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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抗辯

侵權責任抗辯是指免除或減輕侵權責任的條件。在我國臺灣地區,由於該理論繼承了德國法理論,強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故將抗辯事由稱為違法阻卻事由。

抗辯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1)對抗性。即這種理由足以反制對方的請求,達到了減輕或免除責任的目的。

(2)客觀性。作為防衛,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而不是行為人的主觀臆斷或者尚未發生的情況。

(3)合法性。作為侵權責任法中阻卻違法的原因,應該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原因,不能擴大解釋。

壹般認為,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可以分為兩類:正當理由和外部理由。正當理由側重於損害行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即承認某壹行為是損害的原因,但聲稱實施該行為有法律依據。辯護的正當理由包括:

1.依法執行公務。依法執行公務作為防衛,是指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法律授權執行公務的行為。其組成要素包括:

(1)執行公務的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

(2)執行公務的行為必須有法定程序。

(3)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行為必須是執行公務所必需的。

2.正當防衛和正當防衛,是指為保護公共利益、他人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並對他人造成較小損害而采取的行為。其構成要素:

(1)危險是緊急的。

(2)緊急避險是必要的。

(3)緊急避險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造成危險情況的人承擔責任。因自然原因造成危險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人采取的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4.受害者同意。被害人同意是指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之前,被害人明確自願地表示願意承擔某種損害後果。被害人的同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構成抗辯:

(1)受害人願意承擔損害後果。

(2)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明確、自願。

(3)被害人同意的表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4)受害人的同意發生在侵權行為或損害結果發生之前。

5.自助行為。自助行為是指權利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不請求公力救濟而扣押義務人的財產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其組成要素包括:

(1)維權。

(二)情況緊急,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無法解決的。

(3)采用適當的方法。

(4)自救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外因是指將損害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歸結於某種外部事件或他人的行為,從而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或不單獨構成法律責任原因的行為。作為抗辯的外部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事故、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

1.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構成條件包括:

(1)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行為,既不是源於當事人的行為,也不受當事人意誌的影響。

(2)不可抗力是受害人損害的原因。

(3)不可抗力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質。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意外。事故是指由於當事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意外發生的事故或緊急情況。

3.受害人有過錯的,行為人不承擔或者減輕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的發生和擴大的民事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27條,被侵權人對損害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4.第三者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作為抗辯事由,是指當第三人對損失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第三人的過錯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集中情形:

(1)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壹原因。肇事者和受害者對損失都沒有過錯。

(2)第三人和行為人均對損失有過錯。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第三人的過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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