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包括旅遊區和保護區。南天門水庫至洪河水庫水域,河道及兩岸第壹道山脊為旅遊區。第壹根柱子後面的水坡就是保護區。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範圍內的旅遊經營活動的管理和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條例管理範圍內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條例範圍內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
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開發建設項目的設計圖紙和說明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審查後,按有關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第五條本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采石和采礦;
(二)開墾、放牧、埋葬,破壞景觀和植被;
(三)未經河道批準,改變河道走向的;
(四)隨意排放汙水、傾倒廢棄物,汙染環境的;
(五)擺攤設點、流動叫賣、堵塞交通。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外,旅遊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隨意塗寫、刻字、張貼;
(二)隨地便溺和亂扔垃圾;
(三)在浴池內使用化學洗滌用品;
(四)移動或破壞公共設施;
(五)阻船、買賣、妨礙漂流作業秩序的。第七條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遼寧省水路旅遊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要求,經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工商、稅務等部門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水上漂流活動。第八條漂流旅遊企業應按物價部門的價格規定收費,並明碼標價。第九條漂流旅遊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理漂流河道及兩岸的垃圾和汙物,維護旅遊區的環境衛生,防止水汙染。第十條漂流旅遊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漂流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並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安全管理責任人;
(二)定期檢查漂流設備,保持漂流筏的良好狀態和適航狀態;
(三)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和水槍、水盆等漂流用具,使用前應當由安全員進行安全檢查;
(四)定期檢查河道安全,確保河道暢通;
(五)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安排人員保護巷道,並設置明顯的提示或警示標誌;
(六)老年人、兒童、孕婦以及患有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癡呆等疾病的人員。不準參加漂流活動,並在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壹條漂流旅遊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當地具體情況,制定事故處理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旅遊區發生安全事故,漂流旅遊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並立即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傷員救治等善後工作。第十三條漂流旅遊企業應當配合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區的植樹、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工作,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樹木,確需更新、撫育采伐的,需征得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同意,並依法報有關部門批準。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資源破壞,無法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3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壹)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開采,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10000元、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恢復環境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清除汙物,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恢復環境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運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