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定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我省有制定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依據法定權限,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除規章外,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並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我省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文件:
(壹)各級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辦公室、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其他政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部門);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需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依據、主要內容和必要性;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規範性文件可以按照規定制定和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第四條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國家法律統壹的原則;
(二)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原則;
(三)權責壹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5)精簡、統壹、高效、開放的原則。第五條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或者段落的形式表述。規範性文件應當使用“條例”、“決定”、“辦法”、“規則”、“公告”、“通知”等名稱。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
規範性文件應當科學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第七條除有法律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在規範性文件中設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事項;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具體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時,可以確定壹個或者多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其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壹個工作部門為主,會同其他部門共同完成。
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文件,其組織起草工作參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第九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研究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規範性文件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進行調查論證。第十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涉及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方法的應用,或者對城市生態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機構和專家的意見。第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要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
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重大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第十二條報送政府審查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在報送草案時,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主辦單位負責提交和提供下列材料:
(a)復核請求或信函;
(二)起草說明(包括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及重大分歧的協調等。);
(三)規範性文件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四)規範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文件,起草機構需要提供相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