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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我所有——尋訪建築合同糾紛十案

案例1:

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施工合同糾紛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博公司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博花園工程後,以內部承包的形式將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於沈同富的承包範圍)交給沈同富,並與沈同富簽訂了承包協議。上述合同約定及龍博公司委派沈偉為龍博公司第二分公司經理的通知為證。鑒於上述協議是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給申同富進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分包性質,上述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違背,應確認無效,並據實結算工程量和工程金額。工程結算清單是龍博公司單方制作的,龍博公司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當予以確認。鑒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雙方約定的工程,且上述工程結算已獲沈同富認可,龍博公司對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金額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審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按照實際工程金額結算了工程款。經對工程款余額進行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金額壹致後,沈同富主張未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依法得到支持,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外,鑒於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原審申同富主張的違約金應算作逾期付款利息,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龍博公司主張工程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金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我院不予采信。龍博公司還稱,其反訴請求原審未予受理,導致其上訴權被剝奪。經查,龍博公司在原審告知其另行起訴後,未提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綜上,龍博公司的上訴請求基於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岷子楚第204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岷子楚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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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施工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弄126號。

法定代表人:張,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德耀,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長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同福,男,65438年6月+0949年65438月+10月65438年3月出生,漢族,住址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

委托代理人:張家星,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龍博公司因建築合同糾紛壹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0年9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0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是龍博公司的朱德耀律師和徐長友律師。被上訴人申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家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雙方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內容是龍博公司向上海市規劃委員會住宅處承接的上海市龍華西路31弄“海博花園”工程,由申同富承包。工期是指龍博公司與業主簽訂的主合同中規定的開竣工時間;沈同富負責工程項目和工程建設的前期工作和技術管理;申同富向龍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總額的65,438+04%作為管理費、稅金(含營業稅)和利潤,其余部分由申同富使用。協議還約定工程的鋁合金門窗從工程總價中扣除,不在申同富的合同範圍內,但必須配合安裝。上述合同簽訂後,申同富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海博花園工程於1997年9月竣工。龍博公司除了根據施工進度撥付部分工程款外,壹直沒有進行工程決算。直到1999 2月12日,龍博公司才向申同富出具《承諾函》,明確承諾在1999年3月3日前與龍博公司結清海博花園等項目的決算。同年4月7日,申同富向龍博公司出具了壹份事先制作好的《工程決算清單》,寫明海博花園工程金額為20,073,646元,並寫明應付管理費為2,629,942,438+0元,材料費為65,438+065,438+0,767,337.50089.00000000006 4同年4月7日,龍博公司支付申同富海博花園工程款7萬元。余額未付。申同富上訴至壹審法院。

訴訟中,龍博公司對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載明的金額提出異議,認為與項目業主簽訂的《海博花園工程結算備忘錄》中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不是1502224元,應調整為202萬元左右。經查,1998年5月22日,龍博公司與海博花園工程建設方上海市規劃委員會住宅處簽訂的《海博花園工程結算備忘錄》中,(3)扣除甲供材料及鋁合金工程款1,502,240元。因龍博公司向申同富提供的《工程結算清單》沒有龍博公司蓋章簽字,且雙方對工程款數額持有不同意見,壹審法院委托上海滬港工程鑒定所對海博花園的工程款余額進行了審計核實,結論為批準的工程款余額為359925元(該款不包括龍博公司代扣的35000元,該筆招待費在保修期滿後由龍博公司返還給申同富)。上述審計結論與龍博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的明確金額壹致。

壹審法院還查明,沈同富不是龍博公司的員工,龍博公司為了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沈同富,任命沈同富為其第二分公司經理。2.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或沒有對外經營的營業執照。雇傭關系將在項目完成後終止。

壹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本案中,龍博公司以內部承包的形式將承包的建築工程交給申同富,雙方為此簽訂了《承包協議》。現申同富已按合同進行施工,工程實際已完工,故可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實際工程量。本案工程款余額經審計核實與龍博公司向沈同富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的明確金額壹致,故沈同富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申同富主張的違約金,在龍博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已支付後,可以計算為逾期付款的利息。龍博公司辯稱,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扣除了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能成立。

壹審法院經審理,於2000年7月18日作出判決:1。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申同富支付工程款359925元。2.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申同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59925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1999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計算。案件受理費9286.90元,審計費18000元,兩項27286.90元,由申同富1378.10元,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25908.80元負擔。

判決後,龍博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稱,申同富為自然人,不具備承包建設工程的主體資格,故與申同富簽訂的《承包協議書》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應屬無效。無效合同所依據的工程結算清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請求撤銷原判,確認上述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不支持申同富的訴訟請求。龍博公司還提出,在原審中,其已就鋁合金工程的預算價格與實際價格之間的差額提出了反訴,應從工程總價中扣除。但原審以“審計報告已經很明確,可以另行起訴”為由,拒絕受理反訴,沒有以裁定書的形式駁回其反訴,違反了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沈同富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龍博公司主張協議無效,未提供任何事實依據。工程結算清單是龍博公司做的,與審計報告確認的工程款余額壹致。原審作出的判決相應正確。故請求駁回龍博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庭審中,龍博公司對項目陳述書中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數額提出異議,要求從項目陳述書中扣除該款項,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申同富認為,審計結論已經表明上述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博公司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博花園工程後,以內部承包的形式將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於沈同富的承包範圍)交給沈同富,並與沈同富簽訂了承包協議。上述合同約定及龍博公司委派沈偉為龍博公司第二分公司經理的通知為證。鑒於上述協議是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給申同富進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分包性質,上述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違背,應確認無效,並據實結算工程量和工程金額。工程結算清單是龍博公司單方制作的,龍博公司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當予以確認。鑒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雙方約定的工程,且上述工程結算已獲沈同富認可,龍博公司對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金額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審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按照實際工程金額結算了工程款。經對工程款余額進行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金額相符後,沈同富主張未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依法得到支持,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外,鑒於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原審申同富主張的違約金應算作逾期付款利息,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龍博公司主張工程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金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我院不予采信。龍博公司還稱,其反訴請求原審未予受理,導致其上訴權被剝奪。經查,龍博公司在原審告知其另行起訴後,未提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綜上,龍博公司的上訴請求基於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岷子楚第204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岷子楚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上海龍博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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