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侵犯他人肖像權是壹種民事責任。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要求賠償損失。從侵犯肖像權的法律中可以看出,這種行為不涉及刑事犯罪,只是對受害人造成了壹定的損害,但這種損害不需要刑法進行評價,所以侵犯肖像權不屬於違法犯罪行為。侵權人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關於侵犯肖像權的確認,根據《民法典》第100條“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構成要件只有兩個。第壹項條件在實踐中有時過於寬泛,似乎必須隨時征得本人同意,增加了三項無“阻止違法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是指雖然實施了法律原則上禁止的行為,但具有法律具體規定的不違法的事由,從而使實施的行為合法,從而阻卻違法。主要包括:1、公益:為了維護社會需求,如高級任務圖片展、不文明行為拍攝發布批評、通緝逃犯2、我的興趣:發布尋找妳3、新聞:新聞報道,肖像權淹沒在集會、隊列、儀式中,不允許主張肖像權。同樣,集體照片中的個人也不允許主張肖像權。相反,“以營利為目的”的要件有時過於狹窄,無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比如有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比如故意用廣角鏡頭把自己的“獠牙”放在野豬雕像的嘴裏),不是為了牟利,也是為了侵權。所以可以增加“侮辱肖像除外”的限制。總結侵犯肖像權的實踐要件: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侮辱使用除外),無“阻止非法理由”但如果像很多攝影師經常做的那樣,將其歸類為不文明行為進行拍攝並發表評論,則不屬於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要求賠償損失。就攝影而言,肖像制作專有權是通過攝影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過程。肖像制作專有權包括:第壹,肖像所有者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社會的需要,決定制作自己的肖像或者讓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二,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肖像構成侵權。肖像制作專有權是否侵權,取決於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所有者的許可。即使是以占有為目的,也不會侵犯肖像權人的直接利益,因此也構成對肖像制作專有權的侵犯。就攝影師而言,只要妳把相機對準壹個自然人進行人像攝影,如果人像所有人不同意,強行拍照,就是侵權。侵犯他人的肖像權是違法的。壹般侵犯他人肖像權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因為普通人的肖像沒有商業價值,往往是因為扭曲了他人的形象。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壹百八十二條侵犯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侵犯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失或者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予以賠償;侵權人遭受的損失和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未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