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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讀《罪與罰》劄記

刑罰價值是刑罰基礎理論中的壹個重要的基本問題。刑罰價值理念貫穿於刑罰制度的整個運行過程,包括刑罰的制定、量刑和執行,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壹個國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中外學者從不同角度研究了刑罰的價值。我國刑法領域也有壹些學者從某個角度系統地研究了刑罰的價值。深入研究刑罰價值理論,協調各種刑罰價值之間的關系,確定壹種適合我國刑事法治建設要求的刑罰價值理念,有利於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健康發展。

第壹,國外刑法中刑罰價值的理論考察

(壹)刑事古典學派的刑罰價值觀

刑事古典學派的刑罰理論是在否定封建刑罰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主要是為了尋求現代刑罰的合理性依據。在刑事古典學派中,存在功利主義與報應主義之爭。雖然二者在總體價值取向上是壹致的,但在具體的理論觀點上也有所不同,在刑罰價值觀念上也是如此。總的來說,刑事古典學派關於刑罰價值的觀點大致可以概括為功利主義和報應主義兩種。

1.懲罰的功利價值

根據功利主義刑罰價值觀,刑罰的價值在於滿足國家追求某種功利效果的積極意義,這就是預防犯罪。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貝卡利亞和邊沁是功利主義刑罰價值論的代表。

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認為,在適用刑罰時,要註意罪犯、被害人和普通人的效用。他認為懲罰的目的不是恢復原狀而是作用於未來,並明確提出懲罰的首要目的是改造。他指出:“懲罰的目的是把壹個罪犯變成壹個好人。”(註:見《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第158頁。此外,為了預防犯罪和消除再犯的條件,格老秀斯主張刑罰的執行應當公開進行,通過對罪犯和普通人的恐嚇來達到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的目的。(註:轉引自馬克昌:《現代西方刑法理論簡史》,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第8頁。)可見,格老秀斯認為刑罰的價值在於其滿足國家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壹般預防)需要的積極屬性。

英國學者霍布斯對刑罰的定義是:“刑罰是壹個國家的統治者。根據人的作為和法律的疏漏,觸犯國家法律的人會受到懲罰,這樣別人才會知道自己會受到懲罰,才會遵守法律。”(註:[英]霍布斯:《利維坦》,李思福譯,商務印書館,1985,第199-200頁。)可見,霍布斯強調刑罰預防犯罪的功利價值,即他認為刑罰的價值是“武力恐懼”,讓罪犯和他人知道犯罪會受到懲罰,從而遵守法律。

英國學者洛克強調刑罰的警示功能和對罪犯或違法者的教育改造作用,主張國家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內適當行使刑罰的權力。洛克指出:“每壹項罪行的懲罰程度和嚴厲程度,取決於是否足以使罪犯感到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改,並警告他人不要犯同樣的罪。”(註:[英]洛克:《論政府》(下冊),葉其芳譯,商務印書館,1964,第105頁。)可見,洛克不僅指出了刑罰預防犯罪的功利價值,而且進壹步提出了罪刑相稱原則作為實現刑罰價值的具體指導標準。

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也強調刑罰在預防犯罪中的功利價值。他指出:“懲罰的目的既不是消滅壹個感知者,也不是消除已經犯下的罪行。”(註:[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2頁。“懲罰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侵害公民,也是為了警示他人不要重蹈覆轍。”(註:[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2頁。)可見,貝卡利亞在刑罰價值問題上持有雙重預防價值理論。在懲罰的雙重預防目的中,貝卡利亞強調了壹般預防的價值。在《論罪與罰》的最後壹段,貝卡利亞還論述了如何更好地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功利價值:“刑罰應當公開、及時、必要,在給定條件下盡可能從輕,與罪行相稱,由法律規定。”(註:[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109頁。)具體來說,貝卡利亞認為刑罰的合法性、刑事立法的公開性、刑罰的及時性、刑罰的必然性和刑罰與犯罪相適應是實現刑罰功利價值的條件。

英國法學家邊沁是功利主義刑罰價值觀的代表人物。它認為刑罰的價值在於預防犯罪的功利功能。他指出,刑罰方法(懲罰)也是有用的。雖然犯罪已經被制止,受害者得到了賠償,但仍然需要防止同壹罪犯或其他罪犯實施類似的犯罪。達到這壹目的的方法有兩種,壹是停止犯罪故意,二是消滅行為能力。消除其再犯意圖,稱為轉化;消除他們的行為能力被稱為剝奪。無論是根據其犯罪意圖進行改造,還是根據其性質剝奪其行為能力,這種方法都被可怕地稱為刑罰。懲罰的首要目的是防止類似的犯罪發生。畢竟過去發生的行為只有壹次,未來不可限量。已經犯下的罪行只涉及壹個人,類似的罪行很可能會影響整個社會。在許多情況下,雖然不可能糾正已經犯下的罪行,但可以消除累犯的故意。(註:參見吉米·邊沁:《立法論——刑法原則》,李桂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第26-27頁。)

2.報應的刑罰價值

報應型刑罰價值觀認為,刑罰的價值在於它在滿足社會主體實現正義的需要方面具有積極意義,即“惡有惡報”。康德和黑格爾是報應刑價值論的代表。

德國思想家康德主張報應刑理論。康德認為,人在任何時候都只應該是目的,而不應該主要作為達到其他目的的手段。基於此,他認為懲罰只能是對犯罪行為造成的傷害進行報復的壹種方式,不能有其他目的要求。具體來說,懲罰行為人只能是因為他的自由意誌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或社會利益,違背了正義的要求。懲罰他是為了恢復受損的正義,沒有其他重要目的。在刑罰尺度問題上,康德持報應均等論。康德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對犯罪的懲罰應該壹視同仁,只有這樣,懲罰的懲罰才能體現正義的要求。這個公平就是罪刑相當,也就是要根據犯罪的危害程度來決定刑罰。康德非常強調刑罰與犯罪的對等,即根據犯罪的情況決定刑罰的方式和力度。他指出:“壹個人對別人做的任何惡,都可以看作是對自己的惡。所以也可以說:‘誹謗別人,就是誹謗自己;如果妳偷了別人,妳就是偷了自己;打了別人,就是打了自己;如果妳殺了別人,妳就殺了妳自己。這是復仇的權利。(註:參見《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第425頁。)康德認為,同等報應應當是主導法院判決的唯壹原則,而只有根據這壹標準,才能保證在任何情況下對罪行作出純粹、嚴格和公正的判決。由於康德對懲罰(報復)與犯罪(侵害)對等性的理解側重於兩者在侵害方式上的對等,尤其是在危害結果上的對等,其復仇懲罰理論的特點是強調懲罰報復與犯罪侵害的“等量”,故稱“等量復仇理論”

德國學者黑格爾認為,懲罰是正義的懲罰。這種正義來自兩個方面:壹是刑罰體現了犯罪人自身的法律,即明知自己的犯罪行為是違法的,必然會受到法律的否定,仍然堅持實施這樣的行為,說明其自由意誌在尋求這樣的刑罰,刑罰體現了對犯罪人自由意誌的尊重。第二,因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律的侵犯,所以是違法的,沒有價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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