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與母嬰保健相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應當按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網絡,采取具體措施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母嬰保健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母嬰保健知識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
鼓勵社會力量以捐贈、投資等方式發展婦幼保健事業。第五條全社會應當重視母嬰保健的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免費播放或者發布母嬰保健公益廣告。第六條從事母嬰保健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條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管理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民政、計劃生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和支持鄉鎮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工作。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十條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制度。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或者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服務:
(壹)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由州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開展涉外婚姻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第十壹條經批準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結紮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批準機關向社會公告。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健康指導、生殖健康咨詢和婚前醫學檢查。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第十三條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都要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十四條經婚前醫學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都應該推遲結婚:
(壹)在傳染期內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傳染病的;
(2)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重性精神病處於發病期。第十五條經婚前醫學檢查,發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患者,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不育醫學意見。第十六條婚前醫學檢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費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和農村牧區貧困戶,可以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第四章孕產婦保健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孕產婦保健服務;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應納入服務範圍。第十八條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1)羊水過多或過少;
(2)胎兒發育異常或可能畸形;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性疾病家族史或者所生嬰兒有嚴重先天缺陷的;
(5)初產婦年齡在35歲以上;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