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土壤汙染,是指由於人為因素,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和生物特性變化,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第三條土壤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控制、汙染責任和公眾參與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和安全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土壤汙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監督管理能力,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與土壤汙染防治有關的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衛生、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糧食和物資儲備、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土壤汙染防治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引進和開發先進適用的土壤汙染防治技術,重視土壤汙染防治專業人才的培養,提高土壤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的土地使用權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從事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土壤汙染,並對造成的土壤汙染依法承擔責任。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土壤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土壤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土壤汙染防治的宣傳力度,營造保護土壤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促進綠色生產和生活方式的形成。第九條實行土壤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全省設區的市土壤環境質量目標和土壤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建立相應的考核機制,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壤環境質量目標和土壤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第二章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普查、詳查和監測等成果,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對於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項目,可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的地方土壤汙染風險控制標準。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做好土壤汙染調查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開展土壤汙染詳查。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標準,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糧食和物資儲備、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衛生、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並實施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建立監測網絡,完善統壹的監測體系。第三章預防和保護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建設項目選址論證,根據土壤質量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