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促進土地集約合理利用,維護農村村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依法批準用於建造房屋的集體所有土地,包括住宅、附屬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農村宅基地管理和監督職能。
第五條農村居民點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遵循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充分利用村內宅基地、舊居民點用地、荒地、廢棄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村宅基地建設;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房;農村宅基地堅持“壹戶壹宅”、男女平等的原則,嚴禁超面積、超規模批宅基地,杜絕批宅基地以男方為準的現象;禁止以修建果園警衛室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或在農村建房;嚴禁在生態公益林內進行農村宅基地建設。
第六條市(縣)、鄉(鎮)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鼓勵村莊土地整理和舊村改造,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或者集鎮集聚,鼓勵統壹規劃建設住宅小區,鼓勵有條件的村鎮統壹建設多層住宅。規劃撤並村莊範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房屋新建、改建和裝修審批。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統壹規劃建設住宅小區: (壹)因國家和集體建設拆遷安置需要建設住宅的;(2)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房;(三)新農村建設。
第七條農村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農村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條農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由市(縣)、鄉(鎮)責成村民委員會補充。村委會無法補充的,按照《青海省耕地開墾費和土地閑置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村民建房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補充與占用耕地質量和數量相當的耕地。
第九條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禁止農村村民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建房。
第十條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新村建設,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
農村村民按戶建房,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為:城市郊區住宅用地每戶不超過200平方米;其他水域不超過250平方米,旱地不超過300平方米,非耕地不超過350平方米;
牧區固定住宅區可適當放寬,但最大面積不得超過450平方米。
第十壹條村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壹)無房或者現有住房用地面積明顯低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標準,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擴大住宅用地面積的;(二)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拆遷安置的;(三)因發生或者預防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四)到中心村、集鎮或農村居民點。(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批準新增宅基地: (壹)不符合村莊和集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村莊和集鎮規劃的;(二)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三)農村村民在申請宅基地前將原有房屋出售、出租、轉讓或者贈與他人並改變住宅用途的;(四)亂占耕地建房尚未騰退的;(五)舊宅基地可用於申請新宅基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員會申請住宅建設用地:(壹)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請書;(二)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三)申請人同意退出住宅用地原用途,交由村民委員會重新安排(舊房除外)。
(1)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當年住宅用地計劃,然後初步確定建房戶,並在村委會公布討論結果。發布期為5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符合要求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經依法批準的宅基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審批結果。(二)宅基地批準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民委員會劃出土地,界定用地範圍,發給準建證。(三)住宅建設竣工後,經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實際用地情況和建設規劃實施情況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土地登記。各地要嚴格規範審批行為,完善公開辦事制度,提供優質服務。市(縣)、鄉(鎮)應當向社會公布申請條件、申請和審批程序、審批時限、審批權限等有關規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農村村民住宅區建設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拆遷安置責任單位根據建房戶數和實際用地需求,分期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的,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建設用地批準書》。
農村村民申請在住宅區建房,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由村委會按照第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的程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符合住宅建設用地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字確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字確認的村民住宅用地建設申請,核發個人住宅建設許可證。
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小區建設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住宅小區建設用地申請書;(二)經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批準的農村住宅小區修建性詳細規劃;(三)每戶住宅數量及用地面積安排;(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用地轉為農村住宅建設用地的,市(縣)可以根據農村住宅用地計劃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在每年年初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申請批準農用地轉用。宅基地農用地轉用依法批準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筆批準宅基地供應。農村居民點建設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應當與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掛鉤。
農村住宅建設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上申請新建住房的,原舊房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結合本村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後統壹使用。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農村村民舊宅基地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重新選擇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可以先進行住宅建設,再辦理宅基地建設用地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新建、擴建房屋,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經依法批準建房的農村村民,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等相關手續時,除土地使用證工本費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壹條農村居民點建設使用村民承包土地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調整土地數量和質量,讓原承包方繼續承包經營;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地的,參照本省征地管理辦法執行。安置補償費由住宅區內的建築戶分攤支付。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批準,非法占用土地進行住宅建設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責令退還土地,恢復原狀。
嚴禁對未經農村村民審批的房屋以罰款或變相收費代替審批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違法批準農村宅基地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違法批準使用的土地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
非法批準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批準農村宅基地,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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