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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壹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規範性文件。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部門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第五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維護法制統壹和政令暢通;

(三)堅持權責統壹;

(四)有必要、有準備、有糾正。第二章草第六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第(四)項不得設定,但省人民政府、省財政部門、省價格部門依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除外。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附加義務,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第七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起草。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起草,也可以由其所屬的壹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確定。部門規範性文件由工作部門確定的相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第八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對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進行調查論證。第九條行政機關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並公布規範性文件草案,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第十條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機關充分協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提交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對重大意見和建議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

(壹)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進壹步論證的;

(二)涉及專業技術內容的;

(三)擬制定的政策、措施或制度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需要進壹步論證的;

(四)可能導致更大的財政投入或增加社會成本;

(五)起草單位認為必要的。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組織聽證:

(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且利害關系人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第三章審查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應當及時報送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由本級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審查。

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法制辦公室進行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由鄉(鎮)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員進行合法性審查。工作人員無法制定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第十四條起草單位在提交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

(二)起草說明(包括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起草的簡要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見和采納情況等。);

(三)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包括聽證筆錄、調研報告和參考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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