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立項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不符合其公共標準的技術要求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查處,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十條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立項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國務院批準或授權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制定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制定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調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的實際需求,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和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方便、有效的原則,通過多種方式征求意見,並就與標準有關的事項組織調查、分析、試驗和論證,實現相關標準之間的協調。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六條生產、銷售、進口的產品或者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不符合其公共標準的技術要求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查處,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