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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和學院招生程序和違規行為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對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保證招生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普通高等學校招生,是指高等學校通過國家教育考試或者國家承認的招生方式選拔錄取本科、專科學生的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招生考試機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招生工作人員、考生等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學校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各種違反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為。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附屬大學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高等學校招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接受考生和社會的監督。

高校招生由監察部門監管。第五條對高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明確、程序合法、處理得當。第二章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第六條高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核減招生計劃、暫停特殊類型招生試點項目或者停止招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招生簡章,或者進行虛假宣傳,騙取錢財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開規定公開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批準的辦學規模招生或者擅自調整招生計劃的;

(四)違反規定降低考生錄取標準或者拒絕接收合格考生的;

(五)在特殊類型招生中違反國家規定,或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錄取不合格考生的;

(六)違規委托中介機構招生,或者以承諾錄取為名向考生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七條高級中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不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以照顧特定人選為目的,濫用推薦、評價權力的;

(二)未按規定公示享受優惠政策的考生名單、名額和推薦考生名單及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報名、推薦過程中,出具與事實不符的成績單、推薦材料、證明材料等虛假材料,在學生綜合素質檔案中捏造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的;

(四)違規處理學籍檔案,違背考生意願填報誌願或有償推薦、組織學生;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八條招生考試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招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擅自為高等學校超計劃招生的;

(二)降低標準違規錄取考生備案的;

(三)違反準入程序進行備案操作的;

(四)招生結束後違規補錄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開規定公開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對高校招生工作監管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九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違反相關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出臺與國家招生政策相抵觸的招生規定或者超越權限制定招生優惠政策的;

(二)擅自擴大國家批準的招生規模和追加招生計劃,擅自改變招生計劃類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試機構、高校違規錄取考生;

(四)對高校招生工作和招生考試機構監管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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