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在環境法中確立公民參與原則的必要性
環境法中的公民參與原則是指在環境法保護領域,公民有權通過壹定的程序或渠道參與壹切與自身環境利益相關的決策活動,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有權參與環境管理並監督與生態環境相關的管理部門、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公民參與原則在環境法中的應用意義重大。
首先,公民參與環境保護有利於維護公民的合法利益,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激發公民參與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目前,關於環境問題的國際文件和許多國家的相關法律或政策都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比如1992年,聯合國在巴西裏約熱內盧召開了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大會通過的《關於環境與發展的裏約宣言》明確提出:“環境問題應在所有相關公民的參與下,在相關層面上加以處理”;匈牙利1976頒布的《人類環境保護法》和菲律賓1977頒布的《菲律賓環境法典》也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
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但在立法上是認可的。比如《環境保護法》第1條規定:“公民有權生活在清潔適宜的環境中。”除了依靠政府通過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來維護環境權,公民自身也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和形式參與環境保護活動,實現自我保護,這也是真正實現公民環境權的重要手段。而且,參與環保活動可以進壹步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當公民參與效果明顯,公民的環境權得到有效保護時,可以進壹步激發公民參與環保的熱情。
其次,公民參與環境保護可以推動壹個國家或地區的環境立法和司法工作,促進公眾決策和管理的科學化和民主化。公民的意見雖然可能有失偏頗,但仍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參與面大,意見趨於合理和科學。因此,公民參與環境保護對於推動國家或地區的環境立法和司法工作,促進公眾決策和管理的科學化、民主化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公民參與環境保護有利於在全社會營造保護生態、治理汙染的良好社會氛圍。大量非官方環保組織和社團的出現及其活動,對動員全社會參與環保,綠化人們的社會生活,營造崇尚綠色生活的社會氛圍起到了關鍵作用。
第二,外國公民參與原則在環境法中的適用
如今,環境問題日益暴露。在世界民主潮流的推動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開始制定或修改本國的基本環境法、環境法典或其他綜合性環境法律,並結合本國國情對公民參與做出了實質性和程序性的規定。世界各國關於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規定形式多樣,內容豐富。
美國於1969年頒布了國家環境政策法案。該法第11條規定:"國會特別宣布,聯邦政府將采取壹切實際手段和措施,包括財政和技術援助,與各州、地方政府和相關公共和私人組織合作,發展和促進普遍福利."。此外,壹些行政機構發布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建議和指南,公民參與原則實際上已經成為美國環境法的壹項基本原則。美國的這部國家環境政策法案從現代科學意義上的環境保護現狀出發,全面系統地闡述了國家環境保護的基本政策。該法雖不是世界上最早的環境法,但公民參與原則的規定已充分體現並適應了美國的現代民主政治理念。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國國會制定並通過了大量新的環境法律法規。在許多法律中,如20世紀70年代初通過的清潔空氣法(修正案)、清潔水法和瀕危物種保護法,國會都設立了公民訴訟條款。日本《環境基本法》第壹章“總則”,第九條規定了公民的環境保護責任,即“公民為了防止環境汙染,應當根據自己的基本觀念,努力減少伴隨日常生活的環境的負荷。除了上壹款規定的職責之外,公民還有責任協助國家或地方公共組織執行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政策和措施,同時根據其基本概念努力保護環境。”
法國環境法也規定了公民參與的原則。該法第二部分“信息與公民參與”共分四章:公民參與治理規劃、公民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有不利影響的項目進行公眾調查以及其他獲取信息的渠道,詳細規定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目的、範圍、權利和程序。
加拿大於1997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其中第2條規定了國家保障公民參與的具體責任。首先,它鼓勵加拿大人民參與對環境有影響的決策過程。二是“由加拿大人民推動環保”;第三是“向加拿大人民提供有關加拿大環境狀況的信息”。在國家承擔保障責任的基礎上,該法設立第二章“公民參與”,規定了公眾的環境登記權、自願舉報權、刑事調查申請權、環境保護訴訟權、防止或賠償損失的訴訟權。
作為前社會主義國家的組成部分,俄羅斯也加強了關於公民參與的基本環境法。2002年開始實施的《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將公民參與權的規定分為兩類:壹類是聯邦及其主體的保障責任;二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該法第11條規定,“每個公民都有權享有良好的環境,有權保護環境免受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自然和生產異常情況造成的不利影響,有權獲得關於環境狀況的可靠信息和對環境損害的賠償。第68條還規定了公民、社會團體和其他非營利組織對環境保護的社會監督權。
自上述國家的環境法中設立“公民參與”條款以來,環境發生了新的變化,取得了顯著成效:空氣質量和水質得到改善;物種受到保護;人口、資源和環境是和諧的,這些變化歸功於它在公共組織的幫助下進行的環境保護。從這些國家公民參與環境法的規定和成果來看,有些值得借鑒。如法國專門設立了“信息與公民參與”壹章,加拿大專門設立了“公民參與”壹章,為公民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便於公民在進行環境訴訟時更好地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再比如,加拿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有三項基本責任保證公民參與,其中“鼓勵加拿大人參與對環境有影響的決策過程”也值得中國借鑒,體現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程度。
第三,公民參與原則在我國環境法中應用的現狀和不足
我國憲法、環境保護法等環境法律也包含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憲法中的條款。《憲法》中有兩條涉及環境問題,即第9條和第26條。第9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第26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這兩項規定雖然沒有以公民基本權利的形式出現,但仍然承認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
環境保護法中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壹規定表明,公民廣泛參與環境保護和環境管理,不僅可以真正實現公民的環境權,也是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途徑。第八條規定:“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這壹規定大大提高了公民參與環保的積極性。第11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定期公布環境狀況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公民環境知情權的肯定,旨在使廣大公眾了解環境汙染破壞和環境保護的真實情況,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增強公民的環境保護責任感,從而真正發揮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監督作用。
此外,公民參與環境保護在其他環境法律中也有規定。比如《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再比如,《水汙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責任,並有權監督和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因水汙染危害而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從上述立法來看,公民參與的原則已經體現在我國相關的環境立法中,但這些規定還存在壹些不足,主要表現在:
(壹)公民環境權不明確,公民參與的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
公民環境權是環境保護領域的基本權利,是環境訴訟的基礎,是更好地落實公民參與原則的前提。在國內法中,許多國家將環境權保護的內容寫入了本國憲法或組織法,有些國家明確將公民的環境權作為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馬裏憲法(1992)第15條規定:“人人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國家和全體人民都有義務保護和捍衛環境,提高生活質量。”我國憲法雖有關於公民環境權的規定,但不夠明確具體。大多數環境法對公民環境權仍無明確規定,公民環境權的性質和內容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困難。只有近幾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對公民參與和監督有明確規定。
雖然現行環境立法中有壹些關於公民參與的規定,但這些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新《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這壹條是原則性條款,缺乏具體條款支撐。再如,《噪聲汙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包括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本條也是原則性規定。沒有具體的渠道、形式和程序,相關單位、主管部門和公民就因為沒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而無法參與。雖然我國現行環境法中的公民參與原則有利於在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其適用方法,但鑒於我國關於公民參與的規定太少,對公民參與的要求並沒有真正實現。
(二)環境法規定的公民參與保障機制不完善。
公民參與環境保護需要壹個完善的機制來保證其實施,但現行環境法對公眾參與的形式、渠道和程序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由於缺乏經驗和各種客觀因素,公民參與環保活動還停留在宣傳教育階段,缺乏專門的公民參與保障制度,也沒有鼓勵公民廣泛參與的激勵機制。此外,我國的公民大多是在環境汙染和破壞之後參與的,並不涉及環境保護的全過程,這就導致了公民參與環境保護的困難。
(三)中國政府對公民參與原則的貫徹力度不夠
我國環境保護工作長期強調政府在環境保護中的中心地位,這顯然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經濟形勢。目前,我國政府已經認識到公民參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並進行了壹些立法實踐,這表明我國已經開始重視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強大力量。
然而,就公民參與原則的實際執行而言,存在以下問題:壹方面,壹些政府部門對公民參與原則理解不充分,思想上重視不夠;另壹方面,由於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壹些地方政府為了謀求區域經濟利益的增長,對本地區環境破壞的情況視而不見,制約了公民參與原則的作用。
四、關於公民參與原則在我國環境法中應用的幾點建議。
針對我國現行公民參與原則的不足,提出以下建議:
(壹)完善公民參與立法
1.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使公民參與的規定憲法化。
從國外看,大多數國家在環境立法中都規定了環境權的內容、公民參與環境管理的程序以及程序法的保障。例如,匈牙利的《人類環境保護法》規定:“公民有享受生活的權利,但也有遵守各種環境保護法規和在自己的工作範圍內促進環境保護的義務。”在美國,任何公民、公共組織或其他法律實體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環境為目的,旨在迫使環境行政機關依據環境法做或不做某種行為。建議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使其上升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使環境權在環境法律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成為環境立法的基礎,壹切環境管理活動都要圍繞公民的環境權展開。筆者認為,具體內容應包括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獲得救濟權。
使用權。公民的環境權首先要通過公民的環境使用權來肯定。只有將公民的環境使用權界定為壹種權利,才能要求公民承擔義務,限制其濫用權利。
知情權。它是指公民依法從法定機構獲得有關環境保護信息的權利,即公民獲得自身乃至世界環境狀況、國家環境管理狀況和自身環境狀況信息的權利。這壹權利不僅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先決條件,也是環境保護的必要民主程序。
參與權。公民參與的核心是平衡公民環境權和國家環境權。因此,公民參與權的確立使各種利益集團能夠充分表達各自不同的利益,確立各種平衡利益、謀求利益生存或妥協利益的方式方法。另壹方面,作為行政管理民主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了公眾監督機制,防止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為而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破壞。
獲得救濟的權利。是指公民環境權受到侵害後請求有關部門保護的壹種權利,有利於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的救濟。
這些權利對於公民環境權的實現至關重要,許多國家都著眼於完善這些權利,尋找實現環境權的有效途徑。同樣,在我國憲法中明確這些權力,必將促進公民環境權的實現。
2.《環境保護法》和其他具體的環境法律規定了公民參與原則,使公民參與原則具體化。
建議在《環境保護法》等具體環境法律中將“公民參與”作為單獨的壹章或壹部分,詳細規定公民參與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公民參與的程序、形式和途徑。
在憲法、環境保護法等具體的環境法律中明確公民的環境權,有助於公民真正參與環境保護,也有助於相關主管部門有效落實公民參與原則。
(2)完善公民參與的保障機制。
1.確保公民參與環境立法
公民參與立法是指立法起草機關、審查機關和指定機關聽取和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立法的意見和建議,並對其進行綜合整理、采納、吸收和反饋的活動。公民參與立法活動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普遍規則。例如,德國《汙染控制法》規定:“制定法律和壹般行政法規時,每次應選舉壹個由科學組織、受影響方、有關行業、有關交通系統和該州負責汙染控制的最高當局的代表組成的小組,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中國也有壹套公民參與立法活動的成熟做法。如參與立法草案的起草和討論,通過人大代表向全國人大和地方人大提交立法建議等。除了NPC代表參與環境立法之外,筆者認為還應該逐步加強公民對環境立法的參與。我國《立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但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落實。國家環保總局、地方環保局、各級人民政府等相關部門要盡快落實和完善環境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制度,保障公民直接參與立法。
2.保障公民參與環境監督管理活動。
公民參與環境監督管理活動的主要形式是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執法監督活動,包括公民參與檢舉、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認定違法行為,監督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
3.保障公民參與環保公益活動。
環保活動需要全體公民的參與和支持,公民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有著強烈的參與環保的願望,所以各國都有法律法規要求和鼓勵公民參與環保公益活動。中國的環境法中有鼓勵公民參與的條款。建議加強公民參與,制定更具體的鼓勵措施,如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給予公民生命價值的肯定,以激發他們在環境保護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4.保障公民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活動。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或國家機關為了公眾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在我國現行的環境訴訟法中,只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最終受民法管轄。因此,我國司法應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範圍,加大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處罰力度,進而滿足環境權的公益性要求,讓更多的公民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這也是公民保護環境權的最後壹道防線。
確保公民參與還包括公民直接或間接投資於環境保護,或以自己的消費決策和偏好影響和改變生產者的決策。國家需要通過法律和政策,特別是通過經濟鼓勵,鼓勵公民參與環保投資。目前各國實行的環境標誌制度實際上是通過公民的消費決策來改變和影響生產者的生產決策,是壹種通過市場機制發揮環保作用的公民參與。
(三)確保政府采取各種方式有效實施公民參與。
1.政府應該公開環境信息,促進環境保護決策的民主化。各國環境法制建設的實踐證明,環境法的實施既要靠政府,也要靠群眾。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公民公開執法依據、環境政策、程序、環境標準等官方內容,增加工作透明度,實現群眾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的民主監督;環境管理部門也要註意回訪,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公民只有了解和掌握相關的環境信息,才能真正擁有參與權和監督權,這就要求政府向公民公開其相關的環境信息。
此外,公民需要參與決策,通過各種渠道參與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的制定,使決策民主化、科學化,還需要參與監督,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對政策的執行。
2.政府應該聯合民間環保組織,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近年來,中國民間環保組織開展了許多環保活動,有效地發揮了環保組織的作用,使得越來越多的組織和個人加入到環保行列,為環保事業註入了新的活力。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於社會轉型期,政府解決環境問題的能力不足。因此,政府應該聯合民間環保組織,讓他們獨立、及時、有效地開展壹些環保活動,從他們那裏更多地了解公民的環保需求。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非政府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將形成壹個相互聯系、相互支持的新的發展體系,這必將有助於獲得全面的環境保護成果。
3.大力推進環保教育。環保教育應該是壹個持續的終身教育過程。除學校教育外,我們還應利用電視、廣播、書刊、報紙等宣傳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從而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樹立正確的環境價值觀,調動公民保護環境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公民只有明白人人參與的必要性,才能真正從保護環境這件小事做起,減少環境違法行為。
除上述途徑外,政府還可以通過建立公民參與會議制度、完善NPC代表和CPPCC委員的監督檢查制度來實現公民參與。
由於我國對環境立法的理論研究時間不長,實踐時間也不長,對公民參與還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理論上,對環境法的研究僅限於對現有法律的解釋;在立法中,公民的環境權被忽視,沒有把公民的環境權作為壹項基本原則。公民參與的環境法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我國應借鑒國外的壹些做法,盡快完善環境法中的公民參與原則。相信隨著我國環境法理論和環境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公民環保意識的不斷提高,公民參與原則將會得到更好的完善並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