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尋求國際法中關於外空活動的法律規定

尋求國際法中關於外空活動的法律規定

《外層空間條約》

全稱是《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大會於1966 19年2月通過,於1967 65438+10月27日開放供簽署。該條約是國際空間法的基礎,被稱為“空間憲法”,規定了空間活動應遵守的10項基本原則。(1)***共同利益原則: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應造福所有國家,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如何;(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則:各國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並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並自由進入天體的所有區域;(3)不得據為己有原則:不得通過主張主權的方式對外空進行任何其他方式的利用、占有或據為己有;(4)限制軍事化原則:不在繞地軌道或天體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5)營救宇航員的原則:在發生事故、遇險或緊急著陸時,我們應給予他們壹切可能的援助,並使他們迅速、安全地返回發射國;(6)國家責任原則:所有國家都應對其空間活動承擔國際責任,無論這種活動是由政府部門還是由非政府部門進行的;(7)對空間物體的管轄和控制原則:發射到外層空間的空間物體的登記國仍然對其在外層空間的物體保持管轄和控制;(8)登記外層空間物體的原則:所有開展空間活動的國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聯合國秘書長通報活動的狀況、地點和結果;(9)保護空間環境原則:空間活動應避免對外空造成有害汙染,防止引入地外物質對地球環境造成不利變化;(10)國際合作原則:所有國家在外層空間活動中應相互合作和幫助。

月球協議

國際空間法之壹,全稱是《指導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1979年2月5日大會通過,1979年2月8日開放簽署,7月8日1654。主要內容如下:(l)月球(包括其環繞、朝向和環繞月球的軌道)應僅用於和平目的;禁止在月球上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禁止在月球上放置核武器或任何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禁止在月球上建立軍事基地和設施、試驗武器和舉行軍事演習;(2)月球的探索和利用應造福全人類,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水平如何;所有國家都應在平等和無歧視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月球;(3)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時,應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現有的平衡被破壞,防止地球受到地外物質進入的不利影響;(4)各國可以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下的任何地方探索和利用月球;(5)月球及其自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遺產,任何國家不得根據主權要求或通過利用、占領或任何其他手段據為己有;(6)建立有序合理開發、利用和管理月球資源的國際體系;各國應公平分享資源利益,對發展中國家和對月球開發有貢獻的國家給予特殊照顧;(7)所有國家應對其在月球上的所有航天器、設備、設施和空間站保持管轄和控制,同時應向締約國開放,以便接受對其活動是否符合《月球協定》規定的檢查。《月球協定》涉及月球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共享等與各國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所有國家都很謹慎。迄今為止,很少有國家批準該條約,美國和俄羅斯等主要航天國家沒有加入,中國也沒有加入。

營救宇宙航行員、送回宇宙航行員和歸還發射到外層空間的物體的協定

鑒於《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應遵守的原則的條約》非常重要,該條約規定,在發生事故、遇險或宇航員緊急著陸時,所有締約國應給予壹切可能的協助,使宇航員和發射到外層空間的物體迅速和安全地返回,並渴望發展和進壹步表達這壹義務, 並且非常願意在人道主義精神的推動下,促進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國際合作。 因此,雙方同意的條款如下:

第壹

當壹締約國獲悉或發現航天飛機機組人員遭遇事故或遭遇危險,或在該締約國管轄的領土、公海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任何其他地方緊急或非故意著陸時,該締約國應立即:

(a)通知發射當局,或在無法立即找到發射當局並與之聯系時,立即利用壹切可用的適當通訊工具發布公告;

(b)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將毫不拖延地通過他所掌握的壹切適當通信手段傳播這壹消息。

第二

如果由於事故、遇險、緊急或非故意著陸,航天飛機機組人員在某壹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著陸,該締約國應立即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營救這些機組人員並提供壹切必要的援助,該締約國應將所采取的措施及其進展情況通知發射當局和聯合國秘書長。如果發射當局的協助有利於迅速救援或大大有助於搜索救援行動的有效性,發射當局應與締約國合作,以便有效地進行搜索救援行動。這壹行動應在締約國的指揮和控制下進行,締約國應與發射當局進行密切和持續的協商。

文章

如果獲悉或發現宇航員已在公海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任何其他地方著陸,有能力提供援助的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協助搜尋和營救這些人員,以確保他們得到迅速營救。每個國家應將它所采取的步驟及其進展通知發射當局和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如果由於事故、遇險、緊急或非故意著陸,壹名宇航員在壹締約國管轄的領土上著陸,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任何其他地方被發現,此人應被安全和迅速地交給發射當局的代表。

第五條

1.當締約國獲悉或發現壹個空間物體或其部件已返回其管轄範圍內的地球,或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時,它應通知發射當局和聯合國秘書長。

2.如果締約國對發現空間物體或其組成部分的領土擁有管轄權,它應根據發射當局的請求,並在該當局應請求提供的協助下,采取它認為可行的步驟找到該物體或其組成部分。

3.如果發射當局要求,在發射當局領土外發現的射入外層空間的物體或其部件應歸還發射當局代表或留給發射當局代表處置;如有要求,管理局應在歸還前提供證明資料。

4.盡管有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當壹締約國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其他地方發現的外空物體或其部件具有危險或毒性時,它可將這壹情況通知發射當局,而發射當局應立即采取有效步驟,在該締約國的指揮和控制下消除可能的損害危險。

5.為履行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有關尋找和歸還外空物體或其部件的義務而支付的費用應由發射當局承擔。

第六條

本協定所稱“發射當局”是指負責發射的國家,或當國際政府間組織負責發射時,是指該組織,但該組織必須聲明接受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且該組織的大多數成員國都是本協定和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層空間應遵守的原則條約的締約國。

第七條

1.本協議應由所有國家簽署。在本協定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之前,任何未簽署本協定的國家可隨時加入本協定。

2.本協定須由簽署國批準,批準及加入文件須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而各該政府均被指定為存放政府。

3.本協定在五國政府,包括本協定指定的保存國政府,交存其批準文件後生效。

4.對於在本協定生效後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協定自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5.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簽署日期、批準和加入本協定的每份文件的交存日期、本協定的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6.本協定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壹百零二條予以登記。

第八條

本協定的任何壹方均可對本協定提出修正。修正案經大多數締約方接受後,對接受修正案的每壹締約方生效,並於接受之日對其余每壹締約方生效。

第九條

本協定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後1年書面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協定。撤回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第十條

本協議應保存在政府檔案館,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國政府應將本協定的正式副本分發給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條約於公歷1968年4月22日在華盛頓、倫敦和莫斯科簽訂,壹式三份。

  • 上一篇:企業找風險投資要註意什麽?
  • 下一篇:如果女方和男方分居兩年後起訴離婚,法院會受理嗎?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