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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免責合同後,什麽樣的合同內容不能通過法律途徑?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免責條款無效:

1,明顯不公平無效。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自己責任或者明顯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訴訟地位的偏離和不平等,即明顯失公正,即明顯不公平,必須確認無效。

2.以各種方式和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免責條款無效。壹方采取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或者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

3.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在未提醒對方註意和詳細說明的情況下無效。格式條款提供者出於保護自身利益的目的,設置壹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在簽訂合同時既不提醒對方,也不做任何說明,使對方要麽對簽訂合同不知情,要麽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提醒對方註意合同中免除自己責任的相關條款,並對該條款的原意作出詳細說明。如果妳故意不提醒或不解釋,該條款無效。

4.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於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給予了特殊的保護,而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如果允許壹方免除對另壹方的人身損害責任,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的形式合法地消滅另壹方的生命,這與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並且在實踐中,這種免責條款也違背了對方的真實意思。所以,必須禁止。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多出現在雇傭合同、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

人身傷害不能免責,應該是絕對的,也無所謂。實踐中,這類免責條款往往以以下四種形式出現:(1)全部免責。即當事人事先約定未來受害人放棄未來對責任方的任何賠償請求權。這種免責條款在雇傭合同中最為常見。(2)責任限制條款。即當事人事先約定未來人身損害賠償以特定方式計算或不超過壹定數額的有限賠償。這樣的條款在現在的醫療合同中經常出現。(三)限制請求期限的條款。即事先約定未來受害人必須在壹定期限內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請求,逾期不再享有賠償請求權。這種免責條款不以直接免除責任為表象,而是通過限制索賠期限來限制當事人的索賠權,以逃避法律的規制。(4)建立固定的賠償金額或模式。即事先約定在發生人身損害責任時,責任方以固定金額賠償,不足部分以固定方式免除或賠償,而不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實際賠償。

5.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不能提前免除。該條款通過過錯程度來控制免責條款的效力。從過錯程度來看,是否允許預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與國家對違法行為的負面評價機制有關。無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財產損失是否觸及社會壹般道德範疇,是否屬於違法範疇,都應予以負面評價,屬於國家和社會所壓制的範疇。當然,雖然壹般的輕微過失造成的損害也要進行負面評價,但由於對社會秩序和社會利益影響不大,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調。司法實踐中,對於壹般輕微過失致人損害的態度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予以支持;受害方願意免除侵權人責任的,應當予以尊重。但是,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產生的責任,沒有任何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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