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節,回顧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有意聘請律師,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是否需要繼續羈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沒有參與的,經公安機關同意,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會見、談話:
(壹)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主要證據確實、充分,會議、電話的安排不會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經認罪、悔罪,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有可能通過會見、電話促進其改造,或者通過會見、電話有利於社會、家庭穩定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和後果有壹定認識,並能配合司法機關進行教育。
第二十五條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會見或者會見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檢察官應當告知其不得有串通或者其他妨礙訴訟的內容。檢察官可以出席會議和電話會議。會見和電話談話結束後,檢察人員應當及時整理並記錄相關內容。
第二部分,不起訴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壹,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壹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壹)受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的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三)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又聾又啞或者失明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立功表現的;
(七)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對於輕傷案件、初犯、過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未成年人欺騙、教唆的刑事案件,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認真履行,或者經被害人同意提供有效擔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並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起訴決定應當向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明確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公安機關、未被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訴訟代理人。
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起訴賠禮道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告知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三節,附條件不起訴
第二十九條對於犯罪的時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壹)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的;
(二)根據具體犯罪事實和情節,可能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
(四)有悔改表現的。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並制作筆錄附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或者案件有爭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召集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舉行閉門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和理由。
對於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起不穩定因素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慎重適用。
第三十二條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審查意見,由辦案人員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擬定考驗期、考察計劃,連同案件審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將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七日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其審理期限、審理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可以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並制作筆錄附後。
第三十四條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認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移交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復查意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作出復查決定,送公安機關和下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經審查變更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三十七條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提出申訴的,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審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移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七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審查。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將復查決定副本送交公安機關審查起訴。
第三十八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第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在十日內將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報上級人民檢察院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確定審理期限。試用期為六個月至壹年,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不計入案件審查起訴期限。
緩刑期限的長短,應當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壹貫表現和接受幫教的條件相適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的表現,可以在法定期限內適當縮短或者延長。
第四十壹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檢查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檢查機關批準;
(四)按照檢查機關的要求接受糾正和教育。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正教育:
(壹)完成戒毒治療、心理咨詢或者其他適當的治療措施;
(二)向社區或公益組織提供公益性勞動;
(三)禁止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見面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
(四)賠償受害人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6)遵守其他禁止性規定,保護受害者的安全,防止再次犯罪。
第四十三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緩刑考驗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檢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學校、單位和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定期檢查教育,實施後續幫教。
第四十四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移到其他地方的,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其遷移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告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五條緩刑考驗期滿,辦案人員應當對附條件不起訴作出調查意見,提出是否起訴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審查起訴期限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中止,自考驗期屆滿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恢復。
第四十六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壹)犯新罪的;
(二)發現有其他犯罪需要起訴,才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多次違反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有其他犯罪需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偵查機關偵查。
第四十八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具有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十九條附條件不起訴案件,在不起訴決定公告後六個月內,辦案人員可以對未起訴的未成年人進行回訪,鞏固幫教效果,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五十條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不起訴的,應當在向不起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訴決定時,充分說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結合社會調查, 圍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對自己、對家庭、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犯罪行為產生的原因和應當吸取的教訓,開展針對不起訴未成年人的活動。 如果偵查人員、合適的成年人、辯護人、社會工作者的參與有利於對未被起訴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經未被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請他們參加,但應嚴格控制參加人員的範圍。
對犯罪事實清楚,但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年齡證據存疑而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參照上述規定舉行宣布不起訴教育儀式。
第四節,提起公訴
第五十壹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壹般應當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起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另行起訴:
(壹)未成年人是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犯罪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復雜,以案起訴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起訴妨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
(四)有其他不適宜單獨起訴情形的。
對分別向同壹人民法院起訴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共同辦理比較合適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關共同辦理。
因同壹犯罪被分別起訴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由不同機構辦理的,應當相互了解案情,在提出量刑建議時註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十二條案件起訴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案件,壹般應當同時移送人民法院。需要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事項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參與的犯罪事實,不影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訴的,應當先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訴。
第五十三條在審查起訴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實施同壹犯罪的案件過程中,可以按照全案制作結論報告,並分別制作起訴書和出庭計劃。
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就同壹犯罪分別起訴後,在審理過程中不宜分別起訴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合並審理。
第五十五條對於符合簡易審判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簡易審判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對未成年人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出庭應當認真做好下列準備:
(壹)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教育其接受審判,必要時再次訊問被告人;
(二)與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適成年人和辯護人交換意見,做好教育和感化工作;
(三)更加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相關法律政策問題,根據案件性質和社會調查情況,擬定訊問提綱、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公訴意見和未成年被告人法制教育書面材料。
第五十七條公訴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應當遵守《公訴人出庭行為規範》的要求,說話語氣溫和,註意使用文明、準確、通俗易懂的語言。
公訴人壹般不邀請未成年證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證。確需出庭作證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五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在訊問、詢問和辯論活動中,應當註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情緒嚴重不穩定,不宜繼續審理,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休庭。
第五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壹,依法可以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表現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救助教育措施,適用緩刑不真正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緩刑:
(壹)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初犯或者被脅迫的共犯,主觀惡性不大的;
(三)受害人同意和解或者受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建議根據犯罪情況宣布緩刑,也建議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員。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應當在判決前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和幫助教育的書面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條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應當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和社會危害性,及時進行法制教育,督促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訓。
第六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第二審法庭,適用本節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後,應當封存犯罪記錄。
對於第二審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封存相關犯罪記錄。
第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得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實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但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查詢的除外。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六十五條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解除封存:
(壹)實施新罪,並將新罪與封存記錄罪合並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罰的;
(二)認定不作為犯罪,並將不作為犯罪與封存筆錄罪合並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罰的。
第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不起訴後,應當封存有關記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