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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律師履行職責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監督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取得律師資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證(特邀)》(以下簡稱《工作證》、《律師證》)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

實習律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訴訟,開展業務工作。

未持有律師工作照和證件且未進行年度註冊的,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或會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批律師資格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保律師質量。第三條律師的職責是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文明服務。第五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第六條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接受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和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的教育、培訓、管理和監督。對於嚴重不稱職的律師,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報司法部批準,取消其律師資格。第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壹委托,並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行收取費用。

律師只能在壹家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事務所在安排律師工作時,應盡量滿足委托人的命名要求。

人民法院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師作為辯護人的,有關律師事務所應當積極安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壹名律師不得在同壹刑事案件中同時擔任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第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用單位簽訂合同。律師應按合同約定向甲方提供法律援助。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顧問律師發現用人單位不符合法律法規時,有權提出修改意見。第九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工作照片、證件和律師事務所的專項介紹信。否則,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待。第十條參加訴訟、仲裁、調解活動的律師有權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但是,不得查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

公開審理案件時,出庭律師因工作需要,經法庭同意,可以錄音。第十壹條律師依法參加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需要取得有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有義務如實出具必要的證明標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會見時,拘留所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對於必須看守的,看守人要註意方式,盡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談話的顧慮,負責安全看守。律師和被告之間的對話沒有受到質疑。律師與被依法羈押的被告人之間的通信,應當由羈押單位及時傳遞。

律師不得為被告人傳遞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應為被告人所知的信息,不得將被告人的親屬及其他人員帶入羈押場所,不得引誘被告人供述。第十三條律師承辦案件,主要知情人是預審階段刑事被告人的,經公安機關預審部門負責人同意,在預審人員陪同下,律師可以向在押被告人調查收集證據。

預審期間律師調查與被告人自身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經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公安機關預審部門同意後,提交公安預審部門協助調查。預審人員會向在押的被告人詢問情況,並將調查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律師承辦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勞動教養和接受審查的人員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應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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