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遷建,是指將氣象臺站的觀測站點、探測設施及其配套的附屬和基礎設施從現址遷移到新址的活動。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大氣背景站、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管理,並對其他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管理,承擔大氣背景站、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初審和管理。第四條申請氣象臺站遷址,建設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第五條計劃遷入新址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a)代表當前地址所在地區的天氣和氣候特征;
(二)符合國家氣象觀測站網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以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氣象探測環境的技術規範和管理規定;
(四)占地面積符合觀測場地、探測設施、業務用房、輔助用房及配套設施的布局要求,預留與氣象臺站功能相適應的業務發展空間;
(五)具備供電、供水、交通、通訊等必要的基礎條件;
(六)涉及無線電業務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六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受理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壹)氣象臺站遷址申請表。
(2)氣象臺站選址報告。
(三)擬搬遷新址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應當提供當地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對氣象臺站新址搬遷的意見和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同意為新址辦理土地證書的意見。
(四)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擬遷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文件或者承諾,落實批準遷址的相關文件或者所需資金,提交遷址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報告。
(5)已批準或正在實施的新址遷入地城市(鎮)總體規劃及其批準文件,或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實施方案及其批準文件。
(6)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7)委托代理人的,應出具委托書、代理機構法人證明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八)申請人對所提供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承諾。第七條氣象臺站遷址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大氣背景站、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執行。第九條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批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需要進行技術審查(含現場勘查)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間。
技術審查(包括現場踏勘)時間壹般不超過3個月。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條申請人有權依法要求聽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的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聽證的,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