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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民法理論中,法律行為之所以分為致使行為(致使行為)和非致使行為(非致使行為),目的和意義無非是將觀察民事法律行為的獨特視角與人們無處不在的認識事物和行為的習慣分離開來,強調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是非致使行為,就應當脫離其因果關系,法律行為本身的效力不應因因果關系的缺失或缺陷而受到影響。但是,如果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於行為,就不能脫離其原因。當理由不存在時,法律行為不成立。[1](P266)雖然現代國家或地區的民商事立法、學說和判例對物權行為和債權合同的無效有不同的見解,但票據行為被世界各國民法理論界和其他國家的票據立法所確認為無效,各國的票據法律制度都是基於票據行為無效理論而構建的。

然而,從“因”論到“絕無因”論,人們痛苦地發現,票據的流通效率與使用安全之間的矛盾,並不能從票據法律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中得到解決。面對票據使用安全屢遭損害的現狀,我們不得不反思和重新認識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應有內涵以及該原則的具體適用。因此,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相對性概念逐漸萌芽,成為思考票據法律制度的新視角。本文試圖從對可轉讓性原則的歷時考察入手,思考可轉讓性理論的應有內涵和應用時的“範圍距離”[2](P148)。

第壹,流通性原則的起源。

(壹)流通性理論的創立。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創立的無量綱概念和理論,不僅對近代德國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並被《德國民法典》所采納,也深深影響了當時的許多學者。德國學者昆茨在其代表作《票據法》中詳細描述了票據行為思想中票據義務概念的形成過程,以及票據原則從票據義務範疇中獨立出來的過程。他認為格涅斯特、李貝和昂格爾首先創造了這壹概念的原型。隨著世界上最早的票據法——德國票據條例1848的頒布,幾乎所有的德國法院都認識到票據結算是壹種特殊的法律行為,應當與債務原因相分離。在此背景下,當時的德國學者巴爾在其著作《論以承認為債務負擔的原因》中,在質疑否定無因性觀念的傳統“否定性”的同時,全面闡述了其關於債權無因性合同和票據無因性的思想,將票據無因性原則發展成為私法的壹項基本理論,並逐漸為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理論和實踐所承認。

薩維尼和巴爾生活在19世紀中葉,處於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信用經濟開始成長但並不成熟。他們之所以能夠抽象出法律行為無因性原則,是與當時市場競爭迫切要求促進信用經濟發展的社會背景分不開的。其目的不僅在於保護物權契約中的“所有權轉移的競合”,也在於債權行為下債權人權利的順利實現。票據行為作為壹種具有顯示信用經濟發展水平功能的“個人法律行為”,被賦予無因性。因為“匯票從壹開始出現就是壹種融資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壹種信用工具,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托收或兌付。銀行家對導致匯票的交易不感興趣。對他們來說,是否有對價以羊毛、木頭或無核葡萄幹為匯票並不重要。對於和票據打交道的財務人員來說,票據是賣方開的還是買方的擔保人開的也無關緊要。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征是,作為壹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交易的最終目的,根據自身的是非曲直進行判斷。對銀行家來說,重要的是考慮賬單的形式是否合適。匯票的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理由而拒絕付款。”[3](P65)因此,“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指票據行為本身沒有因果關系,而是指票據行為基於實際需要,二者在法律上是分離的,從而形成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特征。換句話說,票據行為的無效性是基於社會經濟生活對票據的要求,由法律即票據法特別賦予的。不是票據行為所固有的。”[4](P60)也就是說,票據行為的無效並不是票據行為本身法律邏輯的必然產物,而是法律為適應經濟生活的需要而特別創設的,是立法技術的結果。因此,無論是從票據行為的外部效力,還是從票據行為的內部防禦機制來解釋無效的概念和原則,都與無效理論的創立目的密不可分。

(二)無因票據的基本含義

德國票據法理論從分析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的關系角度出發,認為票據行為沒有原因,即票據上的權利不依賴於作為票據關系基礎關系的原因關系,即使原因關系無效或被撤銷,也不會對票據上的權利產生任何影響。

英美法系的票據法理論註重票據的流通功能,強調“對價”和“合法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的概念。因此,票據流通性的內涵壹般結合票據流通、支付對價和善意取得三個方面來解釋。英國學者杜德爾?理查森將票據的無效性解釋為:票據作為壹種權利的財產,其完整的法律權利只有通過交付(也許需要轉讓人的背書)才能轉讓。受讓人只要善意取得票據,並向轉讓人支付對價,就取得了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5](P15)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理論,雖然繼承了德國票據法理論的基本觀點和原則,但其對流通性理論的解釋卻比德國票據法更加詳細和明確。日本著名商法學者Ryutaka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於票據本身,與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的存在或有效與否無關。)這就是該法案的理由。即使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6](P177)臺灣省學者李欽賢進壹步解釋說,雖然票據法律關系是因基礎法律關系而成立和發生的,但票據行為本身絕不是對票據基礎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承認,而是依照票據法的規定,為了創設另壹種新的權利義務法律關系。因此,基本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和票據行為創設的權利義務是獨立存在的。[7](P299)梁玉賢對無因的含義總結如下:“無因是指票據持有人主張享有有價證券上的權利而未明確說明理由。票據具有法律要件的,其權利立即成立,其法律行為的理由不問。”[8](P11)

中國大陸票據法的理論和實踐基本上繼承了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票據流通性的認識。認為所謂可流通性,是指票據符合票據法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票據行為所依賴的原因無關緊要。[9][4][10]

從以上各國對票據流通性概念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據流通性理論是以民法上的票據流通性理論為基礎的,正是民法上的票據流通性理論賦予了票據流通性思想以其起源、形成和獨立的空間。但也應該看到,正是由於傳統民法無因性理論的影響,壹般只從無因性原則的外部效果來解釋無因性原則。然而,無效原則應指法律行為的外部無效和內部無效。它不僅指法律行為的效力,而且獨立於法律行為原因的效力,其發生和存在不受後者的影響(外在無因性);也意味著法律行為的原因是從法律行為中分離出來的,不構成法律行為的內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原則上債務人不得利用因原因關系引起的抗辯來對抗債權人應行使的權利(固有無效)。[2](P138-139)我們對票據流通性的理解也應該從兩個方面入手:外部流通性和內部流通性。具體來說,票據的流通性應包括以下內容:(1)票據的流通性實際上是指票據的流通性,即票據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它與所產生的票據法律關系和由其產生的基本關系(特別是原因關系)之間的關系。所以對票據抽象含義的理解,其實就是對這些關系的解釋。(2)如前所述,票據行為的外部無效性是指票據行為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其效力完全取決於該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而不受基本關系(特別是實質原因)引起的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持票人不負責證明付款的理由。只要他能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證明票據債權的真實成立和存在,他當然可以行使票據權利。(3)票據行為的固有無效性,是指引起票據行為和票據關系的實體原因脫離票據行為,不構成其自身的內容。因此,票據債權債務關系形成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產生的抗辯來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

第二,思考流通性原則的範圍距離。

(壹)無因管理原則的法律效力

無論是確定可轉讓性原則的範圍,還是確定其無效的範圍,都應以可轉讓性的含義及其創設目的為依據。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界定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範圍距離。

1.對主流觀點的回顧。根據我國票據法學界的壹般理論,票據法中流通性原則的壹個重要體現或功能是阻斷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的抗辯,使票據債務人不能以基礎原因關系產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所謂防禦切斷。[4][8]

但需要註意的是,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是基於不同法律行為的兩種不同的債權。原因債權是基於壹般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結算、贈與)的民事權利,票據債權是基於票據行為的票據權利。換句話說,雖然實施票據行為是為了實現原因行為的目的,票據行為本身也是壹種民事法律行為,但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畢竟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兩種不同的權利。因此,因基本原因關系而產生的抗辯,只應依附於原因債權。當因果關系中的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發票據清償因果債務,債權人以《票據法》規定的方式將票據轉讓給他人時,只轉讓因因果關系中債務人的出票行為而產生的票據債權,因果債權不隨之轉讓。這樣,附於原因債權上的原因關系的抗辯,不隨票據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給受讓人。因此,票據債務人當然不得利用因因果關系而產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如果甲向乙簽發票據以清償對乙的債務,乙向丙清償債務,則該票據被背書轉讓給丙..此時B轉讓給C的只是票據債權,其對A的原因債權並未轉讓給C,由於基於原因關系的抗辯只存在於原因債權上,根據民事權利的本意,不能以壹項權利的瑕疵來反對另壹項權利的行使。因此,票據無效原則沒有存在的必要,因因果關系而產生的抗辯不應對受讓人產生效力。

只有這樣,既然壹項權利的瑕疵不能用來對抗另壹項權利的行使,就存在兩種不同的權利,即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即使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也是如此。如前所述,甲與乙之間存在兩種民事權利,即價款債權和票據債權。是不是不允許A以因果關系產生的抗辯對抗B?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自強的觀點,甲不應利用因基本關系而產生的抗辯理由對抗乙的票據請求。但可以通過不當得利的抗辯、濫用權利的抗辯或者有限目的的抗辯來間接對抗。這樣,此時的抗辯就不依附於原因債權,可以說是對票據債權行使的限制。然後,可以隨票據債權的轉讓而轉讓。[2](P143)只有這樣,票據的流通才會受到很大的阻礙,這與《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證其簡便快捷的立法宗旨相違背。因此,我國票據法第13條明確限制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僅從上述票據無效的內涵來看,該限制與票據無效並無直接關系。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的另壹項抗辯限制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出票人對持票人使用抗辯。這通常發生在匯票被用來償還債務的時候。例如,甲為清償與乙的債務,向乙簽發匯票,委托其債務人丙為該匯票付款,付款人丙承兌該匯票。此時票據並未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因此不存在保護票據流通的問題。但為了保證票據的支付和信用,票據法也對票據債務人C可以行使的抗辯進行了限制。兩種抗辯限制雖然目的不同,但都可以不用票據無效原則來解決。

出票人A向持票人B簽發票據,委托其債務人C付款,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壹個是A和B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壹個是A和C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B與付款人C之間因出票人a的行為不存在法律關系,是C的承兌確立了B與C之間的法律關系,產生了B對C的票據債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C的承兌行為不是向A表示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合同行為,而是表示C承擔票據債務的單獨行為。可見,B與C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A與C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並無必然聯系,而是兩種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C不得利用與他人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對抗票據的債權人B。[1](P145)

由於抗辯事由的限制與票據無效原則沒有直接關系,因此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原則來解決。那麽無因管理原則的法律效力在哪裏呢?

2.票據原則的法律效力雖然票據的基本關系可以分為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和票據預約關系,但票據原則壹般只體現在票據原因關系和基本關系的相互關系中,而[11](P41)最常發生在票據轉讓過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出於促進票據流通、減輕持票人審查義務、降低交易風險的立法目的,票據法才特別規定了無因性原則。因此,流通性原則的法律效力體現在:

首先,即使票據簽發或轉讓的原因不存在或無效或被撤銷,只要票據上承諾的票據行為依法成立,票據行為人就必須承擔票據義務,持票人就必須享有票據權利。

其次,票據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內容應以票據的字面意思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與票據原因關系的內容不壹致或不完全壹致,票據關系的內容也不能因票據以外的事實而改變。

再次,無因性原則具有在當事人(包括有直接因果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轉移舉證責任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時,無需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只需根據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相應的票據權利即可。另壹方面,票據債務人要對抗債權人的債權,需要證明有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足以對抗債權人債權的抗辯。

可以說,上述三個無效原則的法律效力,就是票據無效原則的效力範圍和無效原則的距離。

(B)無因管理原則超越法律效力。

畢竟,事業債權和票據債權之間是經濟壹體的,而不是兩個互不相幹的獨立債權。尤其是在票據已經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之前,不存在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問題。那麽,票據債權的行使是否完全不受基本原因關系的影響呢?再者,即使票據債權轉讓,基礎原因關系不會影響票據關系嗎?這關系到票據行為是絕對無因還是相對無因,即票據無因原則的範圍有多遠。

關於票據流通性原則的例外,現有的著作、文章、講義壹般認為只有在票據的直接授受方之間存在抗辯的情況下,才能被票據流通性法律排除,並無其他學說。[12][13]其實簡單來說,流通性原則的例外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票據原因關系的效力,直接影響到給票和收票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關系的效力。因為在給予和接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既不存在票據轉讓所涉及的第三人的問題,也不存在票據流通的問題。為了體現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減少訴訟糾紛,節約訴訟成本。因此,當同壹對當事人之間同時存在因果關系和票據關系時,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債權人的因果關系產生的原因進行抗辯。

2.持票人取得票據而未支付對價或者未支付相當數額的對價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以持票人的在先手對持票人行使抗辯。票據對價來源於合同對價,但由於票據是壹種流動性很強的有價證券,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法只保護善意持票人,排除非善意或未支付相當對價的持票人。因此,票據對價並不完全等於合同對價,這就要求,第壹,票據對價不僅要真實,而且要與持票人取得的權利相對應。持票人以明顯不平等的價格取得票據的,票據法推定為惡意持票人;二是原債務或責任能構成票據的有效價格;第三,票據對價實際上是持票人在票據基本關系中應當承擔的義務,可以是現在的債務,也可以是過去或將來的債務;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據時,原則上推定其已支付對價,票據債務人無對價提出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持票人是否支付對價,本來就是票據原因關系的問題,對價的存在不是票據取得的必要條件。但作為因果關系的對價,還是會對票據權利產生壹定的影響。壹般來說,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支付對價的,可以享有優於其前任的權利。即使其前身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也將受到票據法的保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前手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另壹方面,持票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票據的,原則上不享有票據權利。在特殊的法律情形下(如繼承、稅收、贈與),票據不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我國《比爾·勞》第11條)。票據債務人可以以持票人的前手為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對價的法律效力是票據與原因關系的反映,也是票據無因原則無效的情形之壹。

3.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持票人進行“惡意抗辯”。在票據原因方面,持票人以欺詐、盜竊、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因重大過失或者明知前手票據權利的瑕疵而接受票據轉讓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壹方面,這是流通性的體現,也是流通性原則的例外。

4.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的完成而消滅時,持票人可以行使向因票據時效的完成而受益的票據當事人追償利益的權利。由於持票人享有該權利的前提是票據權利已因票據時效而消滅,因此該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該權利的行使基於票據原因關系中的民事權利義務,是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分離的又壹例外。

以上,通過逐項掃描流通性原則在票據法及其例外中的體現,該原則的範圍和輪廓清晰可辨。它的有效性能達到什麽,不能達到什麽,就是它絕對性的最好體現。正是通過澄清其無效性,我們尋求堅持可轉讓性原則的適當方式。

(三)對票據流通性原則相對性的思考

雖然票據法的制定和發展更多的是出於促進票據流通、便利商品交易、繁榮市場經濟的技術考慮。票據法本身也是壹種技術性很強的法律。當然,基於這種考慮,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把方便、快捷、高效放在比穩定、安全、秩序更高的位置。因此,規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但是,壹味追求方便、快捷、高效,忽視對公平、誠信的追求,忽視對票據使用的穩定、安全、秩序的保障,是不可取的。正如我國臺灣學者種照敏所說:“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不是以有價證券為基礎的。如果絕對堅持這壹原則,就足以阻礙票據流通。根據票據法,票據之所以不是有價證券,是為了保護票據的流動性。這部分法律的意圖不是為了保護持票人的權利而輕易放棄對出票人或持票人在先權利的保護。”[14]因此,為了追求法律的適當性和公平性,在堅持無因性原則的基礎上,考慮到該原則的無效性;在普遍適用該原則的同時,應嚴格適用該原則的例外,即堅持相對性原則,以實現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和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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