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
被告:林,男,17歲。
初中畢業後,林經常去壹家面粉廠的姑姑家住,幫她做早飯。有壹天,林讓媽媽去外地打工,媽媽拒絕了。為了籌集路費,林萌生了偷盜的邪念。2003年7月,林從其堂弟丁處得知某面粉廠宿舍4號樓401室只有壹名女子居住,可以爬樓。65438年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串門時,林某問住在401房間的女子什麽時候睡覺,丁某告訴林某從11到12睡覺。當晚11時許,林持水果刀和羊毛帽爬進面粉廠宿舍區,欲沿臥室行竊時被發現。林見狀,將推倒在臥室的床上,並用水果刀威脅要刺妳。陳某害怕了,拒絕了,林也原路逃離了現場。案發後,林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04年3月5日,檢察院以林涉嫌搶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被告人林的辯護律師表示不認罪。
第二,分歧
在審判中,法院對案件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無罪。
理由:被告人林的行為屬於盜竊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轉化問題。被告人林在被害人發現後用刀指著被害人的背部威脅“不要叫,否則我刺死妳”,但從他使用的東西來看,他使用的是他表哥從街上買的小水果刀,被告人原本打算撬開窗戶,被害人發現有人進入房間詢問後,他迅速躲在陽臺上,將被害人推入房間後迅速從原路逃離。從這壹系列行為來看,被告的行為只是為了逃離現場。在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6月28日1991《關於盜竊未遂當場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能否以搶劫罪論處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定,盜竊未遂不構成盜竊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故被告人林某不構成搶劫罪(未遂),認為被告人林某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犯搶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在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後,使用暴力、持刀威脅抗拒抓捕,其行為已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應予懲處……”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方法藏汙納垢、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國刑法第263條是關於搶劫罪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明顯特殊證據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是關於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瞞不報、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定為搶劫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犯罪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才能轉化為搶劫罪:第壹,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等犯罪,行為人不僅實施了盜竊等行為,而且構成犯罪;第二,必須有拒捕的目的;第三,現場必須有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本案中,林某不僅實施了盜竊,而且具有拒捕目的,並以暴力相威脅。此外,中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因為的喊叫,也就是因為林的意識以外的原因,他失敗了。因此,林的整個犯罪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的構成要件。為此,被告人林犯搶劫罪(未遂)。
第三,評價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搶劫罪(未遂)的構成要件,林某的犯罪行為屬於轉化型搶劫罪(未遂),應當認定林某犯搶劫罪(未遂)。
(1)無罪與搶劫罪(未遂)的司法認定
1.法律關於犯罪和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壹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分裂國家的行為,顛覆人民民主專政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私人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應當依法懲處。。
2.《刑法》關於犯罪未遂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犯罪,但是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的,是犯罪未遂。”的規定。
3.《搶劫罪法》規定:(1)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應當處罰……”規定;(2)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為了藏汙納垢、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盜竊罪法》的規定:(1)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進行的,應當處罰……”;(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6日《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批復》指出,“被告人實施盜竊等犯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抗拒逮捕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等行為,雖然數額不大,但為了抗拒抓捕等行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以搶劫罪論處,威脅不大、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3)6月1992 65438+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未遂,只有情節嚴重,如明確針對數額巨大的現金、國家珍貴文物或者貴重物品等,才依法定罪處罰。" ;(4)1998,1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構成盜竊罪。(壹)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的數額。(2)盜竊未遂,情節嚴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對象的,應當定罪處罰。" ;(5)6月28日199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盜竊未遂能否按搶劫罪當場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規定,盜竊未遂不構成盜竊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本案中,認定被告犯搶劫罪(搶劫未遂),認定被告無罪是不合適的。
根據我國法律,結合實際案例,筆者認為: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的主要特征是:1。被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權利侵害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權;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監護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人身強制方法,並立即取走財物或者強迫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強行占有被害人身體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區別於盜竊罪的最顯著特征。上面所說的所謂脅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的精神脅迫,使被害人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讓其立即搶劫。這種脅迫壹般是針對被害人的,有的也可能是針對被害人的親屬、朋友或者其他在場的相關人員的。威脅通常用明確的語言,讓人不敢反抗。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有的犯罪分子為盜竊、搶劫做準備,攜帶兇器,夜間潛入犯罪現場,發現犯罪現場的人熟睡,輕而易舉地竊取財物,應定為盜竊罪;如果在盜竊過程中驚醒作案人反抗或呼喊,並立即拿出兇器,使用暴力搶奪物品;構成搶劫罪;而如果貨物沒有被搶;構成搶劫罪(未遂)。3.主觀上,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故意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4.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在壹般搶劫罪中,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應該是財物是否被搶劫。也就是我搶了財物,沒傷到人,就大功告成了;沒有搶到財物,沒有造成傷害,或者搶到財物,造成輕傷的,是未遂。搶劫和盜竊的區別主要是犯罪手段的不同。盜竊罪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處於熟睡、醉酒、重病的狀態來盜竊財物,不同於用藥物麻醉被害人,使其處於睡眠狀態,從而搶劫財物。其次,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構成搶劫罪,對搶劫的財物數額沒有規定;而盜竊罪規定“數額較大”是必要條件。
轉化型搶劫。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及該條所列情形,綜合起來看,已經將犯罪性質轉化為搶劫罪。本文:壹、盜竊罪的前提等。,壹般指這些犯罪行為之壹。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等行為,雖然數額不大,但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搶劫罪處罰;第二,目的是拒捕等。拒捕,是指抗拒公安機關或任何公民對他的抓捕、扣押,特別是車主;第三,以暴力相威脅的條件,是指犯罪分子對逮捕他的人實施暴力行為,或者威脅實施這種行為,情節嚴重的,這是本文的重點,也是區別其他犯罪的根本點。如果暴力或暴力威脅並不嚴重和有害,則不被視為犯罪。如果沒有傷害的意圖,只是為了盡快擺脫抓捕、逃跑,推撞不能認定為使用暴力;第四,時間必須在現場,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現場;第五,犯罪的性質。由於上述情形的發生,主要使用了暴力,使性質轉為搶劫,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搶劫和盜竊的區別主要是犯罪手段的不同。盜竊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搶劫是當面使用暴力威脅當場搶劫錢財,遇到反抗立即施加暴力。
在本案被告人林某的整個犯罪行為過程中,即2003年2月23日晚11時左右,林某竄至某面粉廠宿舍4號樓401室家中,沿外墻爬上,用水果刀撬開窗戶進入室內。當他想在臥室裏偷東西時,被陳某發現並大聲問:“誰?。開燈後,我在找到了被告林。林見狀,將推倒在臥室的床上,用水果刀勒住的脖子,威脅說:“不許叫,再叫就捅死妳。”不敢說不,於是林由原路逃離了現場。被告人林在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後,使用暴力、持刀威脅抗拒抓捕,構成上述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犯罪未遂、搶劫罪(未遂)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性質轉化為搶劫罪。同時符合198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壹百五十三條(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批復》的要求。尤其是林某被店主發現後,持刀威脅店主,即林某用水果刀勒住的脖子,並以“妳不要叫,我就捅死妳”等言語威脅。情節嚴重、危害性大,林使用暴力行為,使盜竊(未遂)性質轉為搶劫(未遂)。這是本案的關鍵點。因此,被告人林的犯罪行為構成搶劫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實施盜竊時,如果沒有持刀威脅失主,而是在失主呼喊後立即逃跑,即沒有偷東西逃跑,林某構成盜竊罪(未遂)。根據盜竊未遂、情節明顯輕微、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處罰水平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林可以被認為是無辜的。本案並非如此,而是林在盜竊過程中被發現並受到暴力威脅,改變了其性質,符合搶劫罪(未遂)的構成要件。因此,不能認為本案被告人林無罪。
綜上,本案應認定被告人林犯搶劫罪(未遂),而非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