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維江
審判長和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為依法維護莊莉的合法權益,本律師特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特別聲明:本次當庭辯護不代表律師承認貴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只是為了避免對莊莉合法權益的二次傷害,從而依法進行當庭辯護。
辯護人認為,本案從偵查到起訴到審判,程序壹再違法,漏洞百出。俗話說,擰瓜不甜,強管的案子程序千瘡百孔。程序正義就像交通規則。如果今天的江北區公檢法可以無視交通規則,把莊莉撞回監獄,那麽明天任何壹個普通人,甚至在座的每壹個人,都會被撞進監獄,無壹幸免。中國文革才30年,殷鑒不遠。現在重新開始很難過。
有人告訴莊莉,獨裁機器是如此強大,沒有人能抗拒它。當然,如果依法操作,專政機器是強大的。但如果獨裁機器無視交通規則,無視法律程序,無視程序正義,恐怕最終還是會掉進溝裏。始作俑者呢?只有維護法律規定的程序,人民的權利才能得到保護,家庭才能與世界和平相處。這就是為什麽我們應該保衛莊莉,不僅是為了莊莉個人,也是為了這個國家的長期穩定。以下是具體答辯。參見:
第壹部分:本案程序嚴重違法。
案件時間節點從案件程序的關鍵時間節點,我們可以看到許多嚴重違反案件程序的情況:
根據卷宗,本案具體時間表如下:
2010 1 16江北區檢察院接到徐立軍報案。
2010 65438+10月27日,江北區檢察院將舉報材料移送至江北區公安分局。
2010 10月28日,1,江北區公安分局受理該刑事案件並立案。領導指示這是初步調查。
2010年2月9日,莊莉因辯護人妨害刑事證據罪(龔剛模案)二審宣判。
2065 438+00 2月9日,的堂弟龔向江北區公安分局報案,稱在代理壹案中涉嫌合同詐騙,公安局責成初查。
2010 2月10日,重慶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區公安分局負責莊莉涉嫌合同詐騙壹案。
2010 2月10日,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分局決定對莊莉涉嫌合同詐騙壹案立案偵查。
2010 2月10日,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將莊莉帶至南川監獄,當天被江北區公安分局通知將其帶出。莊莉未能在獄中服刑。
2010 2月11日,江北區公安分局決定對莊莉涉嫌妨害作證罪(上海孟贏案)立案偵查。
2011年3月28日,江北區公安分局對莊莉涉嫌合同詐騙、妨害作證壹案偵查終結,移送江北區檢察院。
2011年4月2日,江北區檢察院以涉嫌辯護人妨礙作證罪,將莊莉起訴至江北區人民法院。
根據上述不容置疑的時間節點,辯護人對程序提出如下意見:
1.江北區公安分局對這個案件沒有管轄權,從偵查開始就是違法的。
從來沒有壹個案件因為法院有管轄權而井然有序,所以可以推斷公安局有偵查權,因為法院永遠在公安局後面,中間還會有檢察院,也就是說孫子先生,爺爺再生,這既違反了自然規律,也違反了法律程序。任何法院都沒有調查權,本案也不例外。所以不能因為法院有管轄權就推定公安機關有管轄權。
檢察院工作規則江北區檢察院接到2010 10 17舉報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分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的規定非常明確。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案子應該由公安機關調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起訴和刑事訴訟規則)第壹百二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舉報中心對收到的線索,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和自首人。……"
治安規則《治安刑事案件規定》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和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更適合審理,也可以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4條,舉報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犯罪地點在上海市徐匯區,被告人居住在北京。重慶市江北區檢察院將本案線索移送徐匯區公安分局。
綜上所述,以上是壹個環節,法律規定比較嚴格。無論從那個環節來說,這個案子都不應該由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分局偵查,由江北區檢察院起訴,由江北區法院審判。江北區公安分局對本案沒有管轄的法律依據,檢察院也沒有起訴和庭審的依據。
第二,所謂的合同詐騙罪吸收妨害作證的輕罪,沒有法律依據。
如果沒有重罪,怎麽吸收?檢方提供的材料顯示,莊莉被判刑當天,龔剛模的表弟被派去舉報莊莉涉嫌合同詐騙,次日,重慶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看來,江北區公安分局試圖以重罪吸收輕罪,對莊莉涉嫌妨害作證壹案行使管轄權。那麽,所謂的合同詐騙案並沒有被江北區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也就不成立了。根本沒有要合並的案件,也不可能用無效案件實際行使對其沒有管轄權的案件的管轄權。想借錢就得強勢,不可能憑空來個案件管轄。這樣玩弄法律,法律是滑了壹跤的女人嗎?所以,邏輯上,中國任何人都可以虛構在重慶有重罪,然後吸收其他地方的案件,然後撤銷重罪。重慶公安局已經成為全國的公安部,甚至全世界的人,包括美國總統,都可以歸其管轄。這種荒謬的邏輯如果成立,還有必要規定刑事訴訟法的屬地管轄嗎?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4條行使壹審法院管轄權,前提不成立。
妳主張根據最高法院的《關於執行
根據上面列出的時間表,犯罪被發現了。二審判決前,宣判時未發現事實,妳院援引的法律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細節裏。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關於“發現之罪”定義的相關司法解釋,但無論何種解釋,都不能證明妳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舉報時間在宣判前。
如果認定所謂的遺漏時間是報案時間,則應當撤銷2010年2月9日之前對莊莉妨害作證罪的判決。
如果把“認定不作為犯罪”定義為發現舉報等犯罪線索,那麽認定莊莉涉嫌不作為犯罪壹案應該在二審前宣判。那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給江西高院的(1993)3號批復的規定,當時的二審法院應當將本案發回重審,將兩案合並審理。因為所謂的不作為犯罪是同壹個犯罪,莊莉不是數罪並罰。江北區公安分局和檢察院沒有理由不知道莊莉的案子正在二審期間。因此,江北區檢察院隱瞞此案,違反了現行法律規定,涉嫌瀆職。即使構成犯罪,莊莉也只需要受審壹次,檢察院憑空把莊莉變成兩次審判。不也是涉嫌違法行為嗎?
合同詐騙不是不作為犯罪。
如果將“發現不作為”罪定義為龔剛模合同詐騙案,那麽該罪實際上是不成立的,無法以合同詐騙罪來管轄辯護人妨礙作證罪。這等於王冠和帽子。能裝嗎?法律依據是什麽?
公安局沒有證據立案
把發現失蹤犯罪的時間定為公安立案偵查的時間也是扯淡。公安沒有證據,為什麽要立案?參照本案可以發現,江北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莊莉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時,正是莊莉原妨害作證案二審宣判的次日。當時除了舉報材料,沒有其他證據。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立案,違反了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59條,甚至第162條。
立案偵查。首先,必須發現“犯罪事實”。僅憑徐立軍的報案,江北區公安分局就能斷定莊莉有犯罪事實嗎?莊莉因涉嫌妨礙作證罪被提審是在2010 11之後,公安局於2月11立案。不是仙女嗎?正如《國際歌》所說,世界上沒有不死之身。如果江北區公安分局這樣做,只能推定公安機關會不擇手段觸犯法律。如果是,將立案時間設定為發現漏罪時間的,公安機關可以隨時界定發現漏罪時間。
退壹步說,即使江北法院根據該條規定有管轄權,也不代表江北公安分局有權調查。不能因為果實而倒下。法院的目的是審判管轄,公安是偵查管轄。這兩者是不同的。如果莊莉案能由江北區公安分局、檢察院和法院處理,那麽徐立軍涉嫌構成偽證罪。誰將負責?如果徐立軍歸上海管轄,那它歸上海管轄嗎?重慶市公安局移交犯罪線索了嗎?
第四,其他程序嚴重違法的事實。
本案中,莊莉於2010年2月9日被判刑,次日被送至南川監獄。辦完手續,他回到了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按照我國法律,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該送進監獄。本案中,莊莉實際上在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根據案卷材料,公安機關在2010之前沒有任何調查材料。事實上,莊莉被強行從他應該服刑的監獄轉移到看守所,剝奪了他在環境相對寬松的監獄服刑的權利。這嚴重違反了法律
調查周期過長,不合法
這個案件的偵查期長達壹年多,中間沒有看到合法延長的法律文書。江北區公安分局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期限規定。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此沒有監督。法律監督的作用是什麽?
在調查期間被剝奪了聘請律師的權利。
在長達壹年多的調查期間,莊莉沒有獲得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檔案中,只有涉嫌合同詐騙的面試。在本案中,莊莉沒有法律規定的在調查階段聘請律師的權利。檢察院有沒有監督這種違規行為?
這個案子是變相不公開審理的。似乎有超過100人前來旁聽庭審。但法官要求其家屬要有派出所的證明才能進去。這個要求完全沒有法律依據。請出示法律依據。其他市民申請靜坐,也遭到拒絕。在法庭上,從庭審開始,第壹排就坐的只有兩個法警。這樣的審判完全違反了公開審判的規定。
法庭以違反視頻證據為由,拒絕接受辯方提供的莊莉和徐立軍的視頻,以此來反駁檢方提供的徐立軍的筆錄,其中涉及所謂莊莉在朱立言死刑案中指使作偽證的內容。視頻顯示,莊莉讓他變得客觀和現實。在同壹份筆錄中,徐立軍誣陷莊莉在朱立言案中作偽證。可想而知,徐立軍指責莊莉在孟贏案中作偽證是不可靠的。這樣的證據反駁了檢方的證據,法院說與本案無關,明顯違法。
結論:
壹個本來沒有管轄權的案件,要拿到重慶來管轄。所以才會有東拼西湊,狡辯,千瘡百孔。辯護人不談目的和動機。我們只是強調,這樣的偵查、起訴、審判根本沒有合法性。合議庭做出的任何判決都將是誤判,都會被歷史所恥笑。同時也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部分:莊莉沒有引誘或教唆證人改變證詞。
事實上,莊莉沒有誘導證人改變證言,公訴機關的起訴證據嚴重不足。
壹:本案取證程序違法,證人可信度極低。
1,取證程序嚴重違法。
調查對象違法。因為重慶市公安局和江北公安分局對本案都沒有管轄權,所以所有的偵查主體都是違法的。所做的調查筆錄,所取的證據都是非法無效的證據。
調查是什麽時候結束這個案子的?很多證據是在2011年3月28日公安調查結束後取得的,有些證據甚至是在庭審階段取得的。這樣的證據沒有法律效力。辯護人很驚訝公訴機關竟然敢把它拿到法庭上出示。如果有這種可能,調查的結局是什麽?妳說完了嗎?公訴人居然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壹款的規定,真是讓人吃驚。
偵查地點本案中,證人的偵查地點多在證人家中,偵查人員所住的賓館、茶樓、辯護人都納悶,為什麽這麽厲害的偵查機關對證人這麽通融。對證人來說有必要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處詢問證人,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作證。偵查機關在茶館、酒店取證是證人的要求,那麽證人在洗桑拿的時候可以做筆記嗎?
調查員李俊的身份是調查員,壹個是江北分局的,另壹個是重慶市公安局的。雖然公訴人說此案特殊,市局給予了宏觀指導,但這已經遠遠超出了宏觀層面,幹預了微觀層面,是違法的。
2.目擊者的可信度極低。
徐立軍不是證人,而是作偽證的主犯。如果本案對莊莉的指控成立,徐立軍涉嫌在出庭作證時公開作偽證,觸犯刑法第305條,構成偽證罪,屬於主犯。此罪不批捕起訴莊莉,明顯是惡意執法的報復性執法。許不起訴換來的證言明顯是被脅迫的證言、不真實的證言、無效的證言。
主要證人是直系親屬。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是被其辯護人,主要是記者及其家屬(兒子蘇和母親)指控妨礙作證。這個家庭利益明顯,其證言證據效力有限。
證人吸毒與任性本案的主要證人、舉報者徐立軍在戒毒所呆了很多年,他在公安、法院、律師的證詞被重復了很多次。曾多次在上海表演過跳躍秀,在上海徐匯檢察院表演過跳躍秀。他今天的書面證詞根本不可信。
證人徐立軍撒謊了。辯方提供的視頻證據顯示,在本案筆錄中,徐立軍稱莊莉在朱立言案中將其作為證據提供,這完全是虛假的。雖然法院非法拒絕出示,但還是掩蓋不了。
第二,徐立軍沒有在金堂市投資,而是借錢或類似的資金,他在法庭證詞中所說的不是虛假的。
本案的焦點是,起訴書指控莊莉引誘證人徐立軍違背事實改變證詞,稱投資金額是貸款。證據顯示,徐立軍在金堂市投資的所謂654.38+0萬元,確實不是投資金額,而是借款。
1,首先請搞清楚這1萬元是誰的。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
公訴機關的起訴書指控徐立軍投入的654.38+0萬元為投資款,莊莉要求其改變不利於事實的證言。辯護人認為這壹事實是有疑問的。
首先,上海市徐匯區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認定這筆錢的所有權屬於王德威。
其次,證人筆錄顯示王德威與徐立軍是夫妻關系,沒有結婚證、離婚證等婚姻登記材料證明。婚姻不僅僅是兩個人說他們是夫妻。這些法律知識不需要辯護。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證據不足。
2.退壹步講,徐立軍(王德威)在金堂市投資的654.38+0萬元,真的不是投資,是貸款還是別的。
徐立軍在莊莉受理孟贏案前的錄音證據,徐立軍的法律顧問,上海歐陽律師事務所的兩名法律工作者以及錄音證據顯示,徐立軍承認這不是投資,而是個人與孟玲的口頭協議,是借款之類的。朱立言不同意她投資金唐城,654.38+0萬元太少了。蓋有財務章的收據可能是財務人員陳防營私下給的。個人之間的匿名投資即使需要其他股東同意,也只能轉換為股權。在沒有得到其他股東同意之前,這筆錢只能是借款或者其他,並沒有轉化為投資款。法律性質的確定不是由口供決定的,而是由法律概念和實際形式決定的。本案只能認定為債權,不能認定為投資。徐立軍於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市徐匯區法院的證詞是真實的。
王德威追回654.38+70萬元。莊莉接受了孟贏案子的錢。王德威已從所謂的投資中收回654.38+70萬元。根據法律常識,投資有風險,不能退出。唯壹能退的就是貸款。因此,莊莉更有理由斷定這筆錢是貸款。
孟贏供述,孟贏當庭認定654.38+0萬元為民間借貸。孟贏還相信警方的記錄,徐立軍和他的協議稱這筆錢為私人貸款。
金唐城否認是投資。辯方提供的徐匯法院民事卷宗顯示,金唐城大部分股東不同意其為投資。
金唐城的律師認為是借款。金唐城的民事訴訟律師認為654.38+0萬元可以作為借款處理,因為不是投資,大部分股東不同意徐立軍投資。
檢方提供的周恩琦的證言中提到了徐立軍的錢,朱立言認為是借款。
本院決定駁回其股東要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王德威(即所謂的徐立軍之夫)投入金唐城的654.38+0萬元資本不屬於股權資本的請求。判決駁回了王德威要求確認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並辦理工商登記的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公訴人仍然認為這是壹項投資,但他無法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投資回報率是多少?有什麽風險?是什麽樣的投資?辯護人多次問檢察官,妳在銀行存了多少錢。有沒有投資風險?檢察官至今沒有回答。
貸款協議就是有力的證據。15在徐立軍出庭作證的前壹天,徐立軍和孟贏的家人簽署了壹份還款協議,這充分證明了徐立軍和孟玲之間的錢的性質。指控徐立軍違反事實的起訴書依據是什麽?即使這項協議是在莊莉的支持下達成的,莊莉也沒有能力強迫所有各方。並沒有解除這份協議,而是根據這份協議向孟家要錢,說明她尊重這份還款協議。
根據最高法院現行司法解釋,654.38+0萬元的真實性質,在未取得50%股東同意之前,既可以理解為徐立軍與孟贏之間的信托關系,也可以理解為待轉化的借貸法律關系。出庭作證時,金唐城的股東仍然不同意,也永遠不可能同意做股東。因此,654.38+0萬元的款項只能是孟贏與徐立軍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不是投資。後來雙方簽訂了還款協議,確定了這筆錢的性質為借款。
第三,莊莉沒有誘使證人改變證詞。
莊莉的主觀判斷當莊莉想提供證人在徐匯法院出庭時,他手頭就有這些證據材料。律師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識,掌握事實。因此,莊莉作為法人,認為該款項為借款,符合其認知事實。
對和蘇的指控證據不足,無法證明明知是投資而讓改變證言。
首先,莊莉本人不承認是他誘導或唆使的,他總是說是徐立軍被要求這樣做的。而且法院之前對654.38+0萬元的性質分析完全是依法進行的。
其次,徐立軍吸毒多年,多次去過戒毒所。警察每次問她清醒不清醒,就像問壹個醉漢醉不醉壹樣,壹定要說沒醉。這樣的問題不是鬧著玩的。讓調查人員去問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他們也壹定認為自己很正常。徐立軍今天沒有出庭說明了壹切。妳精神是否正常,能不能做證人,都應該在法庭上接受雙方的質疑。就像辯護人在質證階段回答公訴人壹樣,公訴人認為,如果徐立軍精神狀態不好,莊莉為什麽讓她作證?莊莉要求徐立軍出庭,讓大家盤問他的精神狀態。莊莉做到了。現在的檢察官敢嗎?
第三,的證詞不可信。蘇是的兒子。幾年前的壹次飯局,要記住坐在哪裏的細節是不合理的。而且,蘇對只說了三言兩語,“我只聽過幾句。我現在能記得很清楚的是,讓我媽放心,黃說她投資的錢借給了。”其他的我都記不清楚,所以選擇性地記住證人是極其不靠譜的。
第四,徐立軍的母親楊勝美的證詞只是傳聞證據,而且這些證據是在她的臥室裏獲得的,這讓辯護人大開眼界。壹個七十多歲的老太太經常做偽證,還會說法語,很神奇。
第五,公安機關調查後取得的證據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絕不能采信這樣的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首先,案卷中沒有起訴意見。不提供起訴意見,檢察院是否應該依法監督?
其次,既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什麽還要繼續調查取證?反過來,是不是正好證明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公安機關的偵查權在調查之後就沒有了。為什麽到了起訴甚至庭審階段還在調查?如果這種證據能被法院采信,庭審結束後公安機關還能繼續收集證據嗎?
第六,最重要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20號通知(法發2010):“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死刑案件下壹步證據的規定)》執行。《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被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不能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庭審前,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要求法庭通知證人出庭。現在證人沒有出庭。上述證據不應作為定案的證據。
第七,公安機關有明顯的誘導行為。
比如2065 438+01 3月24日,桂、問,第2頁,沒有出處,直接問:妳有沒有聽到指使把投資款稱為借款?如果是正常的,妳應該問,妳聽到莊莉和徐立軍說了什麽?
同頁:調查人員問莊莉是否唆使徐立軍說投資的錢是貸款,他是怎麽教的?這種表白很露骨。
如果依法排除未到庭的主要證人、蘇,也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據證人王遼說,莊莉與徐立軍交談,徐立軍提到她在金堂市投資的錢。莊莉用法律條文告訴徐立軍,什麽是貸款,什麽是投資,但具體內容我不能說。然後,莊莉對徐立軍說了壹些話,意思是徐立軍應該說這筆錢是貸款。
從這份證詞來看,莊莉實際上是在分析徐立軍投資的法律性質,這與徐匯法院的判決、金唐城的律師意見以及徐立軍的錄音是壹致的。如果這是真的,那麽這樣的法律分析是完全合法的。以上證據充分表明,徐立軍(王德威)在金唐城的投資性質絕對不是簡單的投資。從所有的證據來看,是壹種待轉化的債權,在沒有得到其他股東確認之前,只是壹種借款或者類似的借款債權。徐立軍在法庭上的證詞符合事實,無論莊莉說什麽,都不構成妨害作證罪。
審判長和審判員:
妳們所有人坐在法庭上,穿著國徽,長袍和木槌,都需要法律授權才能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沒有程序法的授權,今天的審判會很艱難。辯護人、法官、檢察官作為法律人,應當像珍惜職業聲譽壹樣尊重法律程序,認真判斷自己是否有管轄權,調查取證的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是否超期,綜合證據是否認定事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只有這樣,循序漸進,環環相扣,符合邏輯,得出的結論才會贏得大家的尊重,這也是法治的精髓。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評判只會帶來恥辱。
今天的庭審如此引人註目,不是因為被告是莊莉,而是莊莉只是壹個性格倔強的普通人。這個案件引起人們的關註只是因為莊莉是壹名執業律師。這個職業本應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律師不是國家獨裁機器的對立面,恰恰是為了保證公民在國家機器面前受到法律的保護。畢竟公檢法也不壹定全對,不然也沒必要制定國家賠償法。這種無辜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被定罪的。這是雙重傷害,就像毆打、拘留正在看病的醫生壹樣。因為,同時,為自己辯護是任何公民的律師的權利。今天的莊莉案是壹個雙重傷害,因此它使人們更加同情和擔心中國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從律師那裏獲得真正的幫助。
壹名律師在為壹名死囚辯護時首次被控306條,引起了人們的關註。今天,他又在同壹個地方因同樣的罪行受審,但受審的內容是他在上海的所作所為。光是程序上的不公就已經可以說是嘉陵的浪潮了,難以除惡務盡。很難寫壹本關於它的書。之後,恐怕無論實體怎麽判,文字怎麽誣陷,罪大惡極,難以遮天蔽日。
最後鸚鵡學舌,學學檢察官的警示教育。對莊莉來說,最大的教訓是,在中國如此險惡的刑事辯護環境下,妳還敢提交幾十份無罪證據,甚至敢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甚至敢挑戰權威。妳贏得了死刑犯朱立言和他母親的尊重。然後,妳走了壹夜終於見到了鬼,妳被囚禁了,妳的親人看不到。這是最需要學習的。可悲的是,莊莉不可能吸取教訓,重新成為壹名律師。只有其他刑事辯護律師才能吸取自己的教訓。當事人罪與非罪是其次,律師自身安全是第壹位的。像莊莉那樣愚蠢的人,值得再犯罪嗎?
從公訴人口談莊莉案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在管轄和程序上的諸多違法點,辯護人和莊莉早就預料到了本案的結果,會有罪,他們也不奢望奇跡出現。面對這種既定結果的判決,似乎辯護人無能為力,然後,面對歷史的審判,誰都逃不掉。觸犯法律的人將受到法律的嚴懲。如果天堂是晴朗的,莊莉將有晴朗的壹天。這句話是給莊莉和所有法人的。雖然正義不在當下,但我們可以等待!
謝謝妳
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斯姜維
2011 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