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全市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審批和管理;
(三)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證書的頒發和註銷;
(四)指導和監督青島市直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區(市)司法局負責轄區內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相關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受理、審查和申報;
(二)負責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申報;
(三)為社會法律咨詢服務人員提供專業培訓。第五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條件的專職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自有資金30000元以上。
設立法律咨詢服務公司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第六條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和成員的學歷、職稱、資格證明;
(四)經營活動場所使用證明;
(五)資本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七條在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咨詢服務的人員,稱為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
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具有法律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其他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接受過壹定時間的法律培訓,或者取得律師資格,或者實際從事法律職業工作5年以上;
(3)遵守職業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未滿5年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第九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向區(市)司法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青島市司法局批準。第十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加編號、業務性質和組織形式組成。第十壹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業務範圍:
(壹)解答法律咨詢;
(二)起草、審查和修改相關法律文件;
(三)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從事的其他業務。第十二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在批準後30日內,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逾期未申請註冊的,原批準文件無效。第十三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並在批準後30日內,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終止,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登記,在清理完稅務、債務等有關事項後,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第十四條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法律顧問處(室)等法律服務機構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第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登記擅自開業的各類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批準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或者未經批準、登記繼續開業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第十六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並按規定繳納相關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