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另壹種法律。普通法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有多種含義:在中國,通常指僅次於憲法的壹般法(根本法);或者是指民法、刑法等全國統壹適用的法律,與特別法(即只適用於特定身份、特定事項、特定時間或特定地域的人的法律)對稱。在西方國家的法理學中,普通法首先是指12世紀左右在英國產生的,以判例形式適用於全國的壹種法律。所謂普通,就是相對於特殊,它具有“普通”、“普遍”、“普遍”的意誌。從普通法的這個本義出發,引申出另外四個含義:①與成文法相比,普通法是指判例法;(2)與衡平法相對,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3)相對於大陸法系,指的是普通法(見英美法系);(4)相對於教會法,指世俗政權或法院頒布的法律。
普通法體系中的普通法,即與衡平法體系相對應的普通法,是指起源於英格蘭,由具有高度管轄權的皇家法院根據古老的地方習俗或理性、自然正義、常識、公共政策等原則,在“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則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具有司法連貫性特征,在某些司法機構中普遍適用的各種原則和規則。自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不列顛以來,英國的法律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為了維持從撒克遜貴族手中奪取的土地,鎮壓農民的反抗,諾曼人不得不加強王權,實行中央集權制。由可信任的顧問組成的指揮會議(翻譯成在庫裏亞或王國的指揮法庭)幫助國王控制國家行政、司法和財政事務。征服者威廉為了緩和與撒克遜人的矛盾,繼續保留地方自治和日耳曼習慣法,但同時從議會中派出財政專員,監督地方政權,巡回收稅,審理涉稅訴訟。亨利二世(1154 ~ 1189)進行司法改革,擴大了上述專員的司法權,並在這些專員的基礎上建立了中央巡回法庭,進壹步削弱了各地的封建領主和司法權;同時廢除了神判和決鬥,並招募騎士和富農作為陪審官參與某些審判活動。專員,即法官,他們被任命進行定期輪審,除了國王的詔令之外,主要依靠日耳曼習慣法和當地習俗來處理案件。凡是他們認為正確合理、與國王立法不沖突的風俗習慣,都被認定為判決的依據。他們經常聚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換意見,認可彼此的判斷。這樣,壹些被引用的習慣就以判例法的形式成為了普通法。英國的這種判例法也叫普通法,因為它不同於以往的地方習俗,是國家承認的國家法。海外金融中心大多以普通法體系作為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基礎。
在本段中編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相似和不同之處
普通法比較研究
雖然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以判例的形式表現出來,並且它們的產生依賴於王權,但兩者還是有區別的:(1)普通法的調整對象是全方位的,幾乎涉及法律的所有領域;股權調整的對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律無法調整的私法領域。(2)普通法的淵源主要是習慣法;衡平法受羅馬法支配。(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復雜而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簡單而靈活。(4)救濟方式不同,普通法的救濟方式只有損害賠償。衡平法上有許多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