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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專家,專業的解決方案!!!論文題目:論國家侵權賠償責任

論國家侵權賠償責任

摘要:在侵權法中,精神損害賠償是壹項重要內容。國家賠償法是壹部特殊的侵權法,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侵權造成自然人精神活動中的障礙所造成的身心痛苦,我國國家賠償法應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應包括侵犯物質人格權的賠償和侵犯精神人格權的賠償;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應確立“金錢賠償為主,精神賠償為輔”的原則,計算精神撫慰金應采用“不同損害不同賠償”和最高賠償限額兩種方法。

關鍵詞: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壹直是理論界的熱點和難點問題。許多學者主張在國家賠償法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如何將其納入國家賠償責任體系,構建什麽樣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現有著作對上述問題的研究略顯薄弱,分歧較多。本文將嘗試探討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個基本問題,並在此基礎上,結合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構建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壹、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

精神損害獲得金錢賠償的理念已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接受。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和行為的不同,精神損害可以分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於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是指壹個民事主體侵犯另壹個主體的人身權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當然,精神損害不僅發生在民事領域,也可能發生在公權力活動中,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確切地說,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導致其精神活動出現障礙而造成的身心痛苦。

國家對其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責任是國家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有三個要件:壹是國家侵權。國家侵權是相對於民事侵權而言的,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或者不履行職責和義務的行為。“履行職責”是壹個內涵豐富的概念,既包括行使權力的行為和非權力行為,也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還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二,精神損害。國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國家的侵權行為對對方造成了精神損害。從廣義上講,精神損害是指精神利益喪失的所有狀態,不僅包括紊亂、喪失、痛苦、焦慮、喪失能力等精神不健康狀態,還包括因此而喪失的財產利益。狹義的精神損害僅限於純精神利益的損失,即非財產損失。目前,狹義是壹般的理論。第三,因果關系。在民法理論中,因果關系是客觀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認為某種原因在特定情境下有某種結果,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確定。只是在壹般情況下,按照當時當地的觀念,壹般認為可以發生同樣的結果,然後才能認定因果關系。“國家賠償中的因果關系,本質上是國家機關與受害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國家機關違反了對權利人的特定義務並因此對其造成損害,而權利人又不能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我們認為國家賠償責任中就存在因果關系。”“只有與損害結果直接相關的原因才是賠償責任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這壹分析同樣適用於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領域。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名譽權、榮譽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違法行使職權,對受害人的名譽權、榮譽權造成損害的,應當在侵害範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向受害人賠禮道歉。[1]

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問題

(壹)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受到下列人格權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2]:(壹)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權利。”“被害人違反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壹規定對於《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有壹定的參考價值。

國家不應賠償以下精神損害:壹是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各國法律和判例對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以及對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持肯定態度。第二,侵犯財產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有人認為“精神損害的原因不僅是人格權和人身權的損害,還包括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的喪失。”

(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

哪些主體有權請求國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壹個重要問題。

第壹,法人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是社會組織,這是它與自然人的根本區別。精神活動是自然人特有的,法律人不可能像自然人壹樣有思維活動和精神狀態,也不可能造成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損害。而且我國司法界也認為法人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早在1993,最高人民法院就在《關於審理名譽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中明確否定了法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2001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也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國家賠償法中認可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會導致國家法律的不統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人。

第二,死者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領域壹般說,死者不能成為損害賠償的主體。死者無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不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也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法律賦予公民民事主體地位,其目的是使公民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律上的民事主體是以公民人格權的存在為基礎的,“人格”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和名譽。自然人的人格基於死亡而消滅,行為人對其死亡前的人格法益的侵害,對死者無損害或無損害。因此,死者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和精神撫慰金的確定。

在形式上,精神損害是無形的損害,很難用定量的方法準確計算。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難解決的問題是賠償金額的確定。貝爾斯指出:“顯然,痛苦的價值是無法精確計算的。原告實際遭受了多大的痛苦往往很難確定,所以不清楚應該賠償多少錢。”[3]精神損害賠償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稱謂。在德國民法上被稱為“金錢賠償”,在法學和理論上也常被稱為“痛苦金”。在瑞士法律中稱之為“慰問金”或“金錢支付的慰問金”。無論如何稱呼,都是指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由法院裁定支付給被害人的壹定數額的金錢,目的是安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並適當補償其損失。國外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有幾個原則:(1)裁量原則。沒有統壹的賠償標準,但法院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決。在普通法法院,法官通常會根據具體案件來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2)比例補償原則。通過確定相關醫療費用的壹定比例,規範疼痛和痛苦賠償的金額。德國的疼痛和痛苦賠償金額是根據醫療費用的價值估算的。(3)標準補償原則。確定每日賠償標準。例如,丹麥法院判決每日賠償標準為住院25丹麥馬克,非住院10。

我們認為,我國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既要參考和借鑒國外的壹些做法,又要結合我國的實際,根據精神損害的特點構建壹些指導性原則。以下原則可以作為立法參考:1,慰問第壹,賠償第二[30]。這壹原則是由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功能決定的。精神損害不同於其他形式的損害,不能用貨幣等價物來衡量,所以數額不能太高。但量不能太低,否則起不到安撫作用。2.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賦予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確定具體數額的自由裁量權。雖然很多學者和法官提出了很多量化或參考的標準和方法,但在很多情況下,仍然很難量化或準確量化。3.綜合考慮、區別對待的原則。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則的基礎上,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綜合考慮精神損害的相關因素,對不同個體、不同利益因素區別對待。根據不同的特點,不同的單位,計算出個人的賠償金額,最終決定賠償總額。貫徹綜合考慮、區別對待的原則,有利於克服自由裁量權原則的不利因素。總的來說,我國(包括民法領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現階段仍處於探索階段,尚未形成普遍認可的計算方法。

三。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建議

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成為壹種學術知識。對於《國家賠償法》如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學界看法不壹。第壹種觀點認為,可以簡單修改國家賠償法,增加“除依照本規定外,適用民法的規定”[4]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這種方式可能更加靈活,可以隨時調整,以適應社會發展。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專門條款,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除依照本規定外,適用民法的規定”過於簡單,具體修改應為: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共公共設施的設置或者管理存在缺陷,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侵犯公民人格權的,有權獲得精神撫慰金。

侵權行為給人造成精神損害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義務機關除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請求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不予支持。

參考資料:

[1]童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疑難問題解答》(第壹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版,第42頁。

[2]王誌敏《論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載《政法學報》2004年第1期,第17期。

[3][美]邁克爾D?《法學原理——規範分析》,張文顯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第318頁。

[4]於福生《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載《信陽師範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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