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壹)取得境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
(二)取得境外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特許權的權益;
(三)取得境外基礎設施所有權、經營權和管理權的權益;
(四)取得境外企業權益或資產所有權、經營權等權利;
(五)新增或擴建的境外固定資產;
(六)新建境外企業或增加對現有境外企業的投資;
(七)新設立或者參與境外股權投資基金。
(八)通過協議、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業或者資產。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各類非金融企業和金融企業。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企業半數以上表決權,或者雖未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但能夠控制企業的經營管理、財務、人事、技術等重要事項。第三條投資者依法享有境外投資自主權,自主決策,自擔風險。第四條投資者進行境外投資,應當辦理境外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的核準和備案手續,報告相關情況,並配合監督檢查。第五條投資者開展境外投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法規,不得威脅或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第六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職責,根據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對境外投資提供宏觀指導、綜合服務和全程監管。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資管理與服務網絡系統(以下簡稱“網絡系統”)。投資者可通過網絡系統履行審批和備案手續並報告相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或不宜使用網絡系統的事項,投資者可以使用紙質材料另行提交。《網絡系統運行指南》由國家發改委發布。第二章境外投資的指導和服務第八條投資者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咨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境外投資的意見和建議。第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相關領域的專項規劃和產業政策,為投資者開展境外投資提供宏觀指導。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國際投資形勢分析,發布境外投資相關數據和信息,為投資者提供信息服務。第十壹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參與國際投資規則制定,建立健全投資合作機制,加強政策交流與協調,督促有關國家和地區為中國企業投資提供公平環境。第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推進境外利益安全保護體系和能力建設,引導投資者防範和應對重大風險,維護我國企業合法權益。第三章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第壹節核準和備案範圍第十三條核準管理範圍是指投資者直接或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實施的敏感項目。審批機關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敏感項目包括:
(壹)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的項目;
(2)涉及敏感行業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
(壹)未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和地區;
(二)發生戰爭和內亂的國家和地區;
(三)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需要限制企業來華投資的國家和地區;
(4)其他敏感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
(壹)武器裝備的研制、生產和維修;
(2)跨界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3)新聞媒體;
(四)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政策,需要限制企業境外投資的。
《敏感行業目錄》由國家發改委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