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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考律師資格證壹定要通過司法考試嗎?

律師資格考試辦法(全文)

(法令號。61司法部2000年7月26日發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資格考試,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考試制度,保證律師質量,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資格考試是國家職業資格考試。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線並通過考試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師資格。

第三條律師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組織,每年舉行壹次。律師資格考試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報名,每年6月10日第三個周六日考試。

第四條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機構,承擔律師資格考試的考試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承擔本轄區的考試工作。

第二章名稱登記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取得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高等學校非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報名參加律師資格考試,已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取消律師資格的。

第七條報名者應當如實填寫報名表,並在報名時提交下列材料:

(壹)學歷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2)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3)戶籍證明;不在居住地登記的人員,應當提交登記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第八條報名者應當在報名時繳納報名費。

註冊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會同同級收費管理部門確定。報名費應當專項用於考試工作的開支。

第三章考試組織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設立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考試。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由律師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由主管廳(局)領導擔任負責人,其職責如下:

(壹)劃定考試區域;

(二)組織本省(區、市)律師考試報名,組織本省(區、市)報名人員統計、準考證號的安排和準考證的印制發放;

(三)組織本省(區、市)試卷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和交回;

(四)指導本省(區、市)的監考工作;

(五)按照規定權限處理地方考試報名和監考中的問題;遇有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壹條考區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本考區的考試工作。幾個市(地)合並設立考區的,由指定考點所在市(地)司法局負責組織相關考試工作。

第十二條負責組織考試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立考試辦公室,由律師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人員組成,主管局領導擔任負責人,其職責如下:

(壹)確定考點和考場布局;

(二)選拔和培訓監考人員;

(三)接收、保管、分發試卷,考試結束後回收、交回試卷;

(四)按照規定的權限處理監考中的問題;遇有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考點設立監考員辦公室,由監考員負責,其職責如下:

(壹)組織監考;

(二)按照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和考試規則的有關規定,對考試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三)檢查並驗收考試後試卷的包裝;

(4)提交監考報告。

第十四條每個考場安排考生不超過30人,考生座位按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大於80厘米。每個考場配備2至3名監考人員,考場外有多名流動監考人員。監考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監考人員應當按照監考人員工作規則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對於考試工作混亂或考試中存在嚴重問題的地方,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決定不再繼續在該地方設置考區。

第四章生活問題

第十六條國家律師資格考試科目包括:憲法、法學基礎理論、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律師制度與實務。試卷命題範圍限於司法部公布的律師資格考試大綱。

第十七條司法部設立律師資格考試命題委員會,負責試卷命題並指導閱卷工作。命題委員會由司法部相關人員和命題委員會成員組成。提案委員會成員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命題委員會成員由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中提名,由司法部遴選任命:

(壹)從事法學教學或科研工作並取得法學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從事審判、檢察工作並擔任高級法官、高級檢察官和律師五年以上,業績突出的;

(3)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律師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師業務。

第十九條命題委員會成員應當嚴格遵守命題工作紀律,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的著作權屬於司法部。任何個人和單位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出版、發行歷年試題。

第五章試卷的印制和運輸

第二十壹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印刷的保密印刷產品印刷。印制試卷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印制工作,嚴格按照要求印制試卷樣本,並按要求包裝。所有接觸試卷的人員都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交付保密印刷品條件的單位交付。承擔試卷運送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安全、按時地將試卷運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點。試卷運送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時,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應當與運送試卷的人員清點試卷數量,檢查密封包裝,並在交接記錄上簽字。運輸試卷時,必須遵守國家關於運輸機密文件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試卷應存放在機要室,存放期間應有兩名以上值班人員晝夜值班。考試開始前,任何人不得啟封試卷。

第二十四條考試結束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將試卷安全、準時地運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評卷地點。考試結束後交回試卷的交接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評分和成績通知

第二十五條司法部成立評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評卷工作。司法部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承擔試卷評估工作。

第二十六條評卷單位應當選擇封閉、安靜的場所設置評卷場所,並配備安保人員負責安全工作;除評卷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評卷場所。

第二十七條評卷人員應當由評卷單位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遴選: (壹)本人或者近親屬未參加本年度律師資格考試的;(2)特定法律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

第二十八條評卷人員應當遵守評卷工作紀律,按照評卷規則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論文評閱、評分復核和評分登記應當分別由專人承擔。

第三十條評卷工作結束後,司法部將以書面形式將考試結果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考試成績後10日內以郵件形式通知考生。

第三十壹條考生對成績有疑問的,可在收到考試成績通知書後10日內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查詢成績申請,但不得申請查閱或重新評閱試卷。

第三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及時匯總並向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機構提交分數核查申請,由司法部統壹組織核查。

第三十三條評分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評卷工作領導小組的監督下,由評卷單位承擔。試卷的分數驗證僅限於試卷上各題分數的計算、合計和登錄。經核實,考試成績計算、合計、登錄有錯誤的,經評卷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後予以更正,並記錄原始成績和更正成績。

第三十四條分數核查完成後,司法部將核查結果書面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通知申請分數核查的考生。

第三十五條律師資格考試試卷應當在本年度舉行律師資格考試之日起六個月後,經分數核實後,由閱卷單位銷毀。

第七章準入和資格授予

第三十六條司法部每年確定並公布本年度考試授予的律師資格數量。

第三十七條考試結束後,司法部按照本年度考試授予的資格量錄取律師,成績由高到低排序。

考試成績合格並經分數核實達到最低錄取分數線的考生,予以錄取,不受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考試授予律師資格數額的限制。

有缺考記錄或考試成績為零的考生不予錄取。

第三十八條考試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線的考生,應當自收到考試成績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律師資格申請手續,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申請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

考生未能提供準確通訊地址,無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自公告之日起20日內,申請人未申請律師資格的,視為放棄。

第三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錄取考生填報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在30日內報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核。

第四十條考生達到或超過最低錄取分數線,但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報名條件的,不得授予律師資格。

第四十壹條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在收到各地匯總上報的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考試,並將證件和律師資格證書發放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由律師資格考試辦公室負責在30日內發放給考試合格的考生。

第八章責任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考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參加律師資格考試:

(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註冊的;

(二)被他人冒充參加考試的;

(三)擾亂考場秩序的;

(4)在試卷面非簽名部分簽名或閱卷,以提示閱卷人員;

(五)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已經取得律師資格證書的,應當收回證書並確認無效。

第四十三條負責考試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泄露試題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數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參加律師資格考試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地區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試卷。

第四十六條《提案工作規則》、《監考員規則》、《考場規則》、《閱卷規則》作為附件與本辦法同時生效。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司法部發布第48號令,《律師資格全國統壹考試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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