,也無法起訴執行董事。如果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損失沒有及時發現,不能及時挽回,必將導致投資者信心的喪失。因此,擁有相應的權力,在不幹涉公司管理人員正常行使職權的前提下,獲得銀行、稅務、環保、安監、工商等部門的支持與配合,是完全可取的。完善對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行為的監督是完全必要的,是實現監事訴權的必要條件。
2.賦予監事會限制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的權力。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執行董事和公司經理完全無視萬和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無視法律關於公司資金不得非法出借給他人或挪用的規定,嚴重違背了其應有的忠實義務,面臨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嚴重受損,監事會和司法機關基本無法制約的局面。監事會要求其改正,但執行董事可以置之不理,司法機關也會高高掛起。《公司法》中監事會的現有職權基本看起來很美,但處於看不見、摸不著的狀態,很難實施賦權。監事會不能阻止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權,繼續利用職權侵害公司利益。本文引用的案例為監事會履職的尷尬提供了壹個生動的例證。說明如果監事會直接罷免違反公司忠實義務和基本勤勉義務的董事和高管,或者在壹定期限內剝奪其任職資格,甚至限制其提名的股東行使選舉董事的權力,那麽這種背信棄義行為就可能得到有效制止。壹個公司的監督機構,如果只是擁有壹定的權力對行為和事項進行監督,而不能對行為人的職務進行制約和限制,那麽壹切監督都是空談。從經濟上要求補償只是限制實際控制人的壹種非常小的方式。雖然有壹定的效果,但無法與其他制裁措施相匹配,比如壹定程度上剝奪他選舉董事、高管的權利,或者限制董事、高管行使職權,那麽只受到經濟制裁的人會更加囂張,對監事的履職更加不利。
其次,司法部門應該更多地參與公司治理。?第壹,司法應該介入公司內部自治的基本判斷。司法的主要職責是判斷人的行為。在人類社會中,正義通過判斷人的行為來調整社會關系,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加明確,更加符合社會發展的價值理念,促進社會和諧進步。所以,司法機關不應該給自己設定壹個無法判斷的範疇和空間。在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社會發展階段,公司對外交往的關系是司法調整的對象,通過判斷公司的行為來達到目的。對於公司內部和由人組織的系統內部,也需要通過公司內部成員的行為判斷來調整公司內部的關系。雖然我們更應該關註內部自治的理念,但公司也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則和價值觀,如誠實守信、公平、效率和規則。不能因為公司自治,就成為司法無法觸及的死胡同。當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民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時,應當積極幹預公司自治,甚至將公司置於托管狀態。比如本文引用的案例,基於公司執行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司法機關應當剝奪其執行董事職務或者予以罷免。如果董事同時是股東,也應剝奪其任職資格或限制其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權力。二是對公司內部行為的司法評價,不僅是公司內部的問題,還包括公司外部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必要通過司法評估促進公司內部自治,這符合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為維護公司自身產權,保護相關方利益,保障社會秩序,禁止挪用和非法出借公司資金。公司是追求自身利益的企業,追求自身利益的限度在於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公司利用交叉關聯交易、法人的有限責任地位或控股股東的實際控制地位,通過公司自治的優勢損害公司利益,必然導致公司其他關聯方的權益受損,進而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誠信秩序,對公司的損害最終會將損害後果轉嫁給公眾。因此,司法機關應積極介入,不應以案件未損害特定他人利益為由,對公司行為進行評判或否定。公司目前的行為可能目前沒有損害他人的利益,但不代表該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利益,損害了公司向社會申報的信用,將來與之打交道的人必然會因此而受害。對這種未來秩序和利益的保護,應該是司法機關保護社會利益的責任。司法機關的社會責任應該肩負起來。第三,司法評價結果得不到有效執行,司法權威和尊嚴得不到維護,對這種社會秩序的損害是更大的損害後果。在接受司法機關審判的同時,當事人在違法,法院對此無動於衷。當事人也能找到各種理由為其辯護。維持基本社會秩序的司法手段遭到嚴重破壞。立法應加強對司法機構的授權,賦予其懲罰和發布禁令的權力。法官壹直在試圖對本文引用的案例進行判斷和推理,案件的審理可謂辛苦。但結果並沒有達到規範公司自治、挽回公司損失、警示不良董事行為的目的,沒有起到任何實質性的作用。如果法官能夠對不忠實履行義務的董事發出司法禁令,禁止其非法轉移公司的款項,或者監事被司法機關授權審查資金流向,那麽這種情況下的監事就獲得了真正的監督作用,也可以懲罰不良董事的不良行為,對社會起到警示作用。
第三,進壹步完善公司章程,規範監事會制度。監管部門在公司監管制度建設上也做了很多努力。將獨立董事制度引入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希望將監督機制引入到公司董事會的決策和執行過程中,不至於只有在公司出現不良後果時才采取監督行動,像監事會壹樣,做到事後監督。公司的監督制度僅僅依靠公司法對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落實監事會的職權,至少在公司章程中規定運作方式,賦予監事會更多的職權。如績效考核、董事和高管薪酬支付、財務人員選聘、股東權利限制、董事和高管權力限制等。,應賦予監事會有效的權力來約束董事、經理和高管人員,在組織上要保證監事不能來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並給予職工監事權利保護措施。否則,如果監事會的組織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公司的董事、經理控制,那麽監事會就起不到任何作用。特別是對於非上市公司,監事會需要能夠發揮作用,並在公司章程中充分體現相關規範。
公司是否設立監事會,由公司在章程中規定,並由章程授權。公司的監督制度不壹定需要設立監事會來體現監督責任。公司的監督職能更多體現在公司董事會和董事的職責上。公司的決定是需要執行的,而且是依權提拔,提拔就是監督。如果決策後不執行,決策本身就沒有意義。公司不會因為沒有監事會而削弱監督的存在。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或其他監督職能可以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責,董事會或董事履行職責是壹種監督,可以更好地提高公司的運營效率。對於公司、董事、高管損害公司或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的行為,應給予相關利益相關者更多的救濟渠道,更有效地發揮制約內部混亂和濫用便利條件的行為。實事求是地尊重公司內部治理體系建設才是王道;外部力量應積極響應和支持公司自治制度建設,促進內部自治的完善。至於監管的形式,可以由公司自由決定,不強調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