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港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的職權,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漁港和漁船的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加強漁港建設和維護以及漁船安全生產和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協調管理機制,提高漁港和漁船監督管理水平。第二章漁港規劃和建設第五條漁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和協調。
漁港規劃包括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編制本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業生產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漁港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漁港總體規劃需要報國家審批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七條漁港建設應當符合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
漁業港口工程項目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估。需要進行防洪評價等其他評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漁港工程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漁港的輔助設施應當與漁港建設同步建設,並按期投入使用。第八條漁港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和海域使用、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九條漁港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漁港。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開發機構,投資開發建設漁港。建成後的漁港可以租賃給漁港經營者經營。發展機構收取的租金用於漁港的維護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投資方式,依法確定漁港建設和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經營協議,約定相關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與漁港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訊等設施,保障漁港的正常運行。第十二條漁港危險品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漁港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的要求,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建設。第十三條漁港的認定由漁港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性質和功能。
確需改變漁港性質和功能的,應當經漁港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並根據漁業生產實際情況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改變土地、水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