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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經典商標案例

亞美公司訴興華公司: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爾濱新華飲料廠。哈爾濱市道裏區新華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新華經委)開辦的青年汽水廠於1980年6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南極”商標,並於同年7月獲準註冊。1987年4月,青年汽水廠更名為哈爾濱新華飲料廠(以下簡稱新華飲料廠)。此後,其“南極”商標註冊證丟失。1992年6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辦理“南極”註冊商標的換發和續展以及商標註冊人的名稱變更手續。1994 5438+00年6月,國家商標局核準新華飲料廠商標註冊人名稱變更、續展、續展手續。1992 9月1日,新華經委將新華飲料廠承包給案外人李炳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承包方李炳軍對新華飲料廠的資產只有使用權,不得轉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並每年支付承包費33000元,承包期從1992年9月65438+1至1994年2月1。同時,雙方還簽署了補充協議,規定如果李炳軍確實簽署經濟合作項目、合同、合資企業等。因業務需要,他必須報雇主批準後才能實施。1994 19年4月,開發商新華經委任命李炳軍為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炳軍在未向用人單位新華經委申報的情況下,以新華飲料廠的名義與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美公司)簽訂合資協議,允許亞美公司自該日起至1996年底使用註冊商標“南極”;1994年,雅美公司應向新華飲料廠支付回扣10000元,回扣每年遞增30%。李炳軍以收取聯營公司回扣的名義收取雅美公司回扣1994元,並以此名義開具收據。新華飲料廠“南極”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人、換證、續展等手續通過後,經新華經委授權,新華經委副主任李國富於10月20日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簽訂了《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協議》,1994,新華飲料廠轉讓其“南極”註冊商標。隨即,新華飲料廠向國家商標局辦理了商標轉讓手續,國家商標局於同年6月3日核準“南極”註冊商標歸興華公司所有,有效期為65438年6月+0993年3月至2003年2月29日。1994 165438+10月4日,李炳軍因業務能力問題向新華經委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新華經委同意,於是雙方訂立了交接合同,並辦理了交接手續。同月6日,新華經濟委員會免去李炳軍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副主任李國富為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華經委以李炳軍以新華飲料廠的名義與雅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即李炳軍違反合同,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哈爾濱市道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確認李炳軍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雅美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李炳軍應向新華經委返還回扣款65438萬元。 3月7日,1995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李炳軍與新華經委簽訂的合同有效,認定李炳軍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許可他人使用“南極”註冊商標的行為無效,李炳軍應向新華經委支付收取的10000元。判決生效後,李炳軍向新華經委支付了款項。1995年4月,興華公司發現雅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極”註冊商標,於是以買斷該商標為由,向雅美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要求雅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雅美公司以其與新華飲料廠簽訂了“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興華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了該商標轉讓合同為由,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興華公司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興華公司辯稱,其合法受讓“南極”註冊商標,合法使用,未侵犯亞美公司商標權。同時反訴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無效。天津中院受理後,追加新華飲料廠為本案被告。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的註冊商標“南極”的許可使用協議,是李炳軍以商標所有人新華飲料廠和該廠法定代表人的名義簽訂的。李炳軍的行為應視為法人行為,協議內容不違法,但應有效。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是由新華飲料廠的上級主管單位簽訂的,但以新華飲料廠為轉讓方,依法認定該合同有效。亞美公司主張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的商標轉讓合同無效,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如下:1。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的“南極”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有效,新華飲料廠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將許可合同報國家商標局備案。2.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雅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的《南極》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的內容自1994 165438+10月3日起履行。三。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雅美公司和興華公司均不服,分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亞美公司上訴稱,壹審判決認定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有效是錯誤的,應撤銷壹審判決第二項,判決興華公司、新華飲料廠賠償我公司全部損失。興華公司上訴稱,壹審第壹句錯誤,第二句相關內容也有錯誤,應予改判。要求確認亞美公司使用“南極”註冊商標屬於侵權行為,並賠償我公司損失。新華飲料廠答復稱,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是李炳軍越權行為所致,該協議應屬無效。我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代表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的李炳軍具有企業承辦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和合同約定的範圍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根據涉案合同,李炳軍只享有承包企業資產的使用權,簽訂聯營合同時需要向發包人報備,可見李炳軍無權以企業名義簽訂聯營合同。李炳軍以新華飲料廠的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了合資合同。主要內容是允許亞美公司使用“南極”註冊商標,並收取回扣。實質是李炳軍將其企業資產的部分使用權轉讓給亞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業資產的使用者。在李炳軍支付給雇主的承包費數額已經確定的情況下,李炳軍在合資協議中同意的回扣實際上是為個人謀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壹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壹方的同意,並不得獲利”,應當確認李炳軍與雅美公司以新華飲料廠名義簽訂的《關於許可使用南極公司註冊商標的聯營協議》無效,雅美公司應當停止使用南極公司註冊商標。由於雅美公司不知道李炳軍與新華經委簽訂了合同,因此新華飲料廠應承擔簽訂該無效合同的責任。無效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責任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鑒於1994年4月亞美公司交付1萬元後,1995年6月65438日至10月65438日使用“南極”註冊商標所獲得的利益難以返還,新華經委根據另壹判決取得的1萬元回扣不予返還。雅美公司未能提供因合同無效而遭受損失的證據,故其主張新華飲料廠應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雙方均已表示真實意思,履行了法定程序。壹審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因雅美公司在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李炳軍簽訂的合同中不存在主觀過錯,故對興華公司主張雅美公司應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興華公司主張的損失由新華飲料廠承擔,因興華公司未主張新華飲料廠的權利,本案不予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九十壹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1 .維持壹審判決第二項中的“新華飲料廠、興華公司”。二、撤銷壹審判決第壹、二項關於“雅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從1994 11.3簽訂的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的內容”。三、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的註冊商標“南極”使用許可協議無效。亞美公司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本案的正確處理涉及到對商標法律規範和壹般民法規範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商標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標註冊人(商標所有人)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並將其註冊商標轉讓給他人。但是,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將商標許可合同報商標局備案;商標註冊人轉讓其註冊商標的,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同時向商標局提出申請,由商標局核準並公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對註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和轉讓存在爭議,因轉讓發生在許可使用期間,應保護哪種關系是本案的焦點。商標註冊人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許可期限內轉讓其註冊商標,應當對被許可使用人承擔哪些義務?如果商標註冊人不履行這壹義務,將其轉讓給第三人,其效力如何?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明文規定,這是本案判斷問題的難點。從法律上看,商標註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壹般有兩種形式:獨占許可和普通許可。註冊商標專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允許被許可人在約定的時間、區域和商品上獨占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不得許可第三人在同壹區域的同壹商品上同時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壹般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允許不同的人在同壹地區同時或者先後使用同壹註冊商標,任何許可人無權禁止其他被許可人使用。該許可是獨占許可還是普通許可,由商標註冊人和被許可人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合同中沒有排他性許可,則為壹般許可,商標註冊人仍有權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給第三方。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南極的商標註冊人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並未約定該許可應為獨占許可,故應為壹般許可,被許可人雅美公司無權阻止商標註冊人新華飲料廠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但是在這種通用許可下,商標註冊人可以在許可期限內將其註冊商標轉讓給他人嗎?壹般認為,為了保證許可合同的有效性,商標註冊人未經被許可人同意,不得將其註冊商標轉讓給他人,否則,將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商標註冊人轉讓其註冊商標的,應當先與被許可人協商解除許可合同,然後再進行轉讓。被許可人如想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應在辦理完轉讓手續後,與受讓人另行簽訂許可合同。這就是本案被許可人亞美公司主張興華公司在其許可商標使用期限內轉讓同壹商標無效的理由,看似合理。但上述觀點壹方面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支持,另壹方面應以排他性為基礎,即被許可人的獨占許可在性質上應包括轉讓,壹般許可不能因為不具有排他性而阻止商標註冊人的再許可或轉讓。同時,本案中,興華公司作為受讓人,在商標局的記錄中查不出轉讓的商標已被轉讓人許可,故對原許可商標合同終止的法律後果不負責任,其依法合法轉讓商標所取得的註冊商標所有人地位不應受轉讓人與被許可人之間許可合同關系的影響。本案的另壹個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的註冊商標許可合同無效,值得研究。首先,註冊商標轉讓的法律效力,壹方面是所有權人的變更,另壹方面是同壹註冊商標現有許可合同的終止。其次,本案中,新華飲料廠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給雅美公司使用,是新華飲料廠時任法定代表人李炳軍的行為。無論合同名稱是合資協議還是許可合同,雅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炳軍有權代表新華飲料廠進行法律行為,沒有義務審查李炳軍與新華經委之間的合同關系。從法律上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的行為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與法人或者與法人上級管理機關的內部關系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二審以李炳軍未按合同規定向用人單位申報為由,認定新華飲料廠與雅美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本案註冊商標轉讓合同的效力,不是因為原許可合同無效,而是因為其轉讓符合法定條件;轉讓成立的,原許可合同效力終止,法院不得強制受讓人和原被許可人履行轉讓人與原被許可人之間的原許可合同,即受讓人沒有義務承擔原許可合同關系,原被許可人如要繼續使用同壹註冊商標,必須與受讓人簽訂新的許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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