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引導教育相結合的工作原則。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證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的信訪績效應當列為其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第七條信訪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第二章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信訪工作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辦公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第九條信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來信來訪;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交辦和有關國家機關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交辦、轉辦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五)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六)對來信來訪進行調查和綜合分析,提出完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信訪人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公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信訪事項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和事項。
信訪接待場所應當配備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和老年人進行信訪。第十壹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機構的受理範圍、工作時間、接待場所、通信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查詢方式等事項。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責任人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信息系統,及時記錄信訪登記、受理和辦理情況,實現國家機關之間信訪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查詢信訪辦理情況提供便利。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聯席會議制度,通報、研究、協調或者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處理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第十五條投訴舉報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以及相關專業人員和社會誌願者參與投訴舉報工作,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等方式,依法及時、合理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或者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泄露或者轉交檢舉、控告的材料及相關資料。第三章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提出第十七條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不得幹涉、阻撓信訪人依法開展信訪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