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作者觀點:除了上述兩條關於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時間的規定外,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相應規定。從以上兩種理解來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競業限制,解除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賠償金。從字面上看,“可以約定競業限制”是壹種授權性規範,“可以約定解除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賠償金”是壹種附條件的強制性規範。簡而言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競業限制,如果約定競業限制,應當約定解除勞動關系後按月支付賠償金。因此,從法律的意義上講,勞動關系終止後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只能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而不能提前支付。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勞動者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筆者觀點:司法解釋對競業限制的賠償標準設定了相應的限制:未約定賠償的,應當按照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賠償金額;不低於最低工資。從立法目的來看,競業禁止補償旨在保障勞動者在因競業禁止導致收入減少或損失時能夠得到救濟。因此,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否則用人單位將部分工資拆分為競業限制補償金,直接規避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法律規定。
典型案例:
鑒於篇幅原因,如果需要了解更多案例,還可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競業禁止”和“先行賠付”。
(2014)敏敏深字第64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賠償金應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競業限制賠償金應在競業限制期內支付。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競業限制補償的規定,旨在保護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幫助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有壹定的經濟條件保護該信息。因此,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至少具有以下特征:1,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支付;2.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競業限制期內支付,即不得超過競業限制期。本案中,雙方在勞動合同第七條中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壹年內,同時約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或者提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申請再審時,雙方約定,該約定是指對於在職員工,順豐公司在工作期間按月或按年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對於離職員工,離職時符合條件的,必須重新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本案合同中關於支付在職職工的約定,即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實際上不具備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特征,不能認定為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4)宇易鐘發鐘敏字第02471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賠償金只能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支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賠償金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的競業限制期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明確規定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即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能計入工資,只能在競業限制期內勞動關系結束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案中,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劉發平工作。將競業限制賠償金與劉發平的工資壹並支付,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因此,競業限制補充協議對被告劉發平不具有約束力。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劉發平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並向其支付違約金50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條明確規定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即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能計入工資,只能在競業限制期內勞動關系結束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案中,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劉發平工作。將競業限制賠償金與劉發平的工資壹並支付,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因此,競業限制補充協議對被告劉發平不具有約束力。重慶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劉發平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並向其支付違約金50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2015)蘇民再提字第00123號
裁判要點:勞動關系期間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有效,應當根據競業限制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來認定,即勞動關系期間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法院認為,沈晗公司主張其已向馬驥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但不能證明雙方有明確的競業限制約定,也不能提供計算馬驥收入的標準和依據以證明其支付給馬驥的工資中包含競業限制補償金。本案中,沈晗公司在年薪統計中註明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但實際上並未按此標準另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是將馬驥2007年至2009年勞動報酬的壹半作為競業限制的補償,這顯然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原意。因此,馬驥在年薪統計表上的簽字並不意味著沈晗公司實際向馬驥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5)胡藝鐘敏三(民)字第523號
裁判要點: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時間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但存在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不支付補償金為由單方解除協議的風險。
法院認為,雙方公司與鐘誌敏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根據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後,分別於10月2012 17、2月5日2013支付鐘誌敏競業限制補償金,鐘誌敏也簽字確認。目前,鐘誌敏認為沒有必要按照合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即使鐘誌敏主張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時間不應在其任職期間成立,也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鐘誌敏仍需遵守競業限制協議。其次,鐘誌敏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賠償金計算在勞動報酬中,減少了鐘誌敏的正常工資收入。故鐘誌民主張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保密和競業限制合同》,鐘誌民不得在生產經營類似產品或提供類似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包括但不限於法人和股東。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截至2015年4月5日,鐘誌敏仍為B公司股東。故壹審法院認定鐘誌敏違反了雙方再次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合同,應支付違約金20萬元,並無不當。本法院確認了這壹點。
綜上所述,競業限制補償金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能否提前支付存在爭議。筆者更傾向於認為可以提前支付,但不是全部。
當妳想根據企業需要提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時,建議設定以下幾點:壹是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約定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其次,繳費時間可以約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每月隨工資預付壹部分,其余部分在勞動關系終止後按月支付。並約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提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在勞動關系終止後繼續按月支付特定標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這樣就避免了“解除勞動關系後應當支付賠償金”的風險,也避免了“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後以未約定或者未支付賠償金為由,要求單位按照司法解釋標準支付賠償金或者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風險,通過“將部分工資拆分為競業限制賠償金”緩解了單位在解除勞動關系後支付賠償金的壓力。同時,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單位已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