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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並的法律問題

中國的吞並並非完全不可效仿,而是部分合法。但是,在依法辦事方面,由於法律法規零散、不系統,而且有些規定本身也存在壹些問題,在實施中出現了壹些難以統壹的問題。這些法律條款的缺陷主要包括:

規定不壹致,甚至有沖突。

在兼並問題上,國家沒有統壹的規定,而是對不同性質、不同所有制、不同形式的企業做出不同的規定,以至於規定本身相互沖突,顧此失彼。

例如,關於集體企業的合並是否應該批準或如何批準,有關規定有很大不同。1989 2月19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布的《企業合並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合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這裏所說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是壹個籠統的概念,即應該指任何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1990年6月3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15條規定:“企業的分立、合並...必須經原批準企業設立的機關批準,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同時通知開戶銀行。“1991 9月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15條規定:“集體企業合並、分立、關閉、遷移或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上述兩條雖然具體將集體所有制企業分為農村和城鎮,但仍屬於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範圍。但“備案”、“審批”和“報批”的要求顯然是相互沖突的。

規定本身就是制定壹個行為準則,壹個標準。這樣的規範和標準對於具體的行為應該是統壹壹致的。否則根本無法運營或者運營混亂。如甘肅武威紙箱廠多次向其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合並,但其主管部門堅決不同意。紙箱廠召開全廠職工大會,通過合並決議,再報其主管部門,與涼州皇臺酒廠合並。這種做法,如果適用《企業合並暫行辦法》的規定,是有效的,是可以成立的,因為是經過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並報主管部門備案的。如果適用《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暫行條例》,因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無效,不能成立。結果在隨後的訴訟中,雙方各執壹詞,各有各的依據,非常混亂。亂象本身首先來自法規上的矛盾。

規定不匹配就有真空。

在合並條例中,不時會有這樣的規定,即“執行...由……另行規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布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第19條規定,“國有資產向外商出售的折股辦法,由國家另行制定。”但這壹“單獨規定”至今未出臺,導致不僅國有資產出售給外商,外商如何收購國內企業等現象,都是法律真空,無法可依。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1條規定“股票溢價發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第148條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股份或者購買其他股東持有的股份。轉讓或者購買股份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1993年4月22日《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轉讓國家所有的股份,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法律條文有主次之分。主框架包括基本內容和主要內容。子公司會把各方面細化為配套,特別是有些東西還在探索期的時候,把固定的規範做成主體框架,把不適合固定的規範納入配套以便不時調整完善,讓主體框架穩定,靈活調整配套,不斷完善。這本來是壹種客觀、科學、實用的做法,當然可行。但既然是成套,就要及時搭配。主框出了好幾年了,還是沒有配套,所以會支離破碎,不完整,應用起來會無所適從。

規則過於原則、粗糙,難以操作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普通股的千分之五以上……”第四十七條規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壹個上市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百分之五時,……”這裏的“向外發行”顯然是用來與“公開發行”相區別的。

第47條中“直接和間接”的概念更加模糊,附件中也沒有具體定義。理解和應用上會有混亂。這裏的“直接和間接”的概念,原本是壹個籠統的概念。在具體行為中使用,沒有做出相應的定義。人們如何才能正確理解和執行它?保安上海在寶延事件中公告時持有鐘燕4.56%的股份,屬於“直接控股”,旗下兩家關聯企業分別持有鐘燕4.52%和1.57%的股份。是“間接持有”嗎?如果間接持有,肯定會超過5%,成為違規操作。如果不是間接持有,不超過5%,但會依法處理。不同的理解會產生截然相反的後果。而這其中的不同理解來自於規定的模糊性。可能是要求人們正確把握立法者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準則,所以難免會出現不好操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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