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行為。第三條文物應當分級。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洞古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和壹般文物遺址;館藏文物、分散文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壹、二、三級和壹般文物,壹、二、三級文物為珍貴文物。第四條文物的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應當由文物鑒定組織或者文物機構進行鑒定。
省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省文物鑒定委員會。
省文物鑒定委員會評定壹、二級文物和重要不可移動文物。州、地、市、縣文物機構審查三級文物和壹般不可移動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文物鑒定委員會或者州、地、市、縣文物機構對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評估,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省文化行政部門根據省文物鑒定委員會或者州、地、市、縣文物機構的鑒定,確定可移動文物的等級。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代表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文物保護管理權。第六條文物較多的省、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方面負責人,聘請專家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處理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保護和管理文物是鄉鎮文化站的職責之壹。在文物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眾性的文物保護小組或者確定文物保護者。第七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統壹管理,用於文物保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條有文物的旅遊景點,文物部門可從旅遊收入中適當分成,用於文物的保護和維修。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九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自公布之日起壹年內,由省、縣(市)人民政府分別劃定公布,做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負責保護管理。沒有專門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須豎立文物保護標誌,內容包括: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和豎立保護標誌的機關。少數民族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應當用當地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書寫。第十壹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根據不同的保護需要,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和有毒、腐蝕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擾動文化層堆積、建築取土、挖幹渠、深挖土地、取土積肥、削山采石、清林開荒、砍伐古樹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環境相協調。設計方案應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施工,強行施工的必須無條件拆除,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汙染的工廠、高層建築物和構築物;現有情況應區別情況限期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領導機關解決。第十三條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的維修,必須保證質量,堅持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修復應該有科學依據。被徹底破壞的古建築壹般不會重建。
古建築維修的設計、施工單位和主持人的資質,由國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證書。第十四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已經占用的必須限期遷出。
經批準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單位應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合同,並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保護和修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