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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被傷害要求對方民事賠償,應該用法律的哪壹條?

第壹,本案應該是侵權而非緊急避險。緊急避險屬於刑法概念。《刑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危險的侵害,不得不采取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也規定了緊急避險情況下可以免除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是針對正在被危險侵害的第三人為了避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權益受到危險侵害而實施的侵害,可以不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本案中,被侵權的是傅本人,而不是第三人。雖然傅某受傷是為了避免正在發生的危險,但由於傅某沒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本案法律關系是基於兩車駕駛人的侵權行為,而不是傅某的避險行為。第二,本案應* * *具有侵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規定,兩個以上具有相同故意的人* * *或者具有相同過失的人* *造成他人損害或者具有相同故意和過失的人* * *造成損害,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組合產生相同損害結果,構成* * *與侵權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是其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合並造成同壹損害的,按照過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汽車駕駛人和摩托車駕駛人各自的過錯行為都不是針對付某的,不存在謀殺付某的共謀行為。而如果只有壹個原因,汽車行使和摩托車行使都不會造成傅某的傷害,只是兩個過錯行為在特定時間偶然發生,促成了傅某的人身傷害。所以轎車司機和摩托車司機構成同樣的侵權行為。三、本案審理中的幾個問題。在對當事人的認定中,如果付某只是以其中壹名駕駛員為被告,那麽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院應當追加另壹名駕駛員為* * *與被告。在確認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上,筆者認為本案中兩司機的行為是間接合並導致付某受傷,而不是直接合並。因為只要其中壹個司機沒有出現,那麽按照當時的情況,傅完全可以避開車輛,避免自己受傷,但是當兩個司機各自的過錯結合起來,傅就間接受傷了。因此,兩位駕駛員應當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按照過錯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的補充2010-02-07 17:13我的親戚因為瑣事和別人發生了爭執。兒子聽說母親被打,沒有說服父母冷靜處理矛盾,把問題最小化。而是不分青紅皂白地聯合朋友壹起助陣,將對方打傷致殘。65438年10月29日,陜西省鎮平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這個“孝子”張強(化名)有期徒刑1年,並賠償各項費用5.6萬元。同時,幫他打架的兩個朋友也承擔了相應的連帶責任。2009年6月10日晚上9點左右,袁峰(化名)和譚俊峰(化名)的妻子李霞(化名)因瑣事發生爭吵。爭吵中,雙方互相辱罵,互相撕扯。袁峰的兒子張強聽說媽媽被打了,就去幫著範軍(化名)和邵華(化名)。進入譚俊峰家中後,張強和範軍上前毆打譚俊峰,邵華幫助他們控制譚俊峰,防止其反抗。張強先用木椅打了譚俊峰的腿,然後用拳頭打了他的臉。被拉走後,我報了警。譚某受傷後,被公安機關民警送往縣醫院救治。經診斷,自訴人左內踝骨折,前額頭皮軟組織挫傷,牙齒松動損傷。經鑒定,結論為被害人譚某鈍器傷致外傷性牙齒脫落,損傷程度輕微。外傷後壹顆牙脫落,左內踝兩處骨折為撕脫傷。傷殘等級為9級。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強因母親被毆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承擔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張強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範軍、邵華參與了對自訴人的侵害。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三人事先有預謀,但都實施了侵權行為並造成了損害後果。其中,張強毆打自訴人致輕傷,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範軍、邵華承擔控制被害人抗拒的次要責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提問者問題2010-02-07 17:14能不能簡短點,只說案情,給我五個簡短的法律案例,我的補充2010-02-07 17:65438+28七月。我以為我是外省人來找妳打官司,妳會有地方保護主義,要麽讓我的官司打不成功,要麽拖很久。看來我錯怪妳了!“事情還得從壹起交通事故說起。2006年9月9日17時,被告人陳某酒後駕駛二輪摩托車經港區四川路至東興大道。行至四川路與東興大道交界處時,將騎自行車的原告潘撞倒,造成原被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確認,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潘在市人民醫院住院22天,醫藥費1,000元。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尋求賠償,無果,遂於2007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65438萬元。但被告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原告於2008年6月申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局受理案件後,積極與陳某聯系,在得知陳某壹家外出打工後,依法向陳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2008年7月18日,負責此案的朱海法官通過陳某的訴訟代理人聯系了陳某。在電話中,審判長反復從法理和人情方面做陳某的思想工作。審判長的真誠和對當事人的高度責任感,深深打動了避債的陳某,並承諾回到防城港自覺履行賠償義務。案例介紹:申請人(原告)、被申請人(被告)浙江某船務公司(船舶買方)、被申請人加拿大某公司(船舶賣方)與被申請人簽訂《船舶買賣合同》,約定申請人購買被申請人所有的船舶,申請人先支付定金10%,交付後支付余款。合同規定仲裁將在倫敦進行。合同還規定必須得到公司董事會的批準。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被申請人的授權人簽署本合同。後壹申請人即浙江公司支付了10%的定金,但被申請人拒絕交船。當時國際航運市場蓬勃發展,船價水漲船高。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收到定金後拒絕發貨,明顯是違約行為。於是花重金聘請國內和英國大律師作為代理人,在英國倫敦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對方交船,並申請在加拿大扣留該船半年,造成巨額航運損失。該案件由壹名歐洲仲裁員審理。仲裁員認為合同必須經董事會批準,申請人即浙江公司未提供經董事會批準的文件。因此,他認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不存在違約。被申請人不交船不構成違約,故判決申請人敗訴,賠償扣船造成的巨大損失。申請人為本案支付了800多萬的律師費(外國大律師)和仲裁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合同是否有效。在仲裁中,申請人聘請了中國知名公司法專家到英國作證,試圖證明公司代表簽字、公司蓋章為公司同意合同。但是,外國仲裁員堅持認為,必須有董事會批準合同內容的另壹份文件。判決/裁定摘要:雙方為設立武漢思康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壹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北京或武漢仲裁委員會解決。”。合同中雖未約定仲裁委員會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北京或武漢仲裁委員會,但由於北京或武漢只有壹個仲裁委員會,因此約定明確,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200*)武經載字第201號。原審原告* * * *科技發展公司,住所地為。湖北省武漢市* *路。法定代表人王* *;公司的經理。原審被告* * * * * * * *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區* *號。法定代表人:李* *,該公司董事長。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就雙方簽訂的《關於設立武漢* * * * * * *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原審被告根據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審原告以“仲裁條款僅約定了北京或武漢兩個仲裁地點,未約定具體仲裁機構”為由,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武漢* * * * *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我院於2000年6月5438+2月作出(2000)武中確字第3號民事裁定,裁定雙方簽訂的關於設立“武漢思* * * * * *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原審被告不服,於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審查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經再審認為,雙方於1997 1997年2月28日簽訂的《設立“武漢* * * * * *有限責任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壹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北京或武漢仲裁委員會解決。”。合同中雖未約定仲裁委員會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北京或武漢仲裁委員會,但由於北京或武漢只有壹個仲裁委員會,因此約定明確,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原審裁定認定仲裁協議無效,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撤銷本院(2000)民三裁定;原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設立武漢* * * * * *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審原告負擔。這是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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