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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區水上航標由誰負責管理和維護?

廣東航道條例全文

保護和開發航道資源,加強航道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發展。我為妳整理了《廣東航道條例》全文,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立法的目的是保護和開發航道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我省沿海和內河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

進出軍港、漁港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機構和職責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其所屬的省航道管理機構對全省航道實施統壹管理。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航道和航道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政府規定行使航道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及相關行政強制權。

水利、國土、海洋與漁業、林業、公安、海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航道資金保障航道是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維護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維護資金。

航道建設也可以采取國家政策性貸款、社會資金投入等合法方式籌集資金。

第五條專用航道和航道設施由專門部門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管。

第二章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航道規劃本省通航河流(含運河)、河口和沿海航道的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廳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編制,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批準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編制轄區內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時,應當與區域內航道規劃相銜接。

專項部門在編制或者修訂專項航道發展規劃前,應當事先征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航道建設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不得危及其他依法建設的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設應符合防洪排澇和航道規劃要求,並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開發利用航道保護範圍內的灘塗,必須符合航道規劃,並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條航道建設和改造為滿足航道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設單位應當對依法建設但不符合航道發展要求的橋梁、電纜、碼頭、水利工程等設施進行充分論證,對嚴重礙航的設施進行改造,改造費用應當納入工程預算。

第三章航道養護

第十條航道管理機構的維護責任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維護技術規範,加強航道維護管理,保持規定的航道規模,確保助航標誌符合國家標準,保護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壹條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障航道暢通,進行測量、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設施、設置助航標誌等活動。

第十二條發布航道信息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目前的技術水平或者航道的自然條件,確定並發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對航道進行長距離測量。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整合並提供船舶航行綜合服務信息,促進船舶、港口等業務的協調,推進航運智能化。

第十三條水上服務區航道管理機構設立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船舶通航情況進行研究論證,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十四條航道管理機構發現航道巡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維護或者督促當事人采取維護措施,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壹)航道實際規模達不到航道維護規模的;

(二)航標損壞、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其他不符合保障航行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條航道應急搶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或者堵塞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盡快搶修;必要時,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搶修。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應急搶通需求,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應急搶通補助資金。

第十六條監督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築物的通航建築物運行方案,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並在通航建築物的顯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築物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交通暢通,並負責維護通航建築物引航道與主航道連接段的航道及航道設施、水工建築物和機電設備。

通航建築物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航道管理機構報告通航建築物的運行和維護情況。

航道上移動橋通航孔的運行維護參照通航建築物的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維修應當在淡季或者枯水期進行。同壹河道上的上下遊梯級建築物應同時維護;同壹臺階上的多線建築不得同時停工維修。

通航建築物停航超過24小時的,應當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發布航道通告,並抄送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通航建築物作業需要通航建築物作業的,應當做到:

(壹)在晝夜通航的航道上修建通航建築物,必須保證通航建築物的晝夜通行;

(二)船舶容積較大的通航建築物,應連續開放;

(三)通航建築物,凡通過船舶數量少的地方,應隨時向船舶開放;如果確實有困難,可以在合理的時間開通。

第十九條專用航道養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做好專用航道的養護工作,並定期向航道管理機構報送航道養護信息。

第四章航道保護

第二十條各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航道保護職責,依法保護航道,確保航道安全暢通。

第二十壹條各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的航道監督機構有權檢查和制止侵占、破壞航道等違反航道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穿越航道的建築物應當符合通航條件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簡稱建設)跨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電纜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對凈空高度、凈寬、埋深等通航條件的技術等級要求。

第二十三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大壩的通航建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的技術等級修建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並投入使用。

通航建築物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河壩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予驗收;涉及發電的,供電等相關部門不得同意電站並網發電。

通航建築物的建設規模、設計和施工方案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工程竣工驗收後,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通航建築物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在通航建築物上修建閘壩,確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須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同意,並由建設單位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和引水灌溉工程的通航流量,應當兼顧航道和通航建築物所需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減少流量或者排放較大流量的水的,應當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留出合理的避讓時間。

第二十六條航道保護範圍在航道保護範圍內的江河、湖泊、海洋附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地級以上市政府根據航道發展規劃的技術水平和航道保護的實際需要劃定,報政府批準後公布;涉及海域的,還應征求省級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下列與航道有關的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航道法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評價,並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查:

(壹)修建攔河大壩和水電站;

(二)碼頭、駁船、渡口、護岸、錨地、碼頭、滑道、涵洞、泵站、排汙口、護坡、護岸的建造和安裝;

(三)修建橋梁、棧橋、隧道、渡槽以及鋪設或者架設電纜、管道;

(四)修建與航道相關的其他建築物或者設施。

上述設施的建設,涉及水利、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的,應當按照水利、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與航道相關的工程監理和航道相關工程的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開工前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監理和發布;工程竣工後,應根據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並向航道管理機構提交水下河床清掃調查圖;工程竣工後,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

第二十九條本省轄區內內河通航水域及相關陸域航標的管理,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沿海通航水域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航道相關工程建設涉及通航安全和設施本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助航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或者委托轄區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設置和維護,並承擔設置和維護費用。

橋區內的水上航標,由橋梁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設置,並承擔設置費用;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維護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航道變更、助航標誌變更以及在航道上進行工程施工作業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要求發布航道公告,並抄送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壹條在航道保護範圍內進行測量、疏浚、捕撈、鉆探、打樁、爆破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批,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成後,必須及時清除圍堰和其他遺留物,並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

發布的航道通告還應當抄送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航道安全禁止下列危及航道航行安全的行為:

(壹)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養殖設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漿、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貨物裝卸、加油、船舶維修、捕撈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船舶尺度船舶、竹排、漂浮物的尺度和吃水應當符合規定的航道尺度和通航建築物尺度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航道采砂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開采河砂、砂石和砂金,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在指定的區域和方式作業,不得破壞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五條沈船、設施或者其他物體沈入航道水域,影響航行暢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向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設置標誌,並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三十六條航標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壞航標、導航設施和測量標誌。

船舶、竹筏、漂浮物碰撞(拖曳)助航標誌,造成標誌移位、熄滅或者發生故障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立即向航道管理機構報告,並根據損壞情況予以賠償。

航標周圍不得種植影響航標效能的高大植物或者建築物;航道兩側不得設置與助航標誌相混淆的燈光。

第三十七條專用航標的審批劃分內河專用航標的安裝、拆除、位置等變更,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沿海航道專用航標的設置、拆除、位置移動等變更,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十八條通航建築物保護通航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通航建築物行政區域內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劃定的水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三十九條通過通航建築物的收費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通行費。收費標準和具體收取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維護或者運行通航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修建或者不按批準的規模修建通航建築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航道相關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監督驗收的,責令限期報送相關資料;逾期未報送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置或者維護助航標誌的,責令限期設置或者維護,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築物或者設施,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造成海上事故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行政許可期限航道管理機構收到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由其批準的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十五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航道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監督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應當負責賠償。交通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拒絕監督檢查、拒絕或者阻礙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2011年6月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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