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會日新月異。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用經濟懲罰來補償或賠償加害人的精神損害是必然的。然而,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存在很大缺陷。《民法通則》第120條並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的理念適用於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權利的行為...在對被害人名譽造成損害的侵權範圍內,被害人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賠禮道歉。而馬丹丹案只對被害人給予物質賠償,不給予精神賠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當前的法律精神。
第壹節通過對我國教科書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定義來說明精神損害賠償的意義。
第二部分論述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和目的。
第三部分通過對現有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總結了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的不足。
關鍵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科技發達的今天,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已經不是壹個陌生的詞匯,而是壹種被人們實踐並因此具有壹定實踐味道的法律技能。但是,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還存在壹些不足。..
壹、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
劉和宋主編的《民法》壹書界定了“精神損害”的概念。“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與財產損害相比,精神損害的法律特征與精神利益的無形性有關,其中精神損害形式的客觀性和精神損害事實的可辨認性尤為重要。精神和精神利益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時,它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是客觀存在的。這種傷害是生理上的痛苦,或者心理上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貶損社會價值。《牛津法律詞典》指出,精神損害不僅是壹種驚嚇,也是壹種可識別的身份和精神損害。這裏精神損害的可辨認性意義重大,可以確定精神損害。嚴重程度的可靠性,是否對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麽樣的損害,因為精神疾病的存在而不同。尤其是在壹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以金錢衡量的今天,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是重視人類精神權利價值的表現,是人們法律意識的深化反應,由此產生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並逐漸被各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接受。
精神損害賠償是什麽意思?在劉、宋主編的《民法》壹書中,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又稱非財產損害,是指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方式因有無精神疾病而不同,所以當人受到精神損害時,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之外,受害人要求經濟損害賠償也是壹種方式。我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非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損失。因此,要求壹定數額的財產賠償進行救濟和撫慰是必要的,但並不等同於在財產損害賠償中以同等價值填補同等數額的損失,因為精神損害很難以精神金錢的數額來計算,所以這種“賠償”並不是單純的財產賠償,而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進行物質撫慰,填補精神利益的損失。當然,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壹種手段,也具有懲罰性,可以懲罰和警示侵權人。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和目的
精神損害賠償是補償性、撫慰性、懲罰性,還是補償性、懲罰性為輔?還是兩者都有?大多數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性撫慰和懲罰性三大功能。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功能是通過對加害人的物質補償來填補精神損害,使被害人的損害得到平復。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是通過責令加害人賠償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為了防止侵害,穩定社會秩序,加重了對被害人的處罰。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是指金錢作為衡量價值和權利的壹般尺度,能夠滿足受害人個人和精神需求的物質手段。雖然不能彌補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精神利益上的損失,但是可以讓被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錢賠償是民法中唯壹可以用來給予受害人物質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滿足正是為了平復被害人的精神創傷,撫慰其情感傷害,改變被害人心理、生理、精神利益損害的影響,恢復其身心健康。
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及局限性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法》始於《民法通則》第120條,該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請求賠償損失。”第120條只對侵犯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法人姓名權的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權利的行為不適用。這種觀點有失偏頗。首先,“人為物異”,人類社會的種種努力都是為了人類自身的生存、延續和發展。作為個人,擔心健康是生存的第壹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權成為法律賦予的壹項基本權利。不僅民法,刑法等部門和法律博物館也有效保障了公民免受非法貧困的生命健康權。但如果這種保護僅僅停留在生理層面,那是不完整的,因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體存在和身體健康,也包括精神存在和心理健康,這是壹個整體。所以行為侵害人的身體,也不同程度地侵害人的精神。在現實生活中,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權利,不僅會給被害人帶來身體上的痛苦和財產上的損失,還會給被害人或其親屬帶來精神上的痛苦,有的甚至會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尤其是那些影響壹個人的容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程度遠遠超過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損害。古老的英國諺語“有損害就有救濟”已經成為現代工業侵權法的基本原則。如果法律刻骨銘心,可以強制加拿大人承擔實際費用,也應該給受害者壹些精神上的安慰,否則就會有民法以公平為原則的立法目的。另壹方面,人格權作為人類生命健康基本權利的延伸和體現,也是為了保障個體生命的生存。兩者本質上是邏輯的、現實的,是同壹內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現。在這兩項權利中,人的生命健康權是最基本、最核心的權利,人格權是其邏輯的發展和延伸。如果認為侵犯人的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就會出現基本權利不能用金錢賠償,而其所體現的人格權卻可以的奇怪現象。
其次,從凍結方面來說,根據精神損害的定義,損害壹般分為身體、心理(或感覺、情感)痛苦損害和精神利益損害。對比《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該條是對壹些涉及精神利益的人格權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沒有限制性規定。相反,民法通則的本意是更全面、更充分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比如《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說明,權利主體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壹切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都必須承擔賠償責任,這裏的“民事責任”並不限於財產損害的方式。還包括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其他非財產方式的民事責任。這種關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效力和立法技術的內容符合現代民法的發展方向,有利於保護權利主體的權利。而且,從民法通則整體來看,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其他人身權給受害人或者其親屬造成身體或者精神痛苦的請求權,應當納入“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法律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從賠償項目來看,第191條規定,公民身體受到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生活費以及其他必要的費用。雖然該條並未規定財產以外的損害賠償要冒冷汗,賠償項目中也沒有規定慰問金的依據,但並不是限制性條款。從其列舉的不完全性,不能推斷該條有排除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意圖。有學者認為,該條中的“同等費用”應包括非財產損失的賠償,正如從第120條中的“贈與損失”可以推斷出,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此外,《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造成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損失,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還應當賠償損失。”筆者認為,該條的立法意圖涵蓋了“其他重大損失”中的精神損失賠償。至於法律為什麽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可以適用於生命權、健康權等其他人身權,那是因為,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非財產損害的成立和實施適合法律原則規定、司法實踐通過實踐積累來確立的方式。認為侵犯生命權等人身權不能適用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其實是睜壹只眼閉壹只眼。
我國《國家賠償法》於1994年正式通過,並於1995 65438+10月1日生效。其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能在第30條中找到。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本法第三條: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 (壹)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錯誤逮捕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的;(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的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有上述情形之壹,受害人的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應當受到侵害。
戒指範圍內,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大部分法科學生都聽說過19歲女孩馬丹丹2001年10月8日晚在姐姐發廊看電視的案件。被害人馬丹丹被刑訊逼供,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壹審二審均判賠74.66元。這壹判決令關註此案的法律界人士和公眾難以接受。當時學生都是。當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國家的名義違法時,受到侵害的不僅是身體上的,還有精神上的。因此,在侵權行為被糾正後,只賠償受害人物質損害而不賠償精神損害是不公平的。雖然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現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確實施並不代表事實上的正義。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導致執法的狹隘,歸根結底是因為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從法律的原則和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應當作為壹項重要的權利救濟制度,借助金錢、物質等手段達到精神慰藉的目的,從而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但從國家賠償法的上述規定和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限於名譽權和榮譽權。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的補償方式不包括貨幣補償。賠償標準不同於民事賠償,存在對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予處罰和告誡等缺陷。
毋庸諱言,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現代社會中人身權利的重要救濟手段。當然,這個過程是循序漸進的,任何事情都不是絕對的。與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相比,仍有缺陷。我們期待精神損害賠償能夠逐步完善,最終做到公平合理。立法者也在逐步完善,這是2001司法解釋的標誌性標誌。
參考資料:
[1]精神損害賠償——轉引自劉、、宋《:民法》。
[2]精神損害——引自《牛津詞典》
[3]參考中國法學網楊立新教授(www.chinalaws.com回答網友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