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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衛生防護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加強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衛生管理和監督,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對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口實行衛生監督制度。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實行免檢管理的,按相關免檢要求執行。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從事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生產、銷售和進口的單位和個人。第二章產品放射衛生防護第四條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除符合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人體不會直接接觸產品中密封的放射源或某壹部位相對集中的放射性物質;

2.在產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溫度、濕度、空氣、外力等因素的影響下,不會造成放射性物質的暴露、缺損、脫落或逸出;

3.當產品遭受水、火或其他事故時,不會造成放射性傷害;

4.在滿足產品功能和使用壽命的前提下,盡量選擇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低、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第五條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費品,其放射源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殼上的標記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於生產消費品;

2、密封源進入消費品後,必須使用特殊工具和特殊方法將其取出。第六條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對使用者和其他個人造成的照射劑量,必須控制在國家規定的下列限值內:

1.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產品對使用者和其他個人的有效劑量當量不應超過0.005 mSv/年;

2.為防止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專門設計和制造的產品,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使用者和其他個人受到的有效劑量當量不應超過0.05毫西弗/年;

3、由於使用不當和事故給公眾成員造成的個人劑量當量限值是:

有效劑量當量為1 mSv/年。

皮膚劑量當量為50毫西沃特/年。

目鏡的劑量當量為15 mSv/年。

因生產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而引起的專業人員或公眾的個人劑量應排除在外,並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第七條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產品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名稱、理化性質、活度、測量日期、放射性標誌;

2、產品批號、生產單位和產品質量檢驗結果。對於含有密封源的產品,還應註明檢驗證書編號;

3.輻射衛生防護註意事項:包括放射源的使用、使用壽命、事故應急處理和處置;

4、產品是否已經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三章生產、銷售和進口管理第八條生產含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必須事先向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進行放射性檢查。投產前,必須對生產後的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廢棄和事故等各個環節進行放射衛生評價,並提交試用樣品及其評價資料,經審批後方可投產。第九條生產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輻射防護監測檢驗機構申請輻射衛生監測,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和相關樣品:

1,產品在生產初期,保護前質量不穩定;

2、連續生產的產品,每兩年壹次;

3、停產壹年以上再投產的產品;

4.設計、工藝或原材料發生變化的產品。第十條從事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生產(包括儲存、運輸或維修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持有與生產該產品相壹致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證註冊證書和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該產品放射衛生的批準文件;

2、從事生產、質量控制和檢驗、衛生防護等放射工作人員,應接受地(市)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安排的防護知識培訓和考核、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檢查,並取得《放射工作人員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3.具有與產品相適應的輻射作業場所、設施、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4、有嚴格的輻射防護規章制度。

放射性水平低於推薦國家標準的,可參照第十壹條的要求執行。第十壹條從事放射性消費品銷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向地(市)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後,還應當向指定的輻射防護監測檢驗機構申請定期輻射健康監測;

2.具有與商品銷售和售後安裝維修相適應的場所或設備條件;

3、經常與銷售、維修、使用、運輸、倉儲等負責業務的人員,必須熟悉物品的放射衛生防護知識;

4.制定必要的規章制度。

銷售單位內儲存、運輸、維修等工作場所放射性水平達到國家有關放射性工作單位和場所標準的,參照第十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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