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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行業管理規定(2017)

第壹條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整體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的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加強氣象行業監管,加強氣象行業的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分配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第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氣象行業業務和科技合作交流、氣象科普、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和長遠的原則,制定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編制,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發展規劃編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參照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第七條重大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第八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後,方可成立。施工期間,必須遵守氣象臺站的建設標準和規範。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氣象臺站建設的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並在氣象臺站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教學、科研、科普等臨時氣象觀測。應當在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移動氣象臺站,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遷移或者撤銷後三個月內,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的氣象臺站定期進行記錄和統計。第十壹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壹組織制定和修訂國家氣象標準、行業標準、規範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地方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第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絡系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和利用平臺,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應用和監督工作。第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開展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從事氣象探測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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