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們聯合國人民也決心這樣做。
為了不讓後代遭受這壹代人類無法形容的戰爭災難,
重申對基本人權、人的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和大小國家平等權利的信念,
創造壹個適當的環境,長期維護正義,尊重條約和其他國際法來源產生的義務,
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和更好的民生,
為了實現這個目標
力行寬容,和睦相處,做好鄰居。
集中精力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接受原則,建立武力法則,確保除非為了公共利益,否則不使用武力。
利用國際機構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進步,
用決心發狠,要齊心協力,大有作為。
因此,我們各自政府和奇吉金山市代表提出的國書已經互相核對過了,都是妥當的,並且已經商定了這個《聯合國憲章》,成立了壹個國際組織,命名為聯合國。
第壹章宗旨和原則
第壹
聯合國的宗旨是:
壹.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為此目的:采取有效的集體措施,防止和消除對和平的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為;以和平方式並根據正義和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的國際爭端或局勢。
2.發展基於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的友好國際關系,並采取其他適當措施增進普遍和平。
3.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經濟、社會、文化和人類福利性質的國際問題,並促進和鼓勵尊重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四,組建壹個中心,協調各國行動,以實現上述目標。
第二
為實現第1條所述宗旨,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遵守以下原則:
1.本組織基於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
2.所有會員國應真誠地履行其在本憲章下的義務,以確保所有會員國因加入本組織而產生的權利和利益。
3.會員國應通過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和正義。
4.在國際關系中,會員國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不符合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5.會員國應盡力協助聯合國根據《憲章》規定采取的行動。在聯合國采取預防或強制執行行動時,會員國不得協助任何國家。
6.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範圍內,本組織應確保非聯合國會員國遵守上述原則。
7.本《憲章》不得授權聯合國幹涉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也不要求會員國根據本《憲章》將該事件提交決議;然而,這壹原則並不妨礙第七章中執行措施的適用。
第二章成員
文章
凡參加過聯合國在金山召開的國際組織會議或於5438年6月+0942日、5438年6月+10月1日簽署聯合國宣言、簽署本憲章並根據憲章第110條予以批準的國家,均為聯合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1.任何其他愛好和平的國家,凡接受本憲章所載義務,並經本組織認定有能力且願意履行該義務者,均可成為聯合國會員國。
2.大會將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決定接納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
第五條
大會可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中止安全理事會已對其采取預防或強制執行行動的聯合國會員國的權利和特權的行使。安全理事會可以恢復這壹權利和特權的行使。
第六條
大會可根據安全理事會的建議,將壹再違反《憲章》所載原則的聯合國會員國除名。
第三章機關
第七條
1.茲設立聯合國主要機關如下: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托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和秘書處。
2.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其認為必要之輔助機關。
第八條
聯合國不得限制男女在平等條件下擔任其主要機關和附屬機關的任何職務。
第四章大會
編織
第九條
1.大會是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的。
2.每個會員國在大會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義務權利
第十條
大會可討論本《憲章》範圍內或本《憲章》規定的任何機構的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除了第12條的規定之外,它可以就每壹個問題或事項向聯合國會員國、安全理事會或兩者提出建議。
第十壹條
1.大會可考慮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進行合作的壹般原則,包括裁減軍備和軍備控制的原則;並可就這壹原則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兩者提出建議。
2.大會可討論聯合國或安全理事會任何成員或非聯合國成員根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向大會提出的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除了第12條的規定之外,它還可以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兩者提出建議。所有需要采取行動的問題都應由大會在討論之前或之後提交給安全理事會。
3.大會可提請安全理事會註意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局勢。
四、本條所包含的大會權力不限制第十條的壹般範圍。
第十二條
1.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於執行本《憲章》所賦予之職務時,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大會不得就該爭端或情勢提出任何建議。
2.經安全理事會同意,秘書長應向大會通報安全理事會在大會每次會議上處理的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事項;當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事件時,也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間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條
首先,大會應該發起壹項研究並提出建議:
(a)促進國際政治合作,倡導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
(醜)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等領域的國際合作,不分種族、性別、語言、宗教,幫助實現全人類的基本自由。
二、大會對本條第壹款第(二)項所列事項的其他職責和權力在第九章和第十章中規定。
第十四條
大會可對其認為有害於國際公眾的福利或友好關系的任何情況,包括因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宗旨和原則而產生的情況,建議采取和平調整措施,但以不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為限。
第十五條
1.大會應接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送交的年度報告和特別報告;該報告應該載有安全理事會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決定或實施的措施的說明。
2.大會應接受和審查聯合國其他機構送來的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履行關於國際托管制度的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所賦予的職責,包括批準非戰略防禦區托管協定。
第十七條
1.大會應審查本組織的預算。
2.本組織的費用應由會員國根據大會分配的配額承擔。
3.大會應審查第五十七條所指各專門機構制定的任何財政和預算措施,並應審查專門機構的行政預算,以便向有關機構提出建議。
投票
第十八條
1.大會每壹成員有壹票表決權。
2.大會關於重要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這壹問題應包括:關於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建議、選舉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成員、根據第八十六條第壹款(丙)項選舉托管理事會成員、接納新會員加入聯合國、暫停會員國的權利和特權、會員國除名、托管制度的實施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於其他問題的決議,包括哪些其他事項應由三分之二多數決定,應由出席並投票的會員國的多數決定。
第十九條
任何拖欠本組織會費的會員國,如果拖欠的數額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應付的數額,將失去其在大會的投票權。如果大會確認欠款是由於會員國無法控制的情況造成的,它可以允許該會員國投票。程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舉行常會,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應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過半數會員國的請求召開。
第二十壹條
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的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可設立其認為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輔助機關。
第五章安全理事會
編織
第二十三條①
①1963 65438+2月17經大會修訂,於8月1,0965日生效。第23條的修正案將安全理事會的成員從11個增加到15個。
1.安全理事會由15個聯合國會員國組成。中華民國、法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應該是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另外十個聯合國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在選舉時,最好充分考慮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和本組織其他宗旨的貢獻,以及公平地域分配。
第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的任期定為兩年。當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在成員數目從11個增加到15個後首次選舉時,四個新增國家中的兩個國家的任期應為壹年。任期屆滿的成員不得立即重新當選。
3.安全理事會每壹理事國應有壹名代表。
義務權利
第二十四條
1.為了確保聯合國采取迅速有效的行動,會員國將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首要責任賦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當安全理事會根據這壹責任履行其職責時,它代表所有會員國。
2.安全理事會在履行此項職能時,應遵守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憲章》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二章規定了授予安全理事會履行這壹職責的具體權力。
3.安全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年度報告,並在必要時提交特別報告,以供審查。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按照《憲章》的規定接受並執行安全理事會的決議。
第二十六條
為了促進建立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盡量減少世界人力和經濟資源在軍備方面的消耗,安全理事會應在第四十七條提到的軍事參謀團的協助下,負責起草壹份計劃並提交給聯合國會員國,以便建立壹個軍備控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條①
①1963 65438+2月17經大會修訂,於8月1,0965日生效。經修訂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的決議應以九個理事國(原七個理事國)的贊成票表決,關於所有其他事項的決議應以九個理事國(原七個理事國)的贊成票表決,其中包括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
1.安全理事會每壹理事國有壹票表決權。
2.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3.安全理事會關於壹切其他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但是,爭端各方不得就關於第六章和第五十二條第3款中的事項的決議進行表決。
工藝步驟
第二十八條
1.應該組織安全理事會,以便它能夠繼續履行其職責。為此,安全理事會所有成員在本組織中都應有常駐代表。
2.安全理事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各會員國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派政府官員或其他特別指定的代表出席會議。
3.在本組織之外,安全理事會可以在它認為對其工作最方便的其他地方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履行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該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選舉其主席的方法。
第三十壹條
當安全理事會提出的任何問題被認為對非安全理事會成員的任何聯合國會員國的利益有特殊影響時,該會員國可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但非安全理事會成員的國家,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為安全理事會審議中的爭端當事方的國家,參加對爭端的討論,但無表決權。安全理事會應該為非聯合國成員的國家參與制定它認為公平的條件。
第六章和平解決爭端
第三十三條
1.當任何爭端的持續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時,爭端各方應盡最大努力通過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使用區域機構或區域措施或每個國家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來解決爭端。
2.當安全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它應該敦促有關各方以這種方式解決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可以調查可能引起國際摩擦或引起爭端的任何爭端或任何情況,以便確定爭端或情況的繼續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
第三十五條
1.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均可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註意第三十四條所述性質的任何爭端或情況。
2.如果壹個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是任何爭端的當事方,它可以在事先宣布接受和平解決爭端的義務後,將該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註意。
3.大會應遵守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關於根據本條采取的註意事項的步驟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1.對於第三十三條所述性質的爭端或類似情況,安全理事會可在任何階段建議適當的程序或調整方法。
2.安全理事會應考慮到有關各方為解決爭端而采取的任何程序。
3.在根據該條提出建議時,安全理事會還應註意這樣壹個事實,即所有具有法律性質的爭端原則上應由有關各方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條
1.第三十三條所指性質的爭端,如當事國未能依本條所指方法解決,應提交安全理事會。
2.如果安全理事會認為爭端的持續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它應決定是否根據第三十六條采取行動或提出它認為適當的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可應爭端所有當事方的請求,向它們提出和平解決爭端的建議,但以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受影響為限。
第七章應對和平威脅、和平破壞和侵略行為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對和平的威脅、對和平的破壞或侵略行為的存在,並應提出建議或選擇第四十壹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措施,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
第四十條
為了防止局勢惡化,安全理事會在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建議或決定采取措施之前,可敦促有關各方遵守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而這種臨時措施不損害有關各方的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應適當註意不遵守這壹臨時措施的情況。
第四十壹條
安全理事會可決定采取武力以外的措施來執行其決議,並可敦促聯合國會員國執行這些措施。這項措施可包括部分或全部中止經濟關系、鐵路、航運、航空、郵政、電力、無線電和其他交通工具,以及斷絕外交關系。
第四十二條
如果安全理事會認為第四十壹條規定的措施不夠充分或已被證明不夠充分,它可采取必要的空中、海上和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這壹行動可能包括聯合國會員國的空中、海上和陸軍示威、封鎖和其他軍事行動。
第四十三條
1.為了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在安全理事會發布命令時,應根據特別協定,提供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需的部隊、援助和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本特別協定應規定部隊的數量和類型、其編制和壹般地點,以及所提供的便利和援助的性質。
3.應在安全理事會的倡議下盡快就這項特別協定進行談判。這項協定應在安全理事會和會員國之間或在安全理事會和壹組會員國之間締結,並由簽署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
第四十四條
當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在要求壹個非安全理事會成員國提供部隊以履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義務之前,應該成員國的請求,應邀請該成員國派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於使用其軍事力量的決議。
第四十五條
為了使聯合國能夠采取緊急軍事措施,會員國應隨時提供自己的空軍參加國際行動。這支部隊的兵力和戰備狀態及其聯合行動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在軍事參謀團的協助下,在第四十三條所述特別協定的範圍內決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武力的計劃應由安全理事會在軍事參謀團的協助下決定。
第四十七條
1.茲設立軍事參謀團,就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軍事需要,在其控制下的部隊的使用和指揮,以及軍備控制和可能的軍事裁減,向安全理事會提供意見和協助。
2.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參謀長或其代表組織之。如果調查團有必要參與其工作以履行其職責,在調查團中沒有常駐代表的任何聯合國會員國都應受到調查團的邀請。
3.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的領導下,對其控制下的任何軍隊負有戰略指揮責任;這支軍隊的指揮權應該以後再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理會授權,並與本地區有關機關協商後,可設立地區分組。
第四十八條
1.執行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決議所需的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若幹會員國采取,但以安全理事會的決定為準。
2.本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通過其直接行動和它們作為成員的有關國際機構的行動來執行。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盡全力相互合作和協助,執行安全理事會決定的措施。
第五十條
當安全理事會對任何國家采取預防或強制措施時,其他國家,無論是否是聯合國會員國,都應該有權與安全理事會協商解決這個問題。
第五十壹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會員國在行使自衛權時所采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種措施絕不影響安理會根據《憲章》隨時采取其認為必要的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力和責任。
第八章區域辦法
第五十二條
1.本《憲章》中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被視為排除區域安排或機構來處理與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有關的、適於采取區域行動的事件;只要這些措施或機構及其工作符合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2.在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之前,已經締結這種措施或建立這種機構的聯合國會員國應該根據這種區域措施或由這種區域機構爭取和平解決。
3.安全理事會應鼓勵通過區域安排或區域機構和平解決地方爭端,無論是由有關國家發起還是由安全理事會提交。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適用。
第五十三條
1.在適當時,安全理事會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利用這壹區域安排或機構采取強制執行行動。未經安全理事會授權,不得根據區域安排或由區域機構采取任何強制執行行動;但是,為對付第壹百零七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何敵國而采取的步驟,或在區域措施範圍內為防止這些國家再次實施其侵略政策而采取的步驟,在本組織應有關政府的請求能夠承擔起防止這些國家再次侵略的責任之前,不應受到限制。
2.本條第壹款所稱敵國,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的任何簽約國。
第五十四條
關於區域安排或區域機構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已經采取或正在考慮采取的行動,應該隨時向安全理事會全面報告。
第九章國際經濟和社會合作
第五十五條
為了在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的基礎上為和平友好的國際關系創造必要的穩定和福利條件,聯合國應促進:
(a)更高的生活水平、充分就業以及經濟和社會進步。
(b)解決國際經濟、社會、衛生和相關問題;國際文化教育合作。
(3)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人類的* * *和基本自由。
第五十六條
會員國承諾采取共同和單獨的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實現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宗旨。
第五十七條
1.根據政府間協定設立的專門機構,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承擔廣泛的國際責任,應按照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與聯合國建立關系。
2.上述與聯合國有關系的專門機構以下簡稱專門機構。
第五十八條
本組織應提出建議,調整專門機構的政策和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組織應在適當的情況下,在有關國家之間展開談判,以便為實現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宗旨建立壹個必要的新的專門機構。
第六十條
履行本章規定的本組織職能的責任屬於大會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此,理事會應擁有第十章所載的權力..
第十章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編織
第六十壹條第壹款
①1963 65438+2月17經大會修訂,於8月1,0965日生效。第61條的修正案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成員從18個增加到27個。該條的進壹步修正於1973年9月24日生效,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成員從27個增加到54個。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出的27個聯合國會員國組成。
2.除第三段規定外,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九名成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的成員可立即重新當選。
3.在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成員數目從18個增加到27個後的第壹次選舉中,除了選舉6個成員接替任期將於該年年底屆滿的成員外,還應選舉9個新成員。根據大會決定的辦法,在九名共同當選的主任中,三名任期壹年,另外三名任期兩年。
4.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壹理事國應有壹名代表。
義務權利
第六十二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就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準備或發起研究及報告。並可就這些事項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和專門機構提出建議。
2.理事會可提出建議,以增進對全人類* * *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維護。
3.理事會可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起草壹份協定草案,並提交大會。
4.理事會可根據聯合國制定的規則,就其職能範圍內的事項召開國際會議。
第六十三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與第五十七條所指的任何專門機構締結協定,規定該專門機構與聯合國之間關系的條件。該協定須經大會批準。
2.為了調整各專門機構的工作,本理事會可與這些機構協商並向它們提出建議,也可向大會和聯合國會員國提出建議。
第六十四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采取適當步驟,取得專門機構之定期報告。理事會可與聯合國會員國和專門機構進行談判,以獲得關於為執行理事會和大會關於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的建議而采取的步驟的報告。
2.理事會可向大會提交其對該報告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向安全理事會提供信息,並應安全理事會的邀請向其提供協助。
第六十六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在其職權範圍內履行執行大會建議的職責。
2.經大會許可,理事會可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構的請求向其提供服務。
3.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其他章節規定的和大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投票
第六十七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壹理事國有壹票表決權。
2.本理事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過半數作出。
工藝步驟
第六十八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及社會部門和各種委員會,以促進* * *,並可設立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其他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對該國特別感興趣的任何事項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第七十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可商定措施,使專門機構的代表能夠參加理事會及其委員會的討論,但無表決權,或使理事會的代表能夠參加該專門機構的討論。
第七十壹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采取適當措施,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這壹方法可與國際組織商定,並在適當情況下,經協商後與有關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內組織商定。
第七十二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選舉其主席的方法。
2.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的會議。這壹規則應包括應半數以上成員的要求召開會議的規定。
關於非自治領土的XI宣言
第七十三條
聯合國會員國確認將該領土居民的福祉置於壹切之上的原則,並接受在該領土人民尚未實現充分自治的情況下,根據《憲章》建立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制度,充分改善該領土居民福祉的義務,這是壹項神聖的任務。為此目的:
(a)確保人民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教育進步,充分尊重他們的文化,公平對待他們,並保護他們不受虐待。
(醜)根據各領土及其人民的特殊環境及其演變階段發展自治;適當註意人民的政治願望;並幫助其自由政治制度的逐步發展。
(c)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d)倡導建設進步計劃;激勵研究;各國在適當的時候和場合相互合作並與專門的國際組織合作,以實現本條所載的社會、經濟和科學目標。
(陳)在不違反安全和憲法的限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