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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閱國際法

國際法的特征和功能

倪韋雪

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各國通過協議認可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規定和制度的總稱,主要用於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國際法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和國際關系的形成與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的。它是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包括由國際習慣構成的習慣國際法和由各國公認的國際公約構成的約定國際法。

第壹,國際法的特點

國際法是壹種特殊的法律體系,是各國在國際交往中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有壹種觀點認為,國際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是壹種國際道德或禮讓,是壹種道德力量。事實上,國際法作為壹種法律,已經得到世界各國的承認和普遍遵守。違反國際法只是少數例外,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制裁。國際法不會因為非法行為的存在而喪失其法律性質。當然,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決定了國際法在調整對象和法律淵源方面具有不同於國內法的重要特征。

(1)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特殊的政治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國際關系主要是國與國之間的關系。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始終占據最重要的地位,發揮最重要的作用。國家擁有主權,這決定了國家可以獨立地與外國交往,在國際法律關系中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們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國際交往,也應當遵守公認的國際準則,在國際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壹個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雖然已經具備了國家的壹些特征,但由於還沒有最終形成,還不能像國家壹樣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家通過簽署條約建立的,其國際傳播能力是國家通過條約賦予的,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進行傳播。因此,類似於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政治實體,只是在壹定條件和壹定範圍內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調整。

在國際法中,雖然有關於人權的國際保護、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戰犯的審判等方面的規定。,這並不意味著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和義務由個人承擔,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同樣,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法人可以成為國際私法或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不具有參與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和能力,也不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

(2)國際法的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任何國內法壹樣,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從習慣法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和國家間的默示約定,是國家重復類似行為的結果,被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法的原始形態就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其法律淵源都是由國際習慣構成的,所以可以說國際習慣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依據國際法規定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是現代國際法最重要的法律淵源。古往今來,國際條約數不勝數,可以成為國際法的淵源。通常,它們是指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造法條約,即創立新的和公認的國際法規範或修改或改變現有規範的條約。契約性條約不能構成國際法的來源。

國內法的淵源是壹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國內法的淵源還包括法院判例。當壹個國家締結或參加壹項國際條約時,它就有義務在其領土內善意地履行該條約。壹些國家的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構成國內法的淵源。但相應的情況是,國內法的規定只能構成國際法的證據,而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3)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的主體國家。國際社會是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家平等原則不僅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國家間正常交往的根本保障。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在國際社會中,沒有也不可能有壹個淩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構來制定國際法。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也不是制定國際法的立法機構。除了習慣國際法之外,國際法是由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通過協商制定的,國際法規範產生於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國際法不是少數國家或國家集團強加給國際社會的;國際法是由其主體通過協商壹致制定的,各國可以更加自覺地遵守。這也是為什麽國際社會沒有執法機關,但國際法並不比其他法律體系更經常被破壞的原因之壹。

(4)國際法的有效性基於所有國家意誌之間的壹致。國際法效力的基礎是指國際法依靠什麽對國家產生約束力。在國際法發展史上,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效力的基礎是“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識的“同壹性”。實在法學派認為,各國的意誌或各國的“* * *與意誌”決定了國際法的效力。我們認為,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既不是自然規律,也不是每個國家的意誌或每個國家的“* * *”。國際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關系的法律,對各國具有約束力,由各國協商制定。因此,國際法效力的基礎是國家之間的壹致,或者說是國家意誌之間的壹致。當然,國家意誌之間的約定不是指國家自由意誌之間的約定。國際法是為了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國際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所以,國家意誌之間的壹致,是指適應壹定歷史時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意誌之間的壹致。

(5)國際法的強制力由各國單獨、集體或通過國際組織采取的措施來保證。法律的基本特征之壹是法律對其主體具有強制約束力。任何主體違法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受到法律的制裁。國內法的強制力由國家有組織的強制機關,如軍隊、監獄、警察和法院來保障。在國際社會中,除了國家之外,沒有任何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聯合國國際法院和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對國際爭端的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是基於有關各方的意願,而不是強制性的。有些國家自詡為“世界警察”,設立“人權法庭”,這只是違反國際法的強權政治的壹種表現,根本不能保證國際法的實施。《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當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和維持和平與安全之前,憲章不得認為該國被禁止行使其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這表明,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受害國單獨或集體進行懲罰,也可以由國際組織進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議、警告、召回駐外使節、中止或斷絕外交關系、經濟封鎖、武裝自衛等。,從而使有關國家停止其違反行為,達到確保國際法實施的目的。1979中國對越南的自衛反擊戰,1991年多國部隊根據安理會第678號決議對伊拉克采取的軍事行動,都是各國單獨和通過國際組織集體采取措施確保國際法實施的例子。這充分體現了國際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國際法的作用

關於國際法的作用,有兩種完全不同的意見。壹種觀點認為,國際法只是壹種國際現實道德,可有可無。最多只能作為國際上判斷對錯的道德尺度,沒有法律效力。另壹種觀點認為國際法是國家安全的保障,是國家不受侵犯的基礎,無限誇大了國際法的作用。顯然,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都是不現實的。

國際實踐表明,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本國有約束力的法律,沒有壹個國家公開宣稱國際法不是法律,其行為不受國際法約束。國際法往往得到各國的自覺遵守,國與國之間的交流和接觸能夠正常進行,國際法律秩序總體良好。但是,兩次世界大戰的不幸爆發,戰後地區武裝沖突的頻繁發生,少數國家不幹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也說明國際法不能解決所有的國際問題,它有自己的局限性。在反對國際法虛無主義和萬能論的基礎上,我們應該正確評價和充分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同時也要看到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的復雜性,國際政治、經濟和軍事鬥爭與國際法作用之間的相互聯系和制約,不能迷信國際法。

(1)國際法是衡量和判斷國際行為對錯的法律標準。國際行為主要指國家間交往過程中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壹方面,國際法作為壹種行為準則,為各國的交往提供了行為標準。各國應以國際法為基礎規範和約束自己的行為,以國際法為基礎判斷自己行為的對錯。另壹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範,是判斷偏離和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審判標準。國際法要求所有國家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並不能否定國際法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功能之壹就是懲罰這種非法行為,讓有關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

(2)國際法對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協商壹致制定的法律。無論大小強弱發達,任何國家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的特權國家存在。

國際法的約束力表現為兩種形式:國家自我約束和相互約束。自我約束是基礎,相互約束是自我約束的重要補充,是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的必然要求。壹方面,國家參與國際法的制定,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的法律。國家從維護自身意誌和利益的角度出發,願意自覺運用國際法來自律自己的行為。可以說,國際法對國家的自我約束是國際法對各國約束力的基本表現。另壹方面,單個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這是世界各國協商壹致的結果。因此,如果壹個國家違反了這個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他國家就會采取行動,單獨或集體懲罰違法者,以確保國際法以相互約束的方式得到實施,以維護本國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

(3)國際法是各國進行政治、經濟、文化交流,從而確立某些特定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形式。國家之間的政治、經濟和文化交流形成了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文化關系。維護國家間的正常關系,促進國際和平與發展,要求各國遵循壹定的規則。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法律表達,是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確立國家間行為規則的法律形式。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壹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權利和義務是直接為國家設定的。國家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壹些基本原則,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幹涉壹國內政等,不僅是壹國的權利,也是壹國的義務。享有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壹個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國家之間某些具體的權利和義務,賦予其法律約束力,有利於防止戰爭和沖突,保障和平與發展,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之間的友好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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