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刑法》第六章“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第341條規定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細分如下:
(壹)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刑法》第341條第1款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罪構成為:1。本罪的客體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國家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本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國家優先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分為壹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珍貴意味著它的價值高,瀕危意味著它有滅絕的危險。有壹個問題需要註意。如何界定特定環境下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即動物園或公園內人工馴養的野生動物和用於科學研究的野生動物能否成為本罪的客體?有學者認為,“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對捕殺野生動物的區域和特定環境下的野生動物進行任何限制。因此,無論行為人在哪裏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都可以構成本罪。”[2]筆者認為,這壹定義有利於有效打擊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2.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行為包括狩獵和殺人。狩獵是指用器具和藥物狩獵、捕捉、捕捉野生動物,捕殺是指捕殺野生動物。本罪是選擇性犯罪。無論行為人只有壹個獵捕、殺害的行為,還是行為人既有獵捕又有殺害的行為,都只應定壹罪,不應數罪並罰。本罪屬於行為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不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的具體標準是以2001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森林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立案標準》(以下簡稱林業局、公安部《動物案件立案標準》)為依據。《刑法》第341條第1款規定了三個量刑檔次,即“基本犯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07日《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動物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進行了明確界定,並根據解釋中涉及的數量確定了“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3.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犯罪的,可以按照法定刑量刑;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341條規定的法定刑處罰。4.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故意獵捕、殺害[4]。
(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本罪是刑法第1997條增設的罪名,即第341條第1款:“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客體包括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所謂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前面已經解釋過了,這裏不再贅述。所謂產品是指成品,即通過某種加工手段獲得的成品和半成品。主要包括兩部分。壹類是野生動物屍體加工而成的產品,包括毛、皮、骨、角、牙、器官、屍體等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部位,如犀牛角、象牙、虎骨等。二是由活體野生動物肢體或器官加工而成的產品,如麝香、熊膽等[2]。本罪是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故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根據2000年最高法院的動物司法解釋,“收購”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購買和自用;“運輸”包括攜帶、郵寄、使用他人和使用交通工具的行為;“賣”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出售和加工利用[3]。本罪是選擇性犯罪。如果行為人只有購買、運輸、銷售三種行為中的壹種,則以壹罪定罪。行為人同時有兩個或者三個行為的,仍以壹罪定罪。不要數罪並罰。行為人僅購買、運輸、出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產品的,或者同時購買、運輸、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只以壹罪定罪,不得合並處罰。根據最高法院2000年的動物司法解釋,本罪客體為野生動物時,立案標準和認定情節輕重的標準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相同;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標準。
(3)非法狩獵罪
《刑法》第341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進行狩獵,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相關法律法規,如《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的行為。禁獵區是指在適宜野生動物生存繁衍的地區或者資源貧乏、破壞嚴重的地區,國家禁止狩獵的區域。禁獵期是指根據野生動物繁殖或者毛皮、肉類、藥材成熟季節,禁止狩獵的時期。禁用工具是指能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禁用方法是指禁止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正常繁殖和生長,破壞森林和草原的方法[4]。如何理解“情節嚴重”?最高法院2000年關於動物的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非法狩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情節嚴重’:(壹)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只以上的;(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的;(三)有其他嚴重情節的。”2001年,林業局、公安部動物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1。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20只以上的;2.在禁獵區內或者禁獵期間使用禁止的工具和方法狩獵的;3.其他嚴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情形。標準還規定,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50只以上的為重大案件;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65438000只以上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屬於特別嚴重案件。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或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
(四)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罪。
《刑法》第151條第二款規定“走私國家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輕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與此相關的是第155、156、156、157條關於“武裝掩護走私”和“以走私罪與妨害公務罪並罰”的規定。侵權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中禁止進出口珍貴動物及其產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根據2000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珍貴動物”的範圍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範圍完全壹致。本罪的客觀方面是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本罪的立案標準,認定“情節輕微”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在2000年最高法院關於走私罪的司法解釋第四條中有詳細規定。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
(5)與上述犯罪相關的幾個問題。
1.上述犯罪與行為人實施的其他犯罪的想象競合。根據2000年最高法院關於動物的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以爆炸、投毒、架設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14條或者第115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既構成非法狩獵罪、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又構成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時,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以重罪論處。
2.數罪並罰的規定。2000年,最高法院《動物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罪,以及妨害公務罪數罪並罰。
3.其他針對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犯罪。根據林業局、公安部2001動物案件立案標準,行為人涉及盜竊、搶奪、搶劫、窩藏、轉移、買賣贓物、破壞生產經營、聚眾哄搶、非法經營、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等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論處。
第二,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的域外規定
在國外刑事立法中,對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國家專門規定了野生動物犯罪,有的國家突破了“野生動物”的概念,將保護範圍擴大到“動物”,凸顯了這些國家“動物福利”的立法理念。現將有關國家的規定表述如下。
①美國。1962年,美國法律研究所起草了《示範刑法典》,規定了“對動物的殘酷行為”,即行為人故意或輕率地使任何動物遭受殘酷虐待;或者使他監管下的任何動物被殘酷地忽視;或者未經主人允許殺死或傷害他人動物[5]。在美國,這種犯罪在性質上被列為破壞道德罪,屬於第四級犯罪(重罪、輕罪、輕罪和警察違章)中的“輕罪”,處罰不超過1年監禁。
(2)德國。1998《德國刑法典》與動物相關的罪名主要有兩種。第壹,第29章“破壞環境罪”第329條和第330條的具體規定。第329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違反已公布的法律規定或可能的禁止性規定,為保護自然保護區、暫時保護為自然保護區或國家公園的地面:1。挖掘或獲取地下資源或其他土地成分;2.從事挖溝或砌磚;3.建造、改變或移除水域;4.泥坑、沼澤、濕地或其他潮濕地區的排水;5.開墾森林;6.殺害、捕獲、追捕《聯邦自然保護法》意義上的特別保護動物,或全部或部分破壞或移走其蛋;7.損害或移走聯邦自然保護法意義上的特別保護植物,或;8.凡建造建築物,因而嚴重妨礙其各自保護目的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29條第(4)款規定,行為人過失實施上述行為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第330條規定,故意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行為人連續破壞瀕危動物或植物的存在或出於貪婪而實施的行為[6]。二是分則第25章第292條、第293條,“為私利可罰”。第292條規定“未經許可狩獵”,即行為人侵犯他人的狩獵權或者狩獵活動權:1。狩獵、捕獲、殺死或讓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獵物,或2。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損毀狩獵權下的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3條規定了“未經許可捕撈”,即行為人在侵犯他人捕撈權或者捕撈活動權的情況下進行捕撈,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損毀捕撈權下的物品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6]。
③法國。1994《法國刑法典》第五卷“其他重罪和輕罪”,整章“對動物的嚴重虐待或殘忍行為”,有兩篇。第511-1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嚴重虐待或殘忍對待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應處以6個月監禁和5萬法郎罰款。第5款規定,開放任何新的鬥獸場,應受第1款規定的處罰,第6款規定,遺棄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的,應受同樣的處罰,但打算放生用於繁殖的除外。第511-2條規定,不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高級行政意見後頒布的法律法規對動物進行科學或者實驗性實驗、研究的,依照第511-1 [7]條的規定處罰。在法國《刑法典》第六卷《妨害警察罪(條例)》第二部分《妨害警察侵害人身罪》第二章《妨害警察侵害人身罪》第二節《放任危險動物橫行》中,第R622-2條規定,如果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的動物的飼養者放任該動物橫行,應以第二級妨害警察罪處以罰金。根據第二編第六卷第三章第三節第R623-3條三級襲警罪,刺激處於危險中的動物,可能對人造成危險的動物的看管人,看到該動物正在攻擊或者追逐行人,刺激該動物,或者未予制止,即使未造成損失,也應當以三級襲警罪處罰。第六卷第五部分“對動物生命或身體的非故意傷害”中“其他襲警罪”第三章全壹節第R653-1條規定,由於笨拙的錯誤、粗心、註意力不集中、疏忽或未履行法律或法規規定的安全或謹慎義務而導致馴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意外死亡或受傷。第四章“四級襲警罪”全壹章節“虐待動物”規定,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公開或者私下故意虐待家養、馴養或者捕獲的動物的,處四級襲警罪罰款。全壹第五章“五級警察罪”壹節“故意傷害動物生命”在R655 -1條中規定,任何人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公開或私下故意殺害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的,應處以五級警察罪的罰金[7]。
(4)瑞典、芬蘭等北歐國家。1965生效的《瑞典刑法典》第十六章“危害公共秩序罪”第13條規定,任何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虐待、過勞、忽視或以其他方式不公正地使動物遭受痛苦的,處以虐待動物罪罰款或兩年以下監禁[8]。現行芬蘭刑法中有三項關於動物犯罪的規定。壹、第17章危害公共秩序罪第14、15條。第14條“侵害動物福利”規定,行為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使用暴力、增加負擔、未提供必要的照顧或者食物,或者以其他違反動物福利法的方式,殘酷對待動物,或者使動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折磨的,以侵害動物福利罪論處,並處罰金或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5條“輕微侵害動物福利罪”規定,鑒於其痛苦或者令人痛苦的情形或者其他犯罪情節,綜合評價侵害動物福利罪情節輕微的,以輕微侵害動物福利罪處罰,並處罰金[9]。第二,第二十八章“盜竊、挪用、非法使用”第10條規定了狩獵罪,即凡不合理地在他人的狩獵區狩獵,或在他人的捕魚區捕魚,或以其他方式實施捕撈行為,或超越其基於法律、許可、協議或決議的狩獵或捕魚權的,均應處以罰金。在無權或者不允許的區域故意、無理設置陷阱捕捉、捕殺無保護動物的,也以狩獵罪論處。第三,第48a章自然資源罪第1條規定了狩獵罪,第2條規定了捕撈罪。這兩種罪行均可處以罰款或兩年以下監禁。第四條規定了隱藏非法獵獲物罪,即隱藏、獲取、傳遞、運輸、交易通過實施狩獵、捕魚犯罪獲得的獵物,處以罰金或者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六條規定了禁獵令,即被判狩獵罪的人可被禁止狩獵1年以上5年以下[9]。
(5)外國刑法中動物資源犯罪的立法特點。與我國刑法相比,外國刑法具有以下特點:(1)犯罪對象範圍更廣。美國將其定義為“任何動物”,德國將其定義為“聯邦自然保護法意義上的特別保護動物”和“瀕臨滅絕的動物”。法國將其定義為“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芬蘭將保護範圍擴大到“動物福利”、“無保護動物”,甚至“動物”。而在我國,犯罪對象嚴格限定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上述範圍以外的動物不在保護範疇。(2)犯罪的客觀方面細化,將我國許多常見的行為界定為犯罪。美國刑法規定“任何動物被殘酷虐待”、“或其監管下的任何動物被殘酷忽視”或“被殺害或傷害”。德國的規定是“殺死、捕獲、追逐”、“破壞或移走其卵”和“獵捕、捕獲、殺死或使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獵物”。在法國刑法中,實施嚴重虐待或殘忍行為、遺棄動物、對動物進行科學或實驗性實驗或研究、放任危險動物到處亂跑、刺激危險動物、造成動物死亡或傷害、虐待動物、公開或私下故意殺害動物,都可以構成犯罪。瑞典和芬蘭的規定同樣詳細。我國動物犯罪僅限於“非法獵捕、殺害”、“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非法獵捕”、“走私”。(3)犯罪的主觀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美國的規定是“有意或輕率”。德國既有“肇事者違反了?法律也規定或可能禁止殺害、捕捉、追逐動物或全部或部分破壞或移走其卵的故意犯罪。在法國刑法中,“虐待動物”、“遺棄動物”、“放任危險動物”、“刺激危險動物”、“故意殺害動物”等罪名明顯屬於故意,而“由於笨拙的失誤、粗心、不註意、疏忽大意?意外導致動物死亡或受傷”屬於過失。瑞典和芬蘭的刑法也規定可以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我國刑法中的幾個罪名主觀上都是故意,沒有過失破壞動物資源罪的規定。(4)處罰不太嚴厲,強調單處或並處財產刑。虐待動物罪在美國屬於輕罪,處罰不超過1年監禁。在德國,故意犯罪處以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刑,過失犯罪處以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故意行為處以六個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法國“嚴重虐待或殘酷對待動物,處以6個月監禁和5萬法郎罰款”。在其他情況下,只處以二級、三級、四級或五級罰款。芬蘭違法購買、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嚴重的罪行是走私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對動物犯罪的行政處罰,刑法中沒有規定,主要由《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的司法建議和立法完善
(壹)積極參與國際動物資源保護,加大國際合作。
世界上較早認識到動物資源保護的重要性,自20世紀初以來制定了壹系列國際條約。經過100多年的發展和完善,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國際生物資源保護體系。1.野生動物保護名單或目錄系統。在國際協議中列出需要特別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物種,對於各國密切合作保護野生動植物,維護地球生態系統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2.許可制度。對有意參與國際野生動物貿易的主體實施準入限制。比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了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再出口許可證等相關證書,有利於控制野生動物非法國際貿易。3.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系統。“棲息地”是指生物或生物群體自然分布的場所或地方。通過國際協議確認和劃定野生動植物的自然生存環境,並給予特殊保護。中國除了1981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和1992的《生物多樣性公約》之外,還沒有批準壹些國際條約。針對野生動物資源犯罪跨越國界、形式多樣、日益猖獗的嚴峻形勢,我國應積極應對,爭取盡快加入,參與國際動物資源保護,加大國際合作力度。4.與國際動物保護組織的密切聯系。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國際動物保護組織在有序地運作,如世界自然基金會(WWF)、世界野生動物基金會(World Wild life Fund)、國際動物福利基金會(IFAW)、野生援助組織(Wild Aid)。這些組織成立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在國際動物保護方面有著豐富的經驗。國內相關動物保護組織應加強與他們的合作。
(二)樹立現代刑法謙抑理念,重在保護,輕打擊。
關於刑法的謙抑性,日本學者平野龍壹指出:“只有當習慣和道德制裁等其他手段,即區域社會的非正式控制或民間管制不充分時,才能推出刑法。?只有在其他社會控制手段不足,或者其他社會控制手段(如私刑)過於強大,有必要替代刑罰時,才能使用刑法”[10]。中國學者也認為“刑如雙刃劍,用得恰當,利國利民;使用不當會害人害國。正當使用的重要保障是刑罰權不能被濫用,對刑罰權進行制約的積極意義就在於此。”[5]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懲治犯罪只是壹種保護手段,不是最終目的。在保護過程中,打擊野生動物犯罪,更有效地預防犯罪,是解決問題的關鍵。要提高公民的環保意識,教育人們改變不良的生活習慣,比如不吃野生動物,不穿野生動物皮毛做的衣服。促使行為人實施野生動物犯罪的動力是暴利。因此,加大經濟處罰乃至財產處罰的力度,也是預防犯罪的重要措施。還要加強行政監督。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的主管部門分別是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部門要與其他行政、司法機關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加大行政處罰力度,切實把野生動物犯罪遏制在萌芽狀態。
(三)處理好保護野生動物與動物危害之間的關系。
野生動物資源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但最近國內發生了多起動物傷人事件。2007年4月12日,央視法制報道稱,2007年2月22日,昆明動物園遊客肖瑞新在與老虎合影時突發慘劇,老虎將肖瑞新咬死。2007年4月30日,東方時空報道稱,廣西北海市海印旅遊度假區出現鱷魚湖。9歲的劉海洋在湖邊玩耍時,被幾只食人鱷魚拖入湖中。據統計,我國每年因野生動物造成的傷害有十幾起。因此,如何加強野生動物管理,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協調野生動物保護與動物對人類傷害之間的關系,是人們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4)修訂有關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1.及時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該法於1988年制定,至今已近20年,許多內容的語言表述與現行法律極不壹致。該法第31條規定,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補充規定已被1997刑法廢止。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裏的“刑法第130條”是指1979的刑法,已經修改為1997的刑法第341條。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投機倒把罪是1979刑法中的壹個罪名。1997刑法已廢止,取而代之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非法經營罪。另外,《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是1992發布的,《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是1993發布的,都有類似的問題,急需修改。
2.定期核實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名單於1988 12 10獲批,至今已近20年。在過去的20年中,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範圍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需要列入名單才能得到特別保護。因此,應盡快重新審查和修訂該目錄。
(五)修改刑法相關規定及其配套司法解釋。
1.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集中規定。目前,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獵罪規定在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第二節,比較零散,不夠系統。從國外刑法的規定來看,有的規定在“破壞環境罪”專章,有的稱為“破壞公共秩序罪”,有的集中在“破壞環境罪”或“自然資源罪”專章。我認為,我國刑法集中規定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有兩種立法思路。壹種是“小改”,即將第三章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納入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另壹種是“重大改革”,即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章,將所有環境犯罪納入其中,以適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大量增加的現狀需要。
2.您可以添加或修改相關費用。第壹,在我國的壹些地方,人們過度食用野生動物,很容易將動物病菌傳播給人類。要改變這種陋習,僅靠行政處罰是遠遠不夠的。建議設立暴食野生動物罪對其進行規制。其次,隨著動物園馴養動物和家庭自養“寵物”數量的大量增加,許多非國家重點保護動物被侵害的案例頻頻出現。比如劉海洋扔熊案,網絡上的虐貓虐狗事件,嚴重傷害了公民愛護動物的感情,不利於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可以借鑒國外立法案例,將“野生動物”的外延擴大到“動物”,設立“虐待動物罪”,打擊虐待動物行為。第三,增加保護動物棲息地或者棲息地罪。第四,通過立法規範外來動物物種入境。據《焦點訪談》2007年4月14日報道,目前,在壹些城市的寵物市場或互聯網上,有人公開出售外來寵物,即從國外走私過來的外來動物,如巴西龜、大蟑螂等,有些動物性情兇猛,會攻擊人類。目前對此類動物的監管還不到位。如果長期任其自然繁殖,危害將是外來動物物種的泛濫和國內生態平衡的破壞。除了采取措施嚴控動物進出口,是否在刑事立法中設立非法引進外來動物物種罪也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