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貝馬斯在其重要的理論著作中多次論述了合法性問題,如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合法性危機,尤其是事實與規範之間的合法性危機。然而,也許是因為哈貝馬斯的話,或者是因為他的思想的延伸,人們在試圖準確解釋哈貝馬斯的合法性概念時,並不能真正走進理論殿堂。因此,這壹概念與哈貝馬斯其他哲學概念之間的內在張力以及由此引發的意識形態效應始終難以得到充分的揭示和呈現,導致了對這壹概念研究的
哈貝馬斯在其重要的理論著作中多次論述了合法性問題,如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合法性危機,尤其是事實與規範之間的合法性危機。然而,也許是因為哈貝馬斯的話,或者是因為他的思想的延伸,人們在試圖準確解釋哈貝馬斯的合法性概念時,並不能真正走進理論殿堂。因此,這壹概念與哈貝馬斯其他哲學概念之間的內在張力以及由此引發的意識形態效應始終難以得到充分的揭示和呈現,導致了對這壹概念研究的失語。本文試圖以這種基本的學業考試為支點,探討三維品格。實現對哈貝馬斯合法性概念的系統梳理、劃界、認同和定位。
首先,對兩種合法性傳統的回應
哈貝馬斯對合法性的定義在邏輯上源於他對自然法和實證主義的批判性回應。
合法性的自然法傳統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本體論哲學。古希臘本體論的思潮不僅引導人們追求自然界意義上的終極本源,而且引導人們追求倫理政治意義上的個體善和群體善,如普遍的倫理規範和正義、正義等價值原則。再者,這樣的倫理規範和價值原則被固定為判斷壹個政治制度在政治實踐中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標準,即壹個現實的政治制度是好是壞,是好是壞,是正義還是不正義,最終是以它能否彰顯正義、公正等價值原則來判斷的。例如,亞裏士多德曾指出:“根據絕對正義的原則來判斷,各種照顧到公眾利益的政權都是正義的或正宗的政權;而那些只照顧統治者利益的政權,是對錯誤政權或者正宗政權的變態背離。西塞羅以古羅馬思想為例提出了“正義”和“理性”的規範,認為它們是同壹政治體成員之間實現和諧的基礎和普遍力量。這種“正義”和“理性”以及新的規範不是人為創造的,而是符合自然普遍規律的人類普遍能力。它們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而是作為壹種無形的力量存在於政治的同體之中,引導著人們的觀念和政治行為,進而成為政治合法性捍衛自身的最終支撐。這種自然法的法律傳統延續到近代早期,並通過契約哲學家對自然狀態的預設而獲得了新的形式。在洛克等契約哲學家看來,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不是用神的啟示或者政治人物的個人魅力來解釋的,而是說,壹個* * *或者壹個法律規範,只有能夠保護人類的自然狀態和社會,進而彰顯自由、平等、正義和仁愛的價值,才是正當的、合法的、值得支持的。否則,人民有權根據契約推翻它,然後建立新的* *。可見,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合法性的自然法傳統總是在壹個形而上的倫理粒子上演繹出政治制度或法律規範的合法性規範和規律,從而實現合法性理論、價值理論和道德理論的內在合流。
合法性實證主義傳統是由韋伯根據經驗科學的方法和規範開創的。在韋伯看來,實證科學應該始終在“事實”、“客觀”和“價值中立”的牽引下考察統治秩序、法律規則等政治社會學的基本問題,而不應該把普遍的道德標準和價值規範作為推論的支點,因為道德標準和價值規範完全是出於個人的主觀情感作用,它們與個人的自由、決定和選擇有關,與事實問題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系。就此而言,成為政治合法性標準的,壹定不是正義、正義、平等、自由這些不可改變的、符合自然理性倫理要求的東西,而只能是科學的、可計算的、可操作的政治範疇。根據這壹標準,現代社會的法律體系必須驅逐任何訴諸於“應當”shotdd的規範和理想,並最終借助於法律專家和政治立法者對大量法律條文的分析和過濾而被固定為* * *的法律形象。法律的形式是抽象的、普遍的、可證實的,既不針對具體的情況,也不針對具體的法律對象。它賦予法律制度壹個統壹和穩定的結構。從這個意義上說,合法性是指既定法律結構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和有效性。是人們對有權力的人的地位的確認,對他們的命令的服從。在某種程度上,它得到了國家強制的堅定支持。這樣,正當性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被消解,合法性成為正當性的邏輯原點,即只有合法才是正當合法的。
哈貝馬斯認為,上述兩種自足的合法性解釋傳統各有千秋,盡管自然法傳統所認可的價值原則在當代政治和法律實踐中是無法回避的。實證主義傳統所認可的政治結構和法律形式,在現代邏輯中不能不以某種方式出現,但它們都有各自的缺點,而後者是根本的,是必須證明的。具體來說,自然法傳統由於對形而上的倫理要求的執著追求,自覺不自覺地隔絕了復雜多變的現實場景。這種情況所造成的困難,在傳統形而上學被解構、統壹價值觀被分裂的現代社會和後現代社會,無疑顯得尤為突出,因為在這樣的社會語境中,幾乎不可能用普遍認可的道德觀念來批判現實的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並據此推導出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的正當性、合意性和合法性。實證主義傳統的出現,從某種意義上說,是面對自然法傳統的困境而“祛魅”的結果。正因為如此,在從韋伯到20世紀70年代的政治文化中,自然法傳統及其變體的影響基本退卻,而實證主義傳統則借助現代邏輯而大行其道。不可否認,20世紀70年代以後,在羅爾斯《正義論》的影響下,自然法傳統復興,以羅爾斯為首的政治哲學家們不約而同地根據公平、正義和道德的價值觀來處理合法性問題,這是這種情況的明顯證明。但是,在哈貝馬斯看來,首先,合法性不可或缺的正義與道德的價值判斷與前者對後者的推演之間的差距無論如何都是不可忽視的。因為決定合法性的不僅是正義和道德判斷的正確性,還有其他因素,“包括是否有信息,信息是否有說服力和相關性,如何選擇信息,信息處理是否有效,情境解釋和問題表述是否恰當,選舉決策是否合理,強評是否真誠,特別是達成的妥協是否公平。”總之,合法性不等於正義和道德判斷的有效性,但後者對前者來說只是必要而非充分條件。其次,羅爾斯對正義概念的演繹以及由此而來的合法性界標的設定,無論受到怎樣的誘惑和啟發,都無法擺脫這樣壹個事實,即這樣壹個過程只是在“原始狀態”和“無知的面紗”的真空中進行的,因此文化的多樣性,“制度化的政治決策過程”和“與法治國家的原則背道而馳”。並使壹個組織良好的社會面臨壹個具有諷刺意味的社會發展趨勢和政治發展趨勢,這些都消失在理論層面之下。無論羅爾斯在《正義論補編》中如何處理多元論問題,作為政治正義假設的“重疊知識”都根本不可能建立在多元論的基礎上,由此路徑輸出的法律解釋方案仍然存在諸多問題。
哈貝馬斯指出,實證主義傳統的問題在於:第壹,當它以“價值中立”的態度刪除任何與價值關懷和規範相關的因素時,它忽略了這樣壹個基本判斷,即如果人類生存因素的出現是孤立的,合法性本身就無法得到保證,因為“合法性的客觀標準是被統治者事實上的承認”, 而壹旦壹種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被認為離他們的生活很遠,其二,傳統的實證主義解釋合法性的經典公式,即“合法性等於合法性”,只有放在特定的語境中才能成立,否則,根本經不起“細查”的推敲。 縱觀歐洲的工人運動和階級鬥爭,我們可以發現,“迄今為止最接近於正式法的合理統治模式的政治秩序,即法律——那種領袖註,本身並沒有被感覺為合法;會有這種感覺的,頂多是那些從中受益的社會階層和他們的自由主義思想家。”這種現象比較極端的例子是,那些獨裁政治和法西斯政權的形成,都符合韋伯定義的“規則理性”、“科學理性”、“可計算性”、“可操作性”等壹系列法律形式,但顯然不能得出“獨裁和法西斯政權是正當合法的”這樣荒謬的結論。
哈貝馬斯說,這兩種傳統在處理合法性問題上的失敗,如果從根本上總結的話,在於它們只是在“事實”和“有效性”之間來回搖擺,而沒有對它們之間的張力關系做出任何解釋。壹個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能夠合法,必須具備“事實”和“效力”兩個維度:壹個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作為壹個現實的政治成分,應當被信任以展現實際的政治和社會效果,這就是“事實”維度;這種政治制度或法律制度之所以被信任,是因為人們認為它值得信任,而不是因為其他原因。這就是“有效性”的維度。就政治合法性而言,這些本應是緊密交織的兩個維度,因為只有壹個維度並不壹定導致合法性。例如,僅僅擁有“事實”就可能導致兩種情況:人們信任壹個政治或法律制度是因為它值得信任,但他們可能因為各種外部因素而不得不信任它,後壹種情況顯然無法令人滿意地解釋合法性。在自然法傳統和實證主義傳統中,“事實”和“效力”顯然是互為外在的、彼此分離的、甚至是截然對立的兩個維度,這是它們的合法性基礎始終難以企及的真正的內在邊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